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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2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
(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第九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批分期进行改造;对漏水严重的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遇枯水年份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并对执行情况按日考核,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建立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全省节约用水宣传培训、节约用水技术和政策研究、推广应用新型节约用水器具。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由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收取的节约用水费用的3%上交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节水情况统计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地下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水源或应急水源的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水开采监测网络和城市地下水资源技术档案,掌握城市地下水开采单位、井位分布及数量、井径、井深、开采量、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的自备井予以封存或征购。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暂维持现状,国务院若另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地、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发布日期】1996-08-21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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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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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 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保 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 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 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 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 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 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主管本市的城市 供水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物价、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
运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接受市住建局委托,进行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县(市)的节水工作予以指导。
各县(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约用水的领导,协同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经信等有关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参照单位历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其节水潜力等,核定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逐月考核。
第十一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优先采取节水措施,对通过节水措施仍不能解决的,应书面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追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住建局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满10%的,超出部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现行水价的10倍收费;
(二)不满20%的,按水价的20倍收费;
(三)不满30%的,按水价的30倍收费;
(四)不满40%的,按水价的40倍收费;
(五)超计划40%以上的,均按水价的50倍收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辖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用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或节水器具改造方案的;
(六)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对不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及时更换用水计量设施而造成用水无法计量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照水表额定流量以每天1至12小时计量考核。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依法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建设计时,同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审工程的给排水设计图纸及相关节水设计内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项目用水工艺、设备、器具和用水量进行审核。
节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建筑物基础施工中的井点降水应当回用,减少浪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饭店、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建设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洗浴(澡塘)、游泳池、水上娱乐等场所,应当配套安装循环水利用设施及节水器具。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洗车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规范经营,统一管理。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采取废水再利用等节水措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供水和用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杜绝跑、冒、滴、漏现象,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第二十八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并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100433B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为全面推进我市国家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市城市管理局拟定了《安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根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省城市节水及污水处理重点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19〕311号),我市城市节水2019年底要达到《城市节水评价标准》Ⅱ级以上要求。鉴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分别于1989年1月1日、2015年10月1日和1997年1月1日施行,而我市尚未出台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和城市节水管理相应的制度作保障,工作相对滞后。及时制定和出台《安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对于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有重要意义。
二、编制过程
按照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对我市节约用水工作进行广泛调研,借鉴外地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办法》。草拟稿完成后,发给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广泛征求意见。2019年11月29日,市司法局在局网站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办法(稿)》意见。在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并经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安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正文共五章二十五条,主要包括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责任主体、政府职责、计划用水、节水举措及奖惩措施等。
1.责任主体明确,人人有义务节水。《办法》规定市本级行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节水科研、技术推广、节水设施改造和节水宣传;各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工作。
2.制度明晰,用水必须有计划。各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对达到一定用水标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指标管理,建立用水档案,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办法》规定,城市用水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对城市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计加价收费制度。
3.重点突出,建设项目节水“三同时”。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等;加强对新建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交付使用要求。
4.多措并举,提高用水效率。鼓励加强节水科研,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器具等;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实行临时用水限制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资源;特种行业用水在节水的同时要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