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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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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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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文献

32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32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32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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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1996 年 8 月 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 根据 1997 年 9 月 2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2 年 1 月 2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 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 计、 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 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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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 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 7月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 7月 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通过 )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 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 (资格 )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 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 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区城镇化战略的不断推进,城乡建设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2002年全区建筑业企业总产值达到290亿元,增加值达到158.83亿元,利税15亿元,从业人员接近50万人,对相关产业具有很强的带动作用。因此,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强化建筑业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健全、完善和加强法制建设的需要。

原《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区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业的发展,进入法制管理的时期,结束了我区建筑市场长期无法可依的历史。近十年来,原条例在维护我区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管,治理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一些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也陆续出台,对于建筑市场管理作出许多新的规定。原条例与现行政策法规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如外进队伍核准审批,涉及地方保护,需要修改。一些新的法律规定,如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施工图设计审查制度、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等,原条例没有规定,急需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统一完整准确地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满足依法管理建筑市场的需要。

(三)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需要。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当前和今后几年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问题,规范各方主体的行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都必须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在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具体责任。而原条例法律责任规定不足。我们参照法律、法规和其它省市的作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四)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深化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市场体制的逐步确立,出现了许多新的课题,原有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与国际惯例也有较大的差距,亟待进行改革。而改革的前提和依据是有法可依。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不仅规定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交易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因此我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政策措施固定下来,加以引导和执行。以此来推进我区建筑市场管理体制的改革。如改革工程计价办法,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用经济手段分散工程建设风险等。

(五)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决定》,要求各地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通过修订原条例,取消外进队伍进入我区从事建筑活动的审批和收费,实行告知性备案,全面开放建筑市场。同时,在我区建筑市场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和中介组织等主体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清出,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创造竞争公正有序、违规查处清出的市场机制。

二、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依据

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此外,还参照了国务院、建设部及有关部委关于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天津等省市的有益做法,并结合我区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在总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条例(修订草案)。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经2003年8月19日自治区第13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

原条例对建筑市场的涵义未做说明,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市场的实际,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生产、交易和服务全过程建筑活动的总和”。这样规定符合工程建设的特点,有利于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管,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条例发包管理、承包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有形建筑市场、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内容。这样规定有利于建筑业作为一有机的整体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部门保护和行业垄断,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客观要求是相适应的。

(二)关于发包和承包

为确保招投标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条例(修订草案)对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是造成工程质量下降、资质管理失控等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也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提出严格要求。

(三)关于有形建筑市场

我区的有形建筑市场是在1996年以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它是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信息服务、为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场地服务、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集中办公服务的场所。通过不断摸索和总结,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在软、硬件设施建设方面,能够充分满足各类工程交易和管理的需要,是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重要措施。建筑市场的有形化是国际惯例中所没有的,但它从产生到现在,已经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获得快速发展,说明这项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实践证明,有形建筑市场是解决工程承发包交易透明度差、交易分散隐蔽等问题和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一种有效方式,对遏制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区有形建筑市场的法律地位,已经在2001年5月1日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确立,条例(修订草案)又进一步对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条件、服务功能和行为规范作了明确的界定。

(四)关于工程造价管理

原有工程预算定额计价办法,在招标中设置标底,产生泄标、围标等问题,特别是国有投资工程更容易产生暗箱操作,违法交易。因此条例(修订草案)明确确定,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公开工程数量,市场竞争决定中标价格。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和信用机制尚不完善,建设投资不到位,导致工程竣工后长期不结算、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成为建筑市场管理的难点,严重制约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重点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提出要求。以此规范当前存在的工程结算行为无序、工程款久拖不结的状况。

(五)关于工程质量和安全

原条例没有设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条款,但当前建筑市场的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根治。质量通病和室内有害气体污染长期得不到解决,工程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危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人民群众还不满意。建筑安全生产问题突出,部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作业人员素质较低,安全措施经费不足,安全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致使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专门增设两章分别对建材现场取样送检、室内环境检测、质量保修、质量纠纷、质量事故和缺陷投诉以及安全生产机构、人员、费用、保险等作出规定,旨在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关于处罚的规定

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本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参照外省市的经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设定了行政处罚,处罚额度与外省市相比属于中下等。同时还设定了执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既是对权力行使的保证,也是必要的制约,体现了权与责的统一。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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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颁布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4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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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6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11月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对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删去。

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章为建设工程程序与从业资格。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工程程序与从业资格不属于同一方面的内容,不宜在一章中规定,并且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范力度不够。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建设工程程序和从业资格单独设章,作为第二章和第三章,同时增加一条,即:"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三、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限为十五日。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应当缩短审批时限。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审批时限规定为十日。

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应当着重规范政府及其有关人员在招标发包中的违规行为。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应当增加禁止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和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以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六、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单位多数是以不公开的方式将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承包工程条件的,对这类行为也应当予以规范和制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七、为了进一步规范施工单位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规定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罚款幅度太大。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现象在建筑市场中时有发生,应当加强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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