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市住建局起草上报了《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送审稿)》。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办组织召开了《办法(送审稿)》专家论证会,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对稿本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积极推进科学、民主立法,现将《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8年2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649室,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650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见”字样。
二、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mfzb@126.com。
附件:《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年1月23日
附件:
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及《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为“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造价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下简称“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从约、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独立、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审批、备案、核准或核报市政府核准建设项目,组织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
市财政部门是管理财政资金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单位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审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审计职责,对国有投融资建设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依照国家及省的有关专业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专业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制定实施细则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或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活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建设工程标准及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配合制定省级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定额,制定本市工程造价管理各阶段的工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对新投融资管理体制的研究和制度建设,并对其监督管理。
(二)负责行政辖区内从事造价活动的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行政辖区内造价活动纠纷的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示信用记录。
(五)负责行政辖区内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收集发布及造价指标、指数测算、工程造价监测等工作。
(六)负责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工程竣工结算的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造价活动参与各方主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造价活动的检查工作。
(八)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造价活动管理工作中,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建设工程标准及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配合制定省、市的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定额。
(二)负责行政辖区内从事造价活动的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配合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造价纠纷及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
(四)配合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五)负责行政辖区内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收集并上报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负责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工程竣工结算的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七)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造价活动的相关检查工作。
(八)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各阶段的投融资、建设(或代建)、设计、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及施工等相关参与单位,应严格按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开展工作,并对建设项目过程中所提交资料及成果文件的合规性、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在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引导及支持下,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管理
第九条 造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招标控制价),预算(或招标控制价)控制竣工结算的原则。
第十条 造价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实施过程造价控制、工程竣工结算及竣工决算的编制、审核与调整。
(二)招标文件相关工程造价条款的拟定、完善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
(三)各类招标项目投标价的合理性分析。
(四)工程计量支付的确定,审核工程款支付申请,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施工过程中全过程造价控制的监管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索赔的处理。
(五)提出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的优化建议,各方案工程造价的编制与比选。
(六)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建设项目后评价。
(七)工程造价鉴定。
(八)协助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分析、风险控制,提出融资方案的建议。
(九)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
(十)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建设参与各方(包括建设方、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投标人、承包人等)可自行完成对造价活动或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造价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人是指依法能够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或其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为“造价咨询人”)。
第十二条 造价咨询人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各阶段成果文件的编制或审核,应由具有编制或审核能力的发包人、承包人或其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造价咨询人开展,编制或审核完成的成果文件应有造价咨询人资质章(造价咨询人出具的成果文件)、公章及执(从)业人员签章方视为有效。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收费是指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造价咨询人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制、审核与调整,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及参与业务活动所收取的费用,其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十五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规程或实施细则进行编制,并对拟建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和财务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六条 设计概算应控制在已批准或确定的投资估算范围内,不得超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规程或实施细则进行编制,针对设计阶段所提出的不同设计方案,或同一设计方案的不同设计要求,应当进行经济比较分析。
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设计概算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若需调整概算时,由原设计单位核实编制调整概算,报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原设计概算批复单位按有关审批程序审批。
设计概算应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方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设计概算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图预算编制应控制在已批准或确定的设计概算内,当施工图预算超过设计概算时,应编制调整文件并提交分析报告及相关意见和建议,由建设方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不能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项目,须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招标控制价计价文件的编制。非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且相对应的招标控制价不得上调或下浮。
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应按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其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设计概算,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示招标控制价,须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招标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对各投标人报价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标函分析。在评标过程中由评标专家委员会对投标报价进行分析,并出具分析结果。
投标价应结合投标人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对招标人所列的措施项目进行调整,并对调整的措施项目进行澄清。
投标人未能澄清招标人要求澄清的投标文件内容,招标人有权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
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示的招标控制价未按规范规定进行编制的,应在招标控制价公示后5天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须约定合同价款相关事项,明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方法及合同工程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在合同签订之前,依据招、投标文件,对不明确的问题应在合同条款中进行明确。
国有投融资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可参照订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合同价)及合同变更应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审计和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
变更合同未按规定或未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则不作为工程结算、审计和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
有下列影响合同价款情形之一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变化;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
(三)工程变更、现场签证;
(四)发包方更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
(五)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 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概算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人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实施过程造价控制咨询管理。
建设项目实施过程造价控制应根据所委托的范围和内容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实施规程或实施细则,开展造价活动,提供造价管理咨询意见书及造价控制管理文件。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人有义务协助委托人建立和完善实施过程造价控制管理制度与流程。
承包人有义务按项目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和流程配合参建各方进行项目实施过程的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由发承包双方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竣工结算规程或实施细则、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投标文件、标准规范、综合定额、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等有效文件编制或者核对。承包人应对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合规性、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负责。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及规范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委托造价咨询人重复审核。发包人应当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款项。
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工程竣工结算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造价咨询人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成果文件有异议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对其进行执业质量鉴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及方法,对投资项目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建设项目绩效评价包括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和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其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纠纷项目的工程造价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经济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工程造价鉴定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咨询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审批的资质范围从事造价活动。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出具虚假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造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国家及省、市核发的造价咨询执(从)业资格,并在权限范围内从事造价活动,不得超越职权。
鼓励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加入工程造价行业协会。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造价咨询人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造价咨询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未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编制或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三十条 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诚信管理业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档案信息及执(从)业造价活动信息。
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应依据委托的范围及内容开展工作。建设主体、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参与项目的单位应配合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造价咨询人应当公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年度报告等信息,出现股东变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在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咨询人名录、造价执(从)业人员名单以及造价咨询人资质变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造价活动的诚信评价管理体系,与市发改、审计、财政、监察、工商、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单位进行信息共享,对投资控制建立有效的联动监管机制。
取得资质的造价咨询人应列入诚信评价管理体系(含省、市外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造价活动的造价咨询人),由造价咨询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企业及人员信息登记备案,建立诚信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将检查结果列入市级造价咨询人及执(从)业人员诚信评价管理体系,并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造价咨询人的信用记录纳入资质升级和续期审查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概算价、预算价、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等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认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工程概算价、预算价、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的相关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家信用档案应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作为造价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有关造价活动的相关单位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及省、市规定的额度与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更改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
第三十八条 项目参建单位和个人对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造价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各项投诉,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和未进行工程造价监测的;
(二)违法审核、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监督、检查造价活动,查处建设工程违法、违规计价行为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委托方指定造价咨询人;
(五)未按规定公示从事造价活动单位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处理,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一)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应使用而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应当选择信用记录良好的造价咨询人,违法、违规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禁止其参与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造价活动。
(二)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计价文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程序或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四)发包人未将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计价文件报送备案的。
(五)发包人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发包人未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 造价咨询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建设有关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不良行为档案,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责任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存在明显错误或者设计漏项造成工程造价重大偏差的。
(二)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与工程实际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中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四)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未发现工程竣工结算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出现重大错误。
(六)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开展工程计价活动。
(七)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擅自抬高和降低工程造价。
(八)提供虚假资料,造成工程造价不实。
(九)承包人在获得工程款后不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开展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不编制招标控制价及不按中标价签订合同。
(二)委托无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人编制或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不按规定报送设计概算、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价、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登记备案。
(四)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或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或有关单位举报并核实后,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审查后有以下偏差情况的属于轻度偏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约谈,个人书面警告一次。一年内约谈三次的,对相关责任单位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个人累计警告三次的,提请资质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责任人执(从)业资格。
1、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投资估算的误差率在±20%以内。
2、设计概算误差率在±10%以内。
3、招标控制价误差率分别在1000万以内在±6%以内,1000~3000万以内在±5%以内,3000万~1亿以内在±4%以内,1亿以上在±3%以内。
4、工程量清单占总数15%以内的清单项目存在编码、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及漏项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不符合工程设计及工程质量要求等错误。
5、竣工结算误差率分别在1000万以内在±5%以内,1000~3000万以内在±4%以内,3000万~1亿以内在±3%以内,1亿以上在±2%以内。
(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审查后有以下偏差情况的属于严重偏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执(从)业人员书面严重警告一次,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一年内出现二次严重偏差的,提请资质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责任人执(从)业资格。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处予罚款。
1、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投资估算的误差率超过±20%。
2、设计概算误差率误差率超过±10%。
3、招标控制价总费用误差率分别在1000万以内超过±6%,1000~3000万以内超过±5%,3000万~1亿以内超过±4%,1亿以上超过±3%。
4、工程量清单占总数超过15%的清单项目存在编码、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及漏项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不符合工程设计及工程质量要求等错误。
5、竣工结算误差率分别在1000万以内超过±5%,1000~3000万以内超过±4%,3000万~1亿以内超过±3%,1亿以上超过±2%。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上位法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误差率以内的包含本数,以上的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