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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6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三、《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鞍山市禁毒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短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扩大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七)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含独立工矿区规划,下同)。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地区地形、地貌、地物、地质的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三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其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各种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内详细规划,市区中心地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技术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区、科研教育区、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用地规模、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三)城市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或重大工业项目布局调整,造成城市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四)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合理利用现有设施,并应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开发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地段,适当配置无危害劳动场所。
城市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综合改造和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美化环境。重点改建危房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审查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飞行安全或重要无线电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时,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敷设地下管线,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须在3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验收申请7日内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
千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和各项临时建设,在主要干道中心线两侧各70米以内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形、地貌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施工取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规划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 年10月1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1年11 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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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1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城市规 划管理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 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 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 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 时间: 2005-10-2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 促进城市经济、 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 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 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对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至关重要。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包头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组成人员认为,报请批准的条例,内容与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基本一致,不相抵触,符合包头市的实际,经过必要修改,条例可以在本次会议上批准。同时在审议时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础上,11月23日召开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24次主任会议,对条例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该条例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议予以审议批准。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在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石拐矿区"后增加"的城市规划管理",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严密规范。
(二)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行的"同级"两字修改为"市";第四款修改为:"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确切,进一步突出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意思。
(三)将第五条第三行的内容修改为:"…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因为公共服务设施也是城市规划应当确定的内容。
(四)在第九条第一行"重要建设"后加"项目"两字。使本条的表达更加准确。
(五)在第十六条第二行"资料"前加"申请"两字;第三行的"资料"改为"申请"。使条文更加严谨明确。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增加对机场建设和通往机场道路的规划问题。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方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问题已列入城市总体规划之中,故在条例中未增此内容。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第十九条中应增加有关城市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我们考虑,一是此条只讲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内容,把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放在此不一定合适;二是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关于档案的管理和保护都有规定,在此不作表述为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发布单位】8031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6-28
【生效日期】199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3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部分管理工作。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两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邯郸市区的乡(镇)村建设审批,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少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理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的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占压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 决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通知规划、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修改为:“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作为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费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