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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

《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于2019年8月27日经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关于《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说明

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增加绿量,建设宜居、宜游、绿色、和谐的美丽安顺,有效防范城镇绿地和重点保护山体的绿化被无序破坏和开发,市委决定制定《条例》,依法规范城镇绿地和山体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条例》是安顺市制定的又一部保护生态环境的地方性法规,为了加强城镇绿地、山体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完善城镇立体绿化、空间绿化、开放式绿化、生态廊道建设、城镇双修,保护好、维护好、实施好城镇生态绿化工作,实现好人居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和谐,创建文明城市,提升城市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可持续发展,《条例》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安顺特色,是全市人民的期盼,所以,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8年8月,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配合下,主导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地方立法研究中心起草了《条例(草案)》稿,专门委员会和起草人员经过两个月的多种形式的调研、修改、论证,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 2018年12月5日,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2018年12月20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审通过《条例(草案)》一审稿。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9年3月10日至4月9日将《条例(草案)》一审稿在《安顺日报》上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大代表和全体市民公开征求意见建议;2019年6月组织立法咨询专家到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福州市、湘潭市等地开展城市绿化立法调研;7月21日,赴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省直12家单位对该《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7月18日,7月31日分别组织召开了市直及各县区住建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司法局、财政局和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研究室、部分人大代表与各县区人大分管领导、法工(内司)委主任及利益攸关群众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从不同层面、针对不同的群体,分别征求了《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8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了深入研究、反复论证修改;8月14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43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8月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主任会议审议并吸收了委员们较好的意见建议,最终形成《条例(草案表决稿)》;同日,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表决稿)》比较成熟,具有安顺特色,符合安顺具体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实效性、可操作性,建议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

2019年8月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条例》。待《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后再向社会公布施行。

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1.关于《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将城镇绿地和山体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为立法的主要内容,将城镇绿地和山体受损的双修及其立体绿化、空间绿化、开放式绿化,生态廊道等建设作为特色。《条例》分章、条、款、项表述,体例为六章计五十条。

2.关于《条例(草案)》一审稿内容的修改

《条例(草案)》修改审议中,法工委对《条例(草案)》一审稿反复逐条逐款逐项逐句逐字进行修改、提炼、整合、删除、增加;又经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对《条例(草案)》删除了12条,占一审稿的22.6%,新增6条,修改后独立3条,占一审稿的16.9%,修改提炼41条。法规体例不变,法条从原来的五十三条修改为现在的五十条。

一是,《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与法律责任的部分法条因机构改革,存在执法主体、管理机构及其职能职责不明晰,执法路径和操作程序不畅通的情形,法制委员会采纳建议,明确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林业和行政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其职能职责依法履职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上述相关部门共同履职。二是,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内容分别与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条、第五条内容表述重复或者相近,存在逻辑混乱的法条,进行了多次修改、提炼、整合,删除;对第十九条与第四十五条、第三十条与第四十九、第五十条与第五十一条的法条内容涉及行政放管服而取消的,涉及合同无需立法保护的,没有必要设定法律责任的和不规范、不合理、不适当的法条,进行修改、删除;对第二十四条与第八条内容相互抵触,第四十二条难以落实的予以删除。三是,为确保《条例(草案)》可操作、有特色、能更好地解决城镇绿化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困难及问题,法制委员会采纳常委会部分委员、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将第六条中第四款修改提炼调整为第八条、将第十四条中的开放式绿化修改提炼调整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砍伐修改提炼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四是,针对安顺特色,依照上位法、中办国办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和住建部《关于加强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借鉴同位阶法规成熟的立法经验,法工委新增了六条,规范了要解决的立法重点事项,明确了法律责任,维护了地方性法规的法制统一。

(二)制定该《条例》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重点保护山体的生态补偿事宜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重点保护的山体绿化和修补工作,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让受益县(区)和生态保护县(区)双方利益共赢。

2.关于山体保护

山青、山秀、山幽是安顺的自然特色,对山体绿化及受损山体修补可以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提升城镇绿量,建设宜居宜游的美丽安顺。《条例》将山体保护作为专章,制定8条17款13项进行规范。一是要求建立山体保护重点名录;二是禁止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山体进行开发;三是对重点保护山体实行生态补偿制度;四是对列入重点保护的山体实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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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解读

《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1月29日,安顺市举行《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新闻发布会。安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赵贡桥介绍,《条例》共有五十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山体绿化、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条例》立足安顺地理风貌和发展实际,将山体保护作为专章,制定8条17款13项,从山体保护开发、政府职责、禁止性规定等方面进行规范。

《条例》规定,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实施破山、劈山的将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侵害,限期修补。

安顺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宋晓路表示,要将宣传工作落实到机关、社区、企业、街道和居民小区,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做好宣传普及,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到绿化建设中来。

据了解,安顺是典型的喀斯特岩溶山区,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石漠化面积占全市总面积的32%,水土流失面积占土地面积的26.6%,治理任务艰巨。安顺地处长江和珠江上游分水岭,是“两江”生态屏障重点区域,生态一旦遭到破坏,极难修复。安顺市2018年将城镇绿化立法列入重点立法计划,旨在通过法治手段加快国土绿化步伐,提升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绿化意识,有效推进石漠化和水土流失治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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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增加绿量,建设宜居、宜游、绿色、和谐的美丽安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合理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突出山体绿化保护,注重与河湖水系、历史文化、民族特色等自然、人文资源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保障绿化用地和绿化建设、养护、科研所需资金,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升绿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化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建设和养护等信息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库。

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或者电话,方便公众监督。

公民有权依法对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城镇绿化建设,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县(区)编制的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以及绿地修复和山体修补专项计划,应当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依法将绿化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镇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和占用规划建设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应当在确保城镇绿量不减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要求,确定各类用地的绿地控制指标,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镇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公共管理与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和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城镇绿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标准,加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各类公园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自然条件,保持植物群落多样性和合理性,选用适宜的本土植物,科学规范外来植物引进,推广市树、市花在绿化中的应用。

城镇绿化应当通过乔木、灌木、藤蔓、花草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注重景观建设,依山顺势造景,营造独具地方特色、富有文化意境、贴近群众生活的多样性园林景观。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绿化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划建设标准进行,优先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浓郁常绿、安全环保的树木,规范栽植行道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镇绿地、湿地、河流湖泊和四荒地等自然生态环境,建设以林荫道、绿化道为主,连接各类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等区域的绿色生态廊道。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及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镇绿化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和推行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窗台绿化、棚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八条 城镇主次干道和其他道路两侧沿线单位、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要逐步实行开放式绿化。

鼓励城镇建成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开展门前花草绿化和养护。

第十九条 城镇建成区内,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因闲置超过2年经依法收回的,或者已完成征地拆迁但尚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超过1年的,由征地拆迁地人民政府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联合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有绿化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规划、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绿化建设活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量。

规划建设电力、通信、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地上设施应当不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正常生长,地下设施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新建设施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绿化部门参加。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绿化、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联合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化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已毁损的绿地,应当制定绿化修复实施计划,向社会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绿地所有者相应补偿。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占用单位应当在被占城镇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抢险救灾实施单位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城镇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化养护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绿化设施毁损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以及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绿化管护主体,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管护的树木进行修剪,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对遮挡交通标牌、监控设施、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人安全及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配合管线权属单位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抢险救灾等处理应急事故需要修剪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48小时内报告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影响相邻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经批准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进行补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树木可以移植但无移植价值的;

(三)其他情形需要砍伐的。

申请人砍伐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区域补植。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鉴定、定级和统一建档挂牌,设置明显保护标识,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

胸径大于50公分或者树龄在50年以上不足100年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镇绿化及其服务设施的行为:

(一)采摘或者剪切花、果、枝、叶,攀爬、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拆除或者损毁绿化带、花坛、绿篱、园林小品、冠名标识等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剥刮树皮、捆绑铁丝绳索、架设电线;

(四)在绿地或者树池内停放车辆、排放污水、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焚烧物品;

(五)在绿地内围圈行道树、道路绿地;

(六)在树木上设置广告标牌;

(七)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

(八)在绿地内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九)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十)其他危害城镇绿化及其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山体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绿化、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编制城镇山体绿化保护专项规划、山体受损修补专项计划,确定城镇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邻近山体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形态、高度、材料、风格色彩以及建筑距离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做到与山体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和一般保护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饮用水源补给区或者对水源涵养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虹山湖公园、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国有林场等内的;

(三)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

(四)重要交通沿线两侧的;

(五)具有文化、文物保护价值的;

(六)城镇中心区内具有地标性,对生态、景观有重要价值的;

(七)其他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设立标牌,注明保护山体名称、明确保护范围、责任单位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需要保护的外,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进行开发。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和城镇绿地建设需要开发的,人民政府应当按重大事项行政决策程序依法进行决策后实施。

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绿化、林业等部门对已受损的山体,制定山体绿化修补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自然原因受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修补;因建设原因受损的,由项目建设主体负责修补;因违法原因受损的,由行为人负责修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绿化和修补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县(区)和生态保护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制定。

第三十九条 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实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城镇山体绿化和修补的目标完成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除遵守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山修路,劈山造城;

(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未经规划或者违反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其他建(构)筑物;

(四)采伐林木;

(五)建造坟墓;

(六)其他侵占、损害山体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限期补植,可以处以减少的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超期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补种树木,并处以擅自移植、砍伐树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修补;修补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绿化、林业部门组织修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开采、恢复原貌,没收开采设备和违法所得,限期修补或者由自然资源、绿化、林业等部门组织修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采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植;补植不符合要求的,由绿化、林业部门组织补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伐林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修补;修补不符合原有地貌的,由自然、绿化、林业部门组织修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每个墓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量,是指单位面积上绿色植物的总量,又称三维绿色生物量,包括生长中的植物茎、叶所占空间面积的多少,其实质指植物的叶量。

(二)立体绿化,是指运用绿色建筑和园林科技各种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对城镇地面以上的各类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空间结构表面进行的绿化、美化。

(三)生态廊道,是指在城镇生态环境中呈线状或带状布局,沟通连接空间分布上较为孤立和分散的城镇中的山体、河流湖泊、各种绿化带、林荫带等生态景观单元的景观生态系统。

(四)四荒地,是指荒山、荒坡、荒沟、荒地。

(五)山体绿化是指对本市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及山体公园进行的山体绿化生态修复和修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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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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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新闻发布会

11月29日上午,《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在我市铂瑞兹酒店举行,会议由安顺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猛舟主持,安顺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宋晓路,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赵贡桥、副主任罗晓红等市领导出席。市、县(区)人大,市、县(区)部门相关负责人,中央、省、市相关新闻媒体记者共80余人参会。

赵贡桥主任介绍了《条例》制定的背景和过程、意义和内容,以及该《条例》的特色和亮点。《条例》已于2019年8月27日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是安顺市出台的第二部保护生态环境的地方性法规,共六章五十条,同时还设立了山体绿化专章,古树后备资源纳入了保护范畴。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先后多次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市县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积极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省直部门意见建议,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有力保障。《条例》的出台过程是凝聚人心、集聚民智、汇聚民意的过程,是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生动实践。

宋晓路代市长围绕如何贯彻落实该《条例》作讲话。他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把保护我市生态环境纳入法治化轨道,体现了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顺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对巩固和发展已经取得的绿化成果,保护和改善城镇人居和生态环境,规范和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他强调,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和内容,不断提高园林绿化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要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条例》宣传活动,使“爱绿护绿”观念深入人心;要健全规划,积极开展各项基础工作,并实施部门联动,加强绿化执法和监督工作,不断提高我市城镇绿化法治化水平,为共建“富美安顺”作出更大贡献。

发布会前,出席会议的市领导、市县(区)参会人员、新闻媒体记者依次参观了我市城镇绿化建设成果展板;会后,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负责人就下一步如何通过《条例》促进城镇绿化管理工作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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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文献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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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整理,仅限个人学习使用,请勿商用 1 / 5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1 年 12 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3 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0 号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于 2011 年 12 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3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昆 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 年 4 月 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2 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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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标题: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 年 11月 20 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北京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自 2010年 3月 1 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掀开了首都园林绿化的新篇章,是北 京市园林绿化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是统筹城乡、建设“生态园 林、科技园林、人文园林”的新起点,是推动园林绿化出精品、 上水平的新阶段。 《条例》作为北京市绿化管理法规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其颁布实施,必将极大地推进首都园林绿化事业快速发 展,引导和保障首都园林绿化事业走上更加健康、协调、有序的 法制轨道。为全面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 ,现将《条例》 全文刊发如下: -2-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号 《北京市绿化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09年 11 月 20日通过,自 2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总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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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6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第六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参与城镇绿化活动,将社会化认建认养任务列入年度城镇绿化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外围规划、建设相对闭合的城市防护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一百米。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城镇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五条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城镇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镇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镇中空闲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推广种植市花、市树,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水利、农林等部门意见后,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不予办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或者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绿地,应当逐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五条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由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与街道办事处、社区签订绿化包保责任协议,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保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镇规划调整或者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城镇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组织补植或者修复,并报告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其他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镇绿地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城乡规划、农林、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控制体系。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城镇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缺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管理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指城镇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包括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设施,是指城镇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一条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镇树木花草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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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附则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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