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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决定的说明

2022/07/1614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批准的《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1995年4月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十九条的规定与国家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条的内容相抵触。为此,包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批准的《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1995年4月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十九条的规定与国家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条的内容相抵触。为此,包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对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与《仲裁法》中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和"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相抵触。为此,决定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正为"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说明,连同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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