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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根据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201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供水设施,对损害供水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
六、《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
鞍山物业管理条例有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鞍山物业管理条例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6日
第十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用户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按设计标准设置。用水单位应对所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每年定期清扫和消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供水企业应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期间,产权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要求测试。测试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费由产权单位承担,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小区泵站及其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
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
(十)其它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的加压泵站必须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户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配套、施工后,方可办理用水执照。
居民生活用水的,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持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和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制度。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没有条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及用水情况交纳水费。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块水表的,供水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除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六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扫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用户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赔偿由此给供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维修工作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影响管网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用水执照或用水手续擅自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4 年 10 月 27 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月 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 年 11月 26 日抚 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3号公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 统领性作用 ,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 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 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 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 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 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 水、用水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并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及老旧小区供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城市供水用水相关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应当根据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供水设施。
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加强智能化建设。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组织工程施工,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未移交供水企业的,由二次供水设施出资建设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计量器具或者分支立管分户处(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老旧小区分支立管在用户室内的,分支立管起端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用户总阀门后(含总阀门)的专用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新建及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应当同步实行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在用水定额基础上,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应当将运行维护费用支付给实际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管理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并承担抢修费用,赔付水费。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及其电缆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三)圈占、覆盖、堵塞供水检查井和管道进出口;
(四)建设占压城市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六)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既有占压物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占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应当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城市供水设施改线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城市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城市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用水计量器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定,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用水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定。
因计量造成的差额水费,按照用水计量器具快慢的百分比进行退还或者追收,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按照抄表周期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用水计量器具的安装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禁止在用水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
非居民用户专用供水设施的用水计量器具,应当安装在城市供水主干管道与专用供水管道的连接处。
第二十四条 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改变用户信息和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测,并将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态发展或者扩大,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发生水污染事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导致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立即恢复正常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停止他人依法用水。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计量收费。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同一用户用水涉及分类缴费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多类别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计量收费。未事先向供水企业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原因不能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水宣传,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
(二)跨越用水计量器具设旁通管道;
(三)伪造或擅自拆除、开启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器具封印;
(四)改装、损坏、倒装、拆除、回拨、封闭用水计量器具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对卡式用水计量器具非法充值;
(六)对智能用水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
(七)非火警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八)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盗用城市供水的应当补缴水费。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的,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合城市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开、公正、高效的管理机制,设立用户服务电话,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用水问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移动、拆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未定期清洗、消毒、检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未将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结果及时公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进行储存、加压或者深度处理和消毒的设施,包括增压泵、贮水池(箱)、供水管道、电控装置、消毒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说明
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对《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于2008年制定施行《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距今已经12年,该条例对规范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来看,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等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保障全市人民用水安全、促进供水用水行业发展,重新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规定了政府对城市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
(二)明确了供水设施建设要求。规定了供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制定和资金筹措方式,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加强智能化建设。
(三)明确了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对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用水计量器具和用户侧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
(四)体现了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了更好地规范节约用水,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我们对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
(五)规定了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对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特别是对既有占压物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作出了相应管理规定。
(六)依法设定罚则。我们按照相关上位法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设定了相应罚则。例如,为了保障居民用水安全,我们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未按时清洗、消毒、检测、公示,设定了相应处罚。
三、条例主要依据和制定过程
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借鉴了其他地市的立法经验。
条例于2018年开始起草,并开展了立法调研。2019年11月,经市政府十六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今年初经我市人大常委会一审通过。作为今年市委确定的重点立法项目,我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组织成立了供水用水立法工作专班,专班成员协同配合,稳步推进立法进程。我们先后组织召开了市政府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等方面参加的六次立法论证会,征求了县(市)区人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深入县区就条例存在的焦点问题开展调研征求意见。同时,我们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齐齐哈尔日报》和我市人大机关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提请我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二审前,先后两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并得到了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的大力支持。今年11月19日,我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现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说明以及法规文本,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就《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曹来成等11名人大代表提出了修订该条例的议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该办法在2004年修订中已将相关规定删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做法,对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将第一款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将第二款中“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改为“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的”。
鉴于条例当中一些规定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有关规定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建议省人民政府在这次修订之后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对本条例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