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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 缴存、 转移、 封存、 结算等。
第三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的各县市管理部按照授权负责某一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具体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人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对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住房公积金缴存由其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在确定“离岗退养”期间生活费时,应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给职工办理账户设立;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账户的,单位应当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第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或者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自职工调离或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原单位应于与职工办妥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手续。
(一) 留职停薪的;
(二) 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 下岗、待岗的;
(四) 其他。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在职工姓名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预留印鉴、地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总额应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低于职工月工资总额的5%。有条件或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2%,且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毕节地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从每年1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后的汇缴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变动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住房公积金汇缴 (或变更)清册》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缴存确有困难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一)、单位经济效益较差,且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相当或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连续亏损三年以上,且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相当或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已讨论通过(附有职工本人签字的书面材料)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应当恢复到规定的比例或补清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须延期的,须于到期30日前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延期申请,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程序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汇报,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办理凭证的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本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列入清偿顺序。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住房公积金13种提取情形 住房消费情形 1. ...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包括:单位封存及销户。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提高缴存比例。个人信息变更。单位信息变更。个人账户合并。 跨管理部转移。住房公积金内部转移。 ...
你好,沈阳是提取公积金需要单位的离职证明和自己的身份证明材料,或者是贷款的合同书,两者二选一就可以到公积金的中心提取公积金。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之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到注册地或通讯地所属区、 县分中心或管理部领取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 位缴存登记表》一式二份,填写并确认后,连同以下资料办理缴存登记: 1.《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二份; 2.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二份;无组织机构 代码证的单位, 提供上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二份、隶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 印件二份; 单位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从属单位统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还应提供各从属单 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全无误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当日为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单位到 建设银行领取空白印鉴卡片, 并于 6 个工作日后到分中心或管理部领取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 登记证件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卡。 注意事项: 1.新设立单位应到注册地或通讯地所属区、 县分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知识问答
1 住房公积金归 集管理知识问答? 1、 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 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 “缴存职工”指的是什么? 答:“缴存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1、与单位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2、离岗学习、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 作,但是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3、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人员)。 2、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没有户 口限制? 答: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户口在农村、城市或 外地的不影响住房公积金缴存。 3、 归集管理都包括那几项? 答: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结算等。 4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谁? 答:
2006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管理部对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开具的有关提取手续到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存储余额的一定比例: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出国(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因其他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24个月以上。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按比例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大修和翻建住房后凭有效证明材料,原则上一次性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一定比例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的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购建、大修和翻建自住住房的总金额支出的70%。对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以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外,还应根据不同使用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分类如下: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全额发票及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工程预算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房屋产权登记费行政事业性收据、买卖双方契约及房屋交易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人事局、劳动局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者出国(境)定居的;提供调动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口迁出证明或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五)因其他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六)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近期偿还贷款的凭证、还贷款的账号。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和户口注销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有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民政、劳动社保、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十)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同意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及复印件。
(十一)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是企业处理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行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待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2006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