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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基本信息

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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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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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解读

12月20日下午,市政府新闻办、市审计局联合召开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新闻发布会。市审计局黄晓红围绕《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解读。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好。首先,非常感谢新闻界的各位朋友及社会各界长期以来对审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我们举行新闻发布会,主要围绕今年11月份安庆市政府新修订的《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解读。

一、《办法》修订背景

早在2010年,安庆市政府就印发了《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宜政发〔2010〕36号),2013年4月市政府对《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做了修订(宜政发〔2013〕6号)。随着形势的发展,原《办法》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等做法,超越审计监督权限,审计监督的范围、内容等规定已经不再完全适应当前投资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需要加以解决。2017年以来,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相继出台了《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省政府也出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对如何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提出了新要求。2017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文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效力范围,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清理纠正。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2017年9月,省政府对原《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省审计厅亦明确要求各地审计机关应积极推动本地区投资审计监督办法的修改完善。二是计划管理松散。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应当实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但长期以来,我市的政府投资审计根据市政府批转意见滚动安排,一年审什么、审多少项目心里没底,难以做到量力而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流于形式。市审计局每年需完成一两百个项目价款结算审核,审计任务过重与审计专业不足不矛盾十分突出,投资审计风险控制难度加大。三是介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环节,弱化了审计监督独立性。审计机关在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常常要求审计机关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甚至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工程变更、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影响了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上级审计机关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文件精神,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要求,市审计局经过广泛调研,确定了《办法》修改的范围和重点,形成了《办法(初稿)》,并书面征求了市司法局、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重点处、市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意见。在汇总梳理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后,形成了《办法(送审稿)》,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于2019年11月1日正式印发实施。

二、修订后《办法》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办法》共二十四条,主要由五个方面组成。第一部分为总则,由第一条到第七条构成,明确了该办法的制订依据、适用范围、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念、审计机关及相关部门职责;第二部分为审计管辖范围及内容,由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组成,明确审计主体和审计内容;第三部分为审计实施,由第十二条到十五条组成,明确了审计期限、审计权限、审计实施方式;第四部分为审计成果运用,由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构成,明确了审计结果报送对象、社会公告及审计过程中相关违法违规事项处理意见;第五部分为法律责任,由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二条组成,主要明确协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与《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保持一致,重新修订的条款

1.明确审计范围及对象。结合新出台的《政府投资条例》重新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将第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定义调整为:(一)财政预算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2.不再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删除第十七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等内容。

3.不再直接干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问题。根据省办法规定删去《办法》原二十二条规定“对已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等内容,结合省办法的规定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对发现的超概算(预算)以及建设单位决策失误、履职不到位、多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向主管部门(单位)如实报告并提出审计建议;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审计机关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二)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参照其他市做法修订的条款

1.规范审计行为。根据《审计署关于进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及〔2019〕59号相关补充文件要求,在第二条中增加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规范履行审计职责,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厘清工程项目管理职责和审计监督职责界限,以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2.强化计划管理。根据审计署“各级审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公共投资项目情况,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要求,参照合肥市办法,在第七条计划管理环节增加“建设单位要在当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开展审计的项目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规定报批后,按审计计划执行”的规定,改变当前投资项目全年申报立项的无序状况。

3.调整审计规模。一是推动投资审计工作全面发展和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的需要。2017-2018年,市审计局共组织实施政府投资项目288个,其中价款结算审计项目212个,审计重心和力量过于集中在工程价款审减上,而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管理漏洞、责任缺失等问题关注较少,这种重造价轻管理的做法偏离了审计监督的内在要求。二是控制审计风险。当前价款结算审计工作量大,严重超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承受能力,也带来了较大的审计风险,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审计权限,代行了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控制的主体责任。

鉴于投资审计开展时间长、跨度大、涉及面广,为避免对投资审计产生误解,工作中我们不搞一刀切、急刹车,结合安庆实际及投资审计抓主抓重的要求,将工程价款审计规模上作了少量压减,将第九条中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模从“总投资500万元”上调至“建安投资额3000万元”。

4.规范委托审计行为。鉴于省相关收费文件已废止以及“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删除第十六条“对工程价款审计核减金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部分,其发生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由建设单位提请项目付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中代扣支付”条款。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审发生的服务费用,由审计机关支持,财政预算保障。

5.进一步加强对协审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审计的质量控制。《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不讲诚信、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将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并报送给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纳入信用“黑名单”,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三、贯彻落实新修订《办法》的工作思路

一是坚持依法审计,把握好投资审计职能定位。坚持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确定审计对象和范围,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延伸审计、审计处理等行为。进一步清理和退出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无关的议事协调机构,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正确处理好监督与服务的关系,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促使投资审计监督回归本源。

二是坚持突出重点,切实提高投资审计工作质量和效果。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审计准则要求,严格执行审计项目计划。加强对政府投资为主,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的审计监督,紧紧围绕重大项目审批、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工程结算、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合理确定审计重点,运用先进技术方法,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是健全完善制度机制,有效运用投资审计结果。严格遵守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投资审计制度,认真履行工程结算审计法定职责,促进相关单位履职尽责,提高投资绩效。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将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将依法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将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督查机制,促进整改落实和追责问责。

四是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加强廉政风险防控。严格遵守审计工作“四严禁”工作要求和“八不准”工作纪律,坚守审计职业道德,抓好廉政制度贯彻落实工作,切实防控廉政风险和审计风险;坚持公开透明,加大投资审计结果公开力度,加强对审计权力运行监督;加强对协审机构用其专业人员协审计政府投资审计项目的管理,加强全过程监管,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严重失信和违反职业道德的社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将加大通报和责任追究力度。

各位新闻界朋友,新修订《办法》的贯彻施行,为我市审计机关依法开展政府投资审计提供了遵循。下一步我们将积极组织开展《办法》的宣传,通过网站、媒体、微博微信等途径发布《办法》和相关解读,也希望广大新闻界朋友,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和优势,帮助我们加大宣传力度,共同促进我市政府投资建设健康发展,守住风险底线,守住廉政底线,助力美好大宜城建设。

谢谢大家.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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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应规范履行审计职责,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及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建安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变动、隐蔽工程验收、材料及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设单位要在当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开展审计的项目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规定报批后,按审计计划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或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

建安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可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

建安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在出具成果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其结果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相关审计结果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配合工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规范、客观地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竣工结算,不得有高估冒算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对审计发现的超概算(预算)以及建设单位决策失误、履职不到位、多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应向主管部门(单位)如实报告并提出审计建议;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限处理机关对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讲诚信、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报送给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纳入信用“黑名单”,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7日发布的《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宜政发〔20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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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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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文献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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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法规名称】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2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5日省人民 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 0一 0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 提 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 有

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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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孙立坤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改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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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办法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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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六政〔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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