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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章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价格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第二十二条 定价听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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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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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并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四)其他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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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价格政策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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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章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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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颁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安徽省价格条例》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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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加强价格调控,保障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吸储供过于求的重要农产品或者临时性价格补贴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体生活补贴联动机制,对困难群体实施临时性价格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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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五章

价格服务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并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免费向社会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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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混合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有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定价权限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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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政府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二)政府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三)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四)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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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章文献

安徽造价员《基础知识》-第三章 安徽造价员《基础知识》-第三章

安徽造价员《基础知识》-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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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第一节 合同概述 一、 单项选择题: 1.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所谓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是指当事人委托他人 以( )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代理人 .当事人自己 .被委托人 .合同签订人 2.合同订立过程必须经过的程序是( )。 .担保和承诺 .要约和担保 .要约和承诺 .承诺和公证 3.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是( )。 .要约可以撤回 .要约可以撤销 .承诺可以撤回 .承诺可以撤销 4.以下关于要约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人发出要约时要约生效 .招标文件到达时要约生效 .投标文件发出时要约生效 5.以下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招标是要约,投标是承诺 .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承诺 .开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6.下列文件中,属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2)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2)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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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2号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已经 2006 年 12月 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 过, 现予公布 ,自 2007 年 3月 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 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解读

7月26日下午,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会后,省人大常委会现场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条例》有关内容进行发布。省市场监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宣庆生列席了分组审议会议并参加新闻发布会,就《条例》的出台背景和宣传贯彻实施措施向社会作了通报。

《条例》立法是深化价格机制改革、适应价格监管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价格监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价格违法行为的形式不断发生变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也于2015年取消。之前适用的《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出台时间都比较久远,难以破解新形势下的执法难题,存在立法空白。

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建立健全机构权威、法律完备、机制完善、执行有力的市场价格监管工作体系,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2016年11月,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维护竞争秩序,强化市场价格监管。

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立法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条例》立法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相结合,严格落实改革要求,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吸纳相关经验。开门立法,通过召开立法研讨会邀请国家价监局领导现场解惑,主动接受指导;通过反复调研、座谈、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保障了法律专家、价格管理相对人、价格执法一线骨干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立法活动,为《条例》立法工作做了广泛宣传;通过召开省直部门协调会,与省人大财经委、原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省发改委、省医保局、省财政厅等部门协调适用范围、监督检查的权限等,着重做好内容的解读,就有关内容统一认识,协调分歧,形成共识;通过在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系统内征求意见,充分吸纳价格工作、执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和意见。

国家机构改革后全国首部价格监督检查领域地方性法规

从2017年9月将《条例》报请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到2019年7月获表决通过,历时近两年,伴随了机构改革的全过程。《条例》是国家机构改革后全国首部价格监督检查领域地方性法规,也是新组建的省市场监管局作为牵头起草单位制定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

立法过程中,价格监督检查职能从发改物价系统整体划入新组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法小组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干劲不减、工作不断”精神,以立法促改革,通过法规制度设计协调处理价格收费监管与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广告监管、网络交易监管等各个市场监管条线的关系,完善与新时代机构职能、市场价格监管大格局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配套。

明晰价格监管职责,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条例》共5章46条,分别为总则、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规定了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的内容、措施和权责,明确了价格监督检查责任主体,强化了对包括新兴业态、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在内的经营者和责任单位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管,完善了价格监督体系建设相关内容,规范了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和工作机制,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

7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十四号令正式向社会公告《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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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条例全文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遵守价格促销承诺,不得虚假优惠折价,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明确标示优惠方式。

第十条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和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网上店铺或者播放购物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义务:

(一)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学校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经营者,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依赖,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显限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

(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内部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制定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价格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监管对象名录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并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价格行政执法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三)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或者论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进行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集中或者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前款规定的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账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体系,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完善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披露、价格承诺、信用奖惩等制度,并可以与有关部门对捏造和散布虚假价格信息、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新闻单位、网络媒体等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信地址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负责有关反价格垄断的执法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或者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的;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的;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

(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的;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将依法取得的价格监督检查资料、了解的情况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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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解读2

7月26日下午,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安徽将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

《条例》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促销活动应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优惠价格

根据《条例》,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遵守价格促销承诺,不得虚假优惠折价,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

网络销售商品经营者不得编造用户评价

《条例》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还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明确标示优惠方式。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和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内部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制定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体系,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完善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披露、价格承诺、信用奖惩等制度,并可以与有关部门对捏造和散布虚假价格信息、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新闻单位、网络媒体等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信地址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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