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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第216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已于2014年12月16日废止。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基本信息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解读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16号颁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是一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对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85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5〕27号),对散装水泥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等七部局又联合发布了《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这对散装水泥发展起到了较大地推动作用。2005年,国务院在《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中明确要求,要"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2007年,国务院又下发《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进一步强调要"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鼓励水泥掺废渣"、"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2008年8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我省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96年,省政府颁布了《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该《办法》的实施对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取得了较好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全省水泥散装量由1996年的168万吨提升至2007年的2110万吨,水泥散装率由8.36%上升至40.65%,12年累计完成散装水泥8504万吨,节约包装纸51.02万吨,折合优质木材280.63万立方米,节电6.12亿度,节煤66.33万吨,节水1.02亿立方米,减少水泥损失382.68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15.31吨,减少粉尘排放35.72万吨,综合经济效益约38.3亿元。但是,散装水泥发展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之处,比如,有的地方还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推广力度不大,散装水泥推广发展还不平衡;贯彻国家节能减排政策需要进一步具体细化;推广力度需要从进一步加大推广散装水泥向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延伸;强化依法行政,加强监督检查,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等等。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有必要制定新《办法》。

一、关于适用范围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对促进节能减排工作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是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的重要手段。它们的使用,既有利于控制污染源,减少建筑噪音,改善城市面貌,保护生态环境,又有利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所以,近几年国家十分重视其推广应用。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中明确要求,要"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也规定,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此,《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调整,将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对预拌砂浆的管理,国家正在逐步推进之中,所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管理体制

十多年来,我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变动,但散装水泥推广发展的具体管理机构相对稳定,依据省"三定"方案和部门职责分工,《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考虑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难度较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有相对稳定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以保障《办法》颁布实施后得到贯彻实施。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三、关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促进措施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办法》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加强规划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符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二是鼓励科技创新。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三是规范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四是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五是加大推广使用力度。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六是实施优惠政策。对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其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关于"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以及《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要求,《办法》还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了规范。此外,考虑到为满足生产建设需要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况,《办法(草案)》对例外情形作了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办法》出台后能够得到贯彻落实,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设定法律责任。设定原则:一是不重复规定。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没有重复规定。二是从实际出发。对创设的行为规范,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权责一致。为了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根据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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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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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公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用预拌混凝土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进入城市和交通控制地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五条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对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

(三)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量不超过30吨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五)抗灾抢险的。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

第十九条 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要求设计和建设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发放能力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地方、部门、单位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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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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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214号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 2010.07.27 【实施日期】 2010.09.01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4号 )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 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27日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2 / 3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提高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 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清

鹰潭市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管理办法简介

《鹰潭市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管理办法》是鹰潭市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城管、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明。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内(含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龙岗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款的具体实施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或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总用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全市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各县(市)要按全市总体要求规划布点,并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符合布点方案取得相应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列入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向未列入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没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购买产品。

第十二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对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第十三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四条 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道路、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条件。混凝土供应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采取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按《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企业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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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已经 2012年 11月 28日 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2月 1日 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2012 年12 月10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公安、环境保护、交通、水利、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及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和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散装水泥率及散装水泥使用率目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总体要求和各区域建设项目规划布点、土地使用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农村牧区散装水泥发展,建立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牧区散装水泥供销网络建设,鼓励水泥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供销社在农村牧区建设散装水泥销售配送站(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节能减排要求,并按建设工程程序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申请项目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按规定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七条 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达到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当地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200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50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30吨以下,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第二十一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公布行业发展信息。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有关生产和应用技术规程规范,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向使用单位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施工企业、开发企业和监理单位业绩考核,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安全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散装水泥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二十六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驾驶专用车辆。

  第二十七条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四章 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第二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列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三十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退返和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及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补贴;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研发、示范推广应用、物流配送、农村牧区散装水泥配送站(点)建设、示范项目及标准体系建设补助;

  (四)散装水泥发展宣传培训;

  (五)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处以每吨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条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浆每吨100元,袋装水泥每吨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三)预拌砂浆,是指按一定比例的水泥、砂、外加剂、拌合料等材料,在专业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2013年 2月 1日 起施行。2007年原建设厅等九部门印发的《青海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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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发展散装水泥、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对传统水泥生产和使用方式的重大变革,是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据统计,每万吨散装水泥可节约包装纸60吨(相当于330立方米优质木材),节约电7.2万千瓦时,节约标准煤229.76吨,节约水1.2万吨,减少水泥损失450吨。二是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散装水泥的贮存、运输均在密闭的容器内进行,不仅避免了包装袋造成的污染,而且大量减少粉尘排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生产过程中可以有效促进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利用。三是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效率。散装水泥由于采用密闭容器运输和贮存,不易结块和硬化,贮存10个月可保证强度不受影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采用计算机控制,配料计量准确、搅拌均匀,保障了产品质量。同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采用专用车辆直接运输到工地并泵送至浇注地点,提高了施工效率,改善了建筑质量。通过发展散装水泥、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还有利于促进水泥生产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带动相关装备制造业的发展。如我省星马、开乐、中集瑞江等企业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装备制造领域的生产规模已居于全国前列。

我省是水泥生产、消费大省,一直高度重视散装水泥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工作。1996年,省政府发布了《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2009年,修订发布了《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这些规章的颁布实施对推动我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全省散装水泥产量达到6800万吨,居全国第6位,水泥散装率达到62.57%,居全国第7位,超过全国平均水平8.43个百分点。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发展散装水泥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现有规章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12年,在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有8个市100多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案,建议我省应尽快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在认真总结省政府规章实施经验基础上,制定《条例》,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我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江苏、浙江、江西、湖南、福建、广东、黑龙江等省已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云南、河北、广西等省(区)的相关立法也在制定当中。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我委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省法制办收到此件后,书面征求了省有关部门以及16个市政府意见,会同我委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由省政府立法咨询员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和预审会,赴南陵县、滁州市以及海螺集团等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开展了专题调研。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省法制办将《条例(送审稿)》在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询社会意见。在充分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省法制办经与我委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3年4月24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审议意见,省法制办会同我委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

三、关于《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较原政府规章相比,《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调整:一是立法理念上体现了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变。发展散装水泥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国家为扶持散装水泥行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条例(草案)》对这些政策措施予以吸纳,设专章(第二章)规定了促进发展的扶持措施。同时,强化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服务职能,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建立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发展机制。二是增加了预拌砂浆的内容。原政府规章规范的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三位一体的发展要求,《条例(草案)》对预拌砂浆的生产、使用作了规范。三是根据国务院要求,更加突出“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条例(草案)》规定了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招标人以及投标人、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义务(第二十五条)。四是针对公众反映强烈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等野蛮行驶问题,规定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驾驶人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对原政府规章确立的一些好的制度和做法,《条例(草案)予以保留,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完善。一是管理体制上,继续保留原有体制,但在具体表述上,采纳省编办意见,作了部分修改。《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促进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职责(第二十七条)。二是重申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布点方案的制度。《条例(草案)》规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生产项目布点方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七条)。三是对“两个禁现”(即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和时间作了规定。《条例(草案)》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期限由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同时,考虑到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受客观条件的限制,需要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条例(草案)》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第二十三条)。四是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缴纳作出具体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2002年,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在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条例(草案)》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专项资金(第二十八条)。五是经慎重考虑,《条例(草案)》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与原政府规章保持一致。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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