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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四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条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两种形式。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六条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定价机关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说明;
(四)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报表、账册和原始凭证;
(六)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三条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定价机关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加盖定价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在制定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介绍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
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者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者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定价机关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在征得经营者同意后,可以选择其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定价机关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定价机关应当定期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定价机关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定价机关。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不完整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国英
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31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92号省政府令,公布修订后的《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一是适应国家层面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制度调整的需要。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2008年11月,我省发布《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原《办法》施行十多年来,对我省加强成本监审工作,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价格机制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2017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修订发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对原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制度作出较大调整。与之相比较,我省原《办法》在适用范围、成本监审主体等方面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规章存在不一致。为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与新的工作制度体系要求相衔接。
二是进一步做好我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的需要。根据我省省级机构改革方案,原省物价局的价格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职责划入省发展改革委,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等职能划入省医保局。省医保局作为法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履行医疗服务价格方面的成本监审工作职责。因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明确有关定价机关的职责权限。
二、修订总体考虑
一是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的新要求贯彻落实到修订工作中去。
二是将8号令明确的成本监审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工作程序、借助第三方力量等规定调整补充到《办法》中,做到相关要求一致。
三是总结、提炼近年来我省成本监审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形成制度加以推广。
三、起草过程
根据2019年省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省发展改革委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通过中国安徽网、安徽省司法厅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到淮南、铜陵等地调研,实地听取基层政府部门、相关单位以及企业的意见;召开了立法预审会,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省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研究吸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形成《办法》修订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27条。相比原《办法》,修改26条(含2条合并为1条的修改),删除1条,新增1条。
(一)修改26条。一是对定价机关、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的概念进行调整(《办法》第二条);二是成本监审的主体进行调整(《办法》第三条);三是对成本监审的目录、形式、程序以及成本监审报告的内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一条);四是完善了对违反成本监审的法律责任规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五是规范文字表述(《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二)删除1条。结合8号令的规定,删除了原《办法》中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参照实施成本监审的规定。
(三)新增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等对有关违法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在《办法》第二十五条中不再重复。
五、《办法》的特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成本监审的主体责任。规定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内的成本监审,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时,应当加盖定价机关印章,使履行主体责任更明确具体。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成本监审程序。完善异议处理程序,规定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定期成本监审方法。对于定期成本监审形式的商品和服务,明确在征得经营者同意后,定价机关可以设立成本监审点,通过书面监审或者实地成本审核,连续掌握该行业平均成本,为政府后续制定价格提供依据。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成本监审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细化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规定情形,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规范成本监审行为,使成本监审工作更公平、公正。
六、如何做好修订后的《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办法》修订公布后,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省政府工作要求:
一是做好《办法》政策解读、媒体宣传等工作,通过安徽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布全文和解读材料,将政策宣传到位;
二是抓好《办法》贯彻落实,以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和管道天然气配气定期成本监审为抓手,有针对性地指导各市依法依规开展成本监审,将政策落实到位;
三是建立健全配套成本监审办法,落实价格监管的新任务、新要求,推进全省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依据《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网上有公开,可查一下。《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不公开。可到具体成本监审机构咨询。
您好,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等8类费用不得计入经适房开发成本。据了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
您好,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等8类费用不得计入经适房开发成本。据了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
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0月22日以粤价[2007]224号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明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八条 人员费用是指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第十一条 清洁卫生费是指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第十二条 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第十四条 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承担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在物业服务小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不得在其它项目中重复列支;其他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内容外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的,该项服务的成本按照外包合同所确定的金额核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只从事物业服务的,其所发生费用按其所管辖的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计费面积或者应收物业服务费加权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兼营其它业务的,应先按实现收入的比重在其它业务和物业服务之间分摊,然后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辖的各物业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略)2100433B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或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广东省物价局依据广东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是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其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承担。
第七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监审”的原则,广东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省定价项目实施成本监审,指导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受托方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需要征求委托方的意见并将审核报告上报备案。
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监审结果有异议时,可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重审。
第八条 为保证本省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基础设施。
第九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一条 凡制定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未经定期监审的项目应开展定调价前监审。
第十二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属中央定价的,执行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属于地方政府定价目录的,若国家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执行广东省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四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加盖公章,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最近三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成本监审:
(一)初审: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复审:对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三)实地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相关合同与协议、实物等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四)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应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审或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并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实施《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细则(粤价〔2003〕238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定价成本实施监审的行为。供热经营者包括热源生产企业和热力输送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算供热经营者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热经营者的社会平均合理成本,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四条 审核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经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无误的账簿和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为基础, 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合理归集核算。
第五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对供热经营者最近三年的财务数据及其他资料进行审核。
没有正式营业的,成本监审时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依据,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对成本影响较大但不能直接进行核算的事项,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但对已经审核年度的相关资料不再进行重复审核。
第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直接原辅材料费用、水电费用、职工薪酬和制造费用等。
直接原辅材料费用是指供热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煤、燃气、燃油、维护材料等支出。
水电费用是指供热过程中消耗的水电费用支出。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制造费用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输送、维护等部门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销售费用指供热经营者在供热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供热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财务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支付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供热按热计量计费的,按实际用热量核算;未实行热计量仍按面积计费的,按定价目标的面积核算。
第十一条 供热经营者实际煤(油、气)耗总量按供热经营者监审期间实际消耗量核算,但每个采暖期(120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标准煤耗,对于按面积计费的不超过20千克;对于按热计量计费的不超过15千克。
第十二条 供热购进煤(油、气)等原辅材料价格按加权平均计算。原辅材料费用按监审期间审核消耗数量和加权平均价格核算。
第十三条 供热网损原则上据实核算,用于居民冬季取暖的管网热损最高不超过5%,一次网补水率不超过0.5%,二次网补水率不超过1%。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职工人数包括生产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后勤人员。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
职工人数没有定员标准的,按照实际生产(供给)能力,参照一定范围内同类可比企业的平均水平确定。
第十五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燃气和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
第十六条 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4%据实核算;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和2.5%据实核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和水平据实核算。
第十七条 与供热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供热经营者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分别核算,与供热生产无关经营项目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或闲置的固定资产、折旧期满的固定资产,应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核减。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计入定价成本。如果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计提,管网的折旧年限为15-25年,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参照《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原则上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二条 修理费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维持供热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大修理费用在不超过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的1.6%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日常维护费用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并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原值、使用寿命及年折旧费用:
(一)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除《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成本外,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虽与供热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各类捐赠;
(五)对外投资支出;
(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四条 允许列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可采取热量法,也可采取做功能力法等其他合理方法分配多种产品或服务共同发生的费用。采用热量法的,应将冷源损失按热量品质合理分摊。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指从事监审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的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供热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供热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数量(工资)比例、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