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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生态宜居城市,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3年8月23日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在《鞍山日报》和市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草案,召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鞍钢、矿山等企业座谈会,召开部分县区政府、管委会、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座谈会,召开法制专业代表小组会议,召开省人大法制委立法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改,经2013年10月30日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空气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呼吸上清新洁净的空气,是一件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大事。近几年来,我市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环境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城市空气环境质量有了显著提升,2012年空气环境质量达标率已经达到956%,这是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由于历史欠账较多,扬尘污染整治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市作为典型的资源型重工业城市,城区周边矿山环绕,主城区内坐落着大型钢铁企业,矿山生产和重工业生产产生的扬尘污染比较严重,同时城市建设各项活动日益增加,诸如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也日趋突出,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有必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地方立法,为扬尘污染防治提供强有力的管理举措,以实现对扬尘污染防治的长效管理,从而更好地改善我市空气环境质量,为人民群众营造更加整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努力建设生态宜居城市。

二、《条例》的立法依据

本《条例》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防治城市污染技术规范》、《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扬尘污染的预防与治理。为了切实增强《条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条例》第十条至第二十条从五大方面对扬尘污染的预防与治理作出了的具体规定:一是建设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责任规定。二是施工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责任规定。三是环境监理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责任规定。四是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运输、贮存、装卸等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规定。五是对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和养护作业、市区泥地裸露等方面应当遵守的扬尘污染防治的规定。

(二)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为了强化对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条例》明确了一系列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第一,强化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条例》第七条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方案,减少扬尘污染。第二,突出重点管理。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监管是实施扬尘污染防治的关键。《条例》第九条对重点扬尘污染源实施重点监管做了具体规定。第三,强化日常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通过对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监测网络,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实施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聘请监督员、鼓励公众对造成扬尘污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公众监督,从而强化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第四,依法缴费,以收促防。为有效治理扬尘污染,改善环境,坚持以收促防、重在防,应收尽收、依法缴费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粉尘的收费规定和参照省环保厅制定的《辽宁省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办法》,《条例》第二十四条对缴纳扬尘排污费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因采矿而产生的扬尘污染是我市扬尘污染防治的重点。根据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规范要求,结合鞍山实际,《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细化了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内容。重点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开发新矿山及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为了确保《条例》设定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措施得到有效落实,《条例》坚持合法性、可行性的原则,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立和完善了扬尘污染防治的约束处罚机制。针对不同的违法对象:扬尘污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针对性地设定了处罚规定。确保了《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不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行为规范与法律后果相对应,处罚的种类、幅度充分考虑客观实际,使《条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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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属地管理、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应当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扬尘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国土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公共资源交易、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作为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扬尘污染问题。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市、县(市、区)及管委会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等级以上期间,应当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二条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二)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清运、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四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五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公共区域、城区道路两侧和城区河道两侧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临时闲置土地、储备土地,由土地所在辖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菱镁矿(粉)、滑石矿(粉)、白云石、铁精粉、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铁尾矿、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厂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低尘作业方式,保持整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飘散造成扬尘污染;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大型物料堆场在出入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七)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大型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湿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等抑尘措施,减少风蚀起尘。

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采矿场、排岩场应当采取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抑尘措施;

(二)排岩场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胶带运输排岩、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及时绿化等抑尘措施;

(三)尾矿库应当采取喷淋、洒水、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及时绿化等抑尘措施;

(四)采矿场、尾矿库和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飘散造成扬尘污染;

(五)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矿山用地,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九条矿山、码头、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干净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墙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和“三同时”验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道路与管线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施工扬尘: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建造与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交通系统(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供电系统、燃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信系统、供热系统、防洪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扬尘:是指道路积尘在一定的动力条件(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土壤扬尘:是指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的颗粒物。

堆场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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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对下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条例同时实施。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间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自卸车)应当实行封闭改装,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不得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扬尘污染物料运输作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密闭改装情况进行检查。

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沿路泄漏、遗撒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气象部门发布雾霾天气预警期间,禁止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对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三)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应当设置围挡、绿化、铺装或者采取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场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存放或者覆盖等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对暂不外运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道路、管线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过2个月的,应当设置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及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覆盖防尘网。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覆盖。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的裸露泥地,由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石、矿粉、矿渣、沙、渣土、灰土、煤渣、烧结矿、石灰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和装卸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市区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场;已有物料堆放场应当搬迁或者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编制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新的矿山,应当结合矿山的地质条件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防止对环境的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矿山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矿山生态恢复计划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核。

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实行园区化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列入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用于扬尘污染防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排污者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扬尘污染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正常使用扬尘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或者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们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们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施工扬尘: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建造与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交通系统(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供电系统、燃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信系统、供热系统、防洪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扬尘:是指道路积尘在一定的动力条件(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土壤扬尘:是指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的颗粒物。

堆场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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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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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条例信息

2013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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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召开会议,对鞍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鞍山市是典型的资源型重工业城市,矿山和重工业企业生产产生了大量的扬尘污染物,加之城市建设项目日益增加,扬尘污染已经成为影响该市空气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为了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创造一个整洁、清新的生活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规定中,缴费主体范围与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不一致。因此,建议将该款中的“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修改为“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条例》的其他内容与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征求了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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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文献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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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 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 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 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

招投标管理条例 招投标管理条例

招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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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投标条例 索取号 发布机构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产生日期 2006-12-15 公开属性

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并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具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洒水、喷雾、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措施。公路工程施工的围护措施可按相关行业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拆除建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防尘措施,废弃泥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等物料的,应当采用防尘布或者防尘网覆盖。

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工地出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二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并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混凝土搅拌站出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未能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的,装载物应当低于车厢挡板高度,并遮盖严实防止物料遗撒。

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次数。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五厘米以上,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行道树栽植后,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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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手册

前言

扬尘污染是大气污染主要成因之一。为了更好地推进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沈阳制定《沈阳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手册》,以便帮助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学习研究、熟练掌握和使用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了解扬尘防治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该手册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控制,待建空地控制,拆迁施工工地控制,市政道路的维修、养护控制,道路开挖及管沟工程控制,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控制,渣土、垃圾运输控制,露天堆放场控制,消纳场、垃圾填埋场控制,水利工程控制,绿化维护控制,公路施工控制等12项内容的扬尘污染标准。

 

1

建筑工程施工控制扬尘污染标准

新(改、扩)建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控制扬尘污染责任标志牌,标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主管部门、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内容。

施工现场必须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稳固、整齐、美观的围挡(墙),主干道围挡(墙)高度2.5米,次干道围挡()高度2米。围挡()间无缝隙,底部设置防溢座,顶端设置压顶。

主体外侧必须使用合格阻燃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安全网应保持整齐、牢固、无破损,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

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场区大门口及主要道路、加工区必须做成混凝土地面,并满足车辆行驶要求。其它部位可采用不同的硬化措施,但现场地面应平整坚实,不得产生泥土和扬尘。施工现场围挡()外地面,也应采取相应的硬化或绿化措施,确保干净、整洁、卫生,无扬尘和垃圾污染。

合理设置出入口,采取混凝土硬化。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设置冲洗槽和沉淀池,保持排水通畅,污水未经处理不得进入城市管网。并配备高压水枪,明确专人负责冲洗车辆,确保出场的垃圾、土石方、物料及大型运输车辆100%清理干净,不得将泥土带出现场。具备条件的施工现场要推广采用标准化、定型化和工具化的车辆自动冲洗和喷淋设施,安装远程监控设施,实施24小时监控。

施工单位在场内转运土石方、拆除临时设施等构筑物时必须科学、合理地设置转运路线,绘制车辆运行平面图,采用有效的洒水降尘措施。土石方工程在开挖和转运沿途必须采用湿法作业。

施工现场应砌筑垃圾堆放池,墙体应坚固。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集中、分类堆放,严密遮盖,日产日清。

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严禁进行土方开挖、回填等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同时覆网防尘。 

施工现场禁止搅拌混凝土、沙浆。水泥、石灰粉等建筑材料应存放在库房内或者严密遮盖。沙、石、土方等散体材料应集中堆放且覆盖。场内装卸、搬倒物料应遮盖、封闭或洒水,不得凌空抛掷、抛撒。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垃圾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进行渣土及垃圾运输。采取密闭运输,车身应保持整洁,防止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飞扬、洒落、流溢,严禁抛扔或随意倾倒,保证运输途中不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对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严禁进场进行装运作业。

施工现场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设专人负责,应安装使用喷淋装置,确保裸露地面全覆盖喷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转运土石方、拆除临时设施、现场搅拌等易产生扬尘的工序必须采取降尘和湿法作业措施。全时段保持作业现场湿润无浮尘。

施工现场严禁熔融沥青、焚烧塑料、垃圾等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不得使用煤、炭、木料等污染严重的燃料。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人数的专职保洁人员,负责工地内及工地围墙外周边10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对于影响范围大的工程,可视情况扩大施工单位的保洁责任区。

新开工工程应结合工程项目特点以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单独编制施工扬尘专项控制方案,明确扬尘控制的目标、重点、制度措施以及组织机构和职责等,并将其纳入安全报监资料之中。

 

2

待建空地控制扬尘污染标准

待建空地现场必须设置控制扬尘污染责任标志牌,标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主管部门、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内容。

待建空地应沿四周连续设置稳固、整齐、美观的封闭围挡(墙),主干道围挡(墙)高度2.5米,次干道围挡()高度2米。围挡()间无缝隙,底部设置防溢座,顶端设置压顶。

待建空地地面应全部绿化、硬化、覆盖防尘网或洒水喷淋。

用作临时停车场及其他用途的待建空地,应设置垃圾存贮设施,做到垃圾日产日清。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并及时洒水,确保场内干净、整洁、无浮尘。

土地平整后,一周内要进行建植工作。在实施绿化作业时,应采取降尘措施。未进行建植工程期间,要每天洒水一至两次,如遇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必须及时洒水防尘或加以覆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禁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3

拆迁施工工地控制扬尘污染标准

征收(拆迁)单位在拆除施工前,必须设置控制扬尘污染责任标志牌,标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主管部门、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内容。

拆除工地周围必须连续设置稳固、整齐、美观的围挡(墙)。主干道围挡(墙)高度2.5米,次干道围挡(墙)高度2米;围挡(墙)间无缝隙,底部设置防溢座,顶端设置压顶。

机械拆除必须辅以持续加压洒水或喷淋措施,以抑制扬尘飞散。

需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在确保作业安全的条件下应采取预拆非承重墙、清理部分致尘构件与积尘、在建筑物内部洒水、在不同高度设置塑料盛水袋、起爆前后喷水降尘等措施。

整理破碎构件、翻渣和清运建筑垃圾时,应采取洒水或喷淋措施。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材料及渣土,要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要用遮挡物进行覆盖。清运时间最迟应在拆迁完成后7日内清运完毕。当年不能开工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场地标明临时绿化标牌。

拆迁现场出入口要由专人负责清扫(洗)车身及出入口卫生,确保运输车辆不带泥土出场。

清运垃圾、渣土的车辆应预先办理相关手续或委托具有垃圾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进行,严格按要求进行封闭运输,不得乱卸乱倒垃圾,不允许凌空抛扬,宜袋装清运,以免造成扬尘污染。

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不得进行拆除作业,并对拆除现场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4

市政道路的维修、养护控制扬尘污染标准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控制扬尘污染责任标志牌,标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主管部门、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内容。

施工现场做到全部封闭管理及围挡设置。

施工范围内拆除的旧侧石、道板、道路结构层等固体废料,要做到日产日清。不能做到日产日清的要整齐堆放。

运输渣土的车辆驶离工地现场时,应清扫车体、车轮,保持车体整洁,车轮不带泥。

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不超载,车辆必须密闭改装,防止渣土沿途抛洒、遗漏。

施工现场内,功能分区合理,材料堆放,机具设备存放,土方存放整齐有序。

施工现场及各种粉尘材料、施工土方及临时堆放的渣土,均有遮盖,并遵守洒水降尘的要求,做到无扬尘现象。

除抢险、抢修情况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不得进行施工作业,并对拆除现场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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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开挖及管沟工程控制扬尘污染标准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控制扬尘污染责任标志牌,标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主管部门、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内容。

道路开挖及管沟工程施工工地周围必须连续设置稳固、整齐、美观的围挡(墙),主干道围挡(墙)高度2.5米,次干道围挡(墙)高度2米。围挡(墙)间无缝隙,底部设置防溢座,顶端设置压顶。

道路开挖必须辅以持续加压洒水或喷淋措施,以抑制扬尘飞散。

道路开挖的翻渣和垃圾清运,应采取洒水或喷淋措施。

无法及时清运的渣土,要集中整齐堆放,并用遮挡物进行覆盖。施工结束后渣土必须清运完毕。

施工物料尽量放置在棚内,室外存放要用苫布遮挡;水泥和石灰等粉状建筑材料采用罐车散装运输。粉状物料堆放点尽量远离居民区。

施工现场出入口要由专人负责清扫(洗)车身及出入口卫生,确保运输车辆不带泥土出场。

清运垃圾、渣土的车辆应预先办理相关手续或委托具有垃圾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进行,严格按要求进行封闭运输,不得乱卸乱倒垃圾,不允许凌空抛扬,宜袋装清运,以免造成扬尘污染。

除抢险、抢修情况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不得进行拆除作业,并对拆除现场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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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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