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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5月7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7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城乡规划、交通、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他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管理内容 建设工程类型繁多、性质各异,归纳起来可以分为建筑工程、市政管线工程和市政交通工程三大类。这三类建设工程形态不一,特点不同,规划管理需有的放矢、分别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包括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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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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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折叠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 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以下简称 “施工现场 ”)进行施工活动 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 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 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对施工现场
办理施工总承包、监理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东王庄小区32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南五楼
公交路线:375支 749 运通110 628 小五路(林业大学下车) 355(肖庄下车) 城铁(五道口出站向东到第一个红绿灯向北)
办理分包、材料、设备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甲68号2100433B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关于开展人工智能审图试点工作的请示》(京规自文〔2020〕3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市开展建设工程人工智能审图试点工作。你委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要求,在现有数字化审图系统基础上,引入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研发人工智能审图基础系统,形成可靠的人工智能审图能力,进一步提升审查效率,提高勘察设计质量,推动勘察设计行业的数字化转型和高质量发展。试点工作进展和取得的经验及时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关于研究起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有效控制施工现场扬尘污染,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绿色施工的监督管理,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第三条 为督促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保障施工现场扬尘治理费用的足额投入,督促施工单位按标准认真落实扬尘治理工作责任,本市建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项目自律、银行监管、专款专用、社会监督的原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北京市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各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支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业管理部)按照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规定行使对相关账户的管理职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按照银监会风险内控相关监管规定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文明施工费和环境保护费的总费用,该费用不得低于北京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同时,还应当明确该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对于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工程,建设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在专业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扬尘治理标准和责任人,并约定相应的文明施工费和环境保护费,该费用应当能满足落实各项扬尘治理措施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开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将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总费用作为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一次性存入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内。专用存款账户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制度要求。建设单位为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应取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开户的证明。建设单位开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本办法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与开户银行签订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明确支付条件,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同时,协议中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在办理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支付时,须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的证明材料。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支付、使用,应符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有关管理规定,只能用于该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工作。开户银行仅对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要件齐备性履行审核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扬尘治理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凭证、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支付计划以及与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开户银行签订的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等材料。获知扬尘治理专项资金账户信息的单位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绿色施工管理规程》和相关规定要求,利用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做好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及拨付扬尘治理专项资金。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时,可按照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完成安全监督手续后,施工单位可申请支付比例不低于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总额50%的预付款。
第二阶段为基础工程完成后主体结构施工前或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施工现场相关文明施工和扬尘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施工单位可申请第二笔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申请额度应保证支付后扬尘治理专项资金账户余额不低于总金额的10%且不高于总金额的20%。
第三阶段为房建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配套市政工程施工前或完成工程总量的80%时,施工现场相关文明施工和扬尘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施工单位可申请全额支付剩余部分的扬尘治理专项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应按支付节点,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绿色施工管理规程》等相关标准规范及时验收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的措施,审查、签认相关费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监理单位的支付意见3个工作日内,按照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向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资金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各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开户银行应严格按照建设单位与其签订的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以及专用存款账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时支付相关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当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全部支付完毕后,存款人(建设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销户申请,及时办理专用存款账户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支付、使用情况存在问题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违反安全文明措施费管理规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对因扬尘治理工作不达标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工程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相关单位的违法行为向社会公示,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通报,对施工单位予以不良信息记分、依法限制其投标等处理,并取消该工程项目“北京市绿色安全工地”的参评资格。
第十二条 对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开户银行存在违规开户等违规行为的,人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