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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条例说明

2022/07/1696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城镇化战略的推进,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强化建筑业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于19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城镇化战略的推进,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强化建筑业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于1995年颁布实施,1997年进行了一次修改。这一条例为我市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在规范建筑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条例实施至今,已有十年。期间,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原条例中设定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已经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加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1日起重新颁布施行。这些法律、法规都为建筑市场的管理做出许多新的规定和要求。因此,我市亟需对条例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以满足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同时,市人民政府经过多年的工作实践,也总结出一些切实可行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和确立。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形成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2004年市政府有关部门着手进行条例的修改工作,成立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领导小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及有关部委关于建筑市场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外地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在总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市建设行业各有关部门以书面和会议等形式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建设、土地、规划、房管等部门和我市重点建筑企业、设计院、监理公司等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协调会。之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又广泛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经市政府同意后,于2004年7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4年8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在广泛听取和征求社会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5年7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工程承发包的管理问题。1998年我市率先在自治区建立了有形建筑市场,这对于规范工程承发包活动,维护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都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强这方面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地促进了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在实践中,工程承包方转包、违法分包是造成工程质量下降、资质管理失控等问题的重要原因,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因此,条例第十七、十八、四十七、四十八条对承包方转包和违法分包进行了严格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关于竣工结算审核问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交付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的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此条对工程结算做了一个基本时限要求,有助于解决工程款长期拖欠问题。

(三)关于"烂尾楼"、"半拉子工程"的处理问题。近年来,我市出现的"烂尾楼"、"半拉子工程",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建设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实际工作中处理起来难度也相当之大。在实践中,"烂尾楼"的问题往往涉及到债权债务,特别是银行债权,不仅仅属于市场行为,更主要是政府投资行为,有时政府难以处理,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获得最终解决。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外地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故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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