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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粮食、蔬菜、经济作物、林果种植或者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统称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和承包经营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五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二)承包经营项目。

(三)承包经营期限。

(四)土地、果树、鱼塘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五)承包指标。

(六)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条件;承包方应采取的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农田设施的责任及措施。

(七)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

(八)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可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七条 以下承包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的合同。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部营私舞弊,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合同。

(六)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包合同。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因税收、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当事人一方收益受到较大影响的。

(七)承包方转营他业,并有稳定收入,承包方本人不按合同从事生产的。

(八)因生产经营规模不适度,造成土地产出率下降的。

(九)土地、果树划分过于零散,不利于耕作或管理的。

(十)根据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需要,在劳动力得以合理安排,生产技术等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实行专业承包适度规模经营的。

因本条第(六)、(七)、(八)、(九)、(十)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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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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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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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简介文献

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集体化制度 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集体化制度

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集体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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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集体化制度 藤彩香 20080601B032 08 农林经济管理一班 内容摘要:基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分析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经营与市场经济之间的适应性, 结合目前土地的可行流转形式, 并通过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农村市场体系的协调性分析, 提出 了市场经济和中国贸易经济条件下对土地经营可行的农场制模式。 关键词: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流转;规模经济;农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建国前一直是封建的地主土地私有制,建国后,农村的土地制度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 既 按村均分地主土地的新私有制阶段, 集体合作化的人民公社阶段, 分田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制 阶段。革开放 30 年以来,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取得了显著的发展绩效,但在工业化、信息化、城 市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同时推进的背景下,当前农业发展仍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 面临着新的发展 目标,并在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林地林木流转按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及目标。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全市农村耕地流转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山地流转面积达到40%以上,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比例达到30%以上,农村一家一户生产基本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当事人。

(一)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工商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五条

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有效实现形式。

(一)在全省率先推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交易试点,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物到村镇银行抵押贷款,进一步盘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鼓励各地结合优势特色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

(三)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再流转。

(四)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

(五)注重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代为流转。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有关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流转资金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

(二)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七条

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土地流转,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期限的流转双方和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奖励补贴。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给予用地政策倾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对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和组织,按土地流转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用地),其生产生活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供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终止或者用途与土地流转项目不一致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

(四)建立相关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后进入城镇经商或办企业的农民,要参照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管理办法。对承包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且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农民,可享受兴办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提供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流转土地的农民,其子女可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学,享受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八条

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机制。

(一)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可实行村民改居民,在全省率先推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产权置换城镇社区住房试点。

(二)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土地流转的村民,入城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回乡可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能衔接,可转移。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九条

明确流转双方主体的责任。

(一)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十条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在县市区经管局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日常工作,在乡(镇)经管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各村土地流转托管服务工作由村委会承担。

(二)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以委托方式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达成流转意向,进行流转时,应按照全省统一制订的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三)建立市、县、乡镇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四)建立土地流转纠纷信访接待制度。扩大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试点,解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和矛盾,逐步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农村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农办、国土、财政、金融证券办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处。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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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荆门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荆门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市属国有投融资公司等主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商事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涉及市级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框架协议书等法律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合同:

(一)各类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租、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山岭、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四)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五)融资举债、资助、补贴、补偿等合同;

(六)财政资金使用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资合作经营、委托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政府合同,是指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以及以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市属国有投融资公司等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

(一)市政府授权或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

(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三)涉及国家、省、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

(四)标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招商引资合同、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其他政府合同;

(五)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政府合同;

(六)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政府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市属国有投融资公司等主体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但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紧急措施订立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诚信、合法和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政府合同实行分类管理。重大政府合同实行全程监督管理,一般政府合同实行目录备案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有关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有关单位是合同承办单位。以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市属国有投融资公司等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该单位是合同承办单位。

市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作为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审查政府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质资信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以及担保情况;

(三)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政府合同中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四)与合同相对方就合同标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协商谈判,起草和修改合同文本;

(五)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六)负责处理政府合同纠纷,重大政府合同纠纷处理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

(七)负责政府合同履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八)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指导、监督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政府合同的调研、谈判、起草、签订、履行等工作;

(二)根据需要组织对重大政府合同涉及的法律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三)对重大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四)负责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政府合同的档案管理,对其他重大政府合同进行文本备案管理,对一般政府合同进行目录备案管理;

(五)对重大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政府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市政府;

(七)协助重大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处理合同纠纷;

(八)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荆门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或者订立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的合同;

(五)招商引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市产业布局规划,或者违反规定给予对方优惠;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政府采购或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认定不合法的,不得签订。

重大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或委托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采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且对合同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以及采用政府采购或招投标方式签订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有关附件;

(二)合同承办单位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风险等方面的分析和论证材料;

(三)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对合同相对方资质资格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提交资质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

(四)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意见;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重大政府合同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四)合同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必要时可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重大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合同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合同承办单位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市政府法制办复审,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单位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合法性审查后签订前对合同的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承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政府合同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订;其他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合同承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他人签订。

政府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

第二十条 不能同时履行签字、签章手续的政府合同,一般先由合同相对方签字、签章。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签订的份数,签字、签章份数应当与合同约定的签订份数相一致。

政府合同应当加盖骑缝章,保证合同文本完整。

荆门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合同相对方全面履行合同。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合同履行、变更、违约等问题,并将政府合同年度履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主张权利,防范合同风险: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修改或废止;

(三)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

(五)合同相对方财务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其他可能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应对方案。

第二十五条 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拟定纠纷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政府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的,由合同承办单位应诉。

荆门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举借债务的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委负责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合同的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涉及政府投资招投标项目合同的监督管理。

上述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每年年底前将合同年度履行情况报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政府合同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后,不再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目录及履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采取抽查或定期检查的方式,对上述部门监督管理政府合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重大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一)合同正式文本及有关附件;

(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证明、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

重大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九条 一般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目录及履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政府合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市政府处理并发情况通报。

荆门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政府合同档案管理制度。政府合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正式文本及有关附件;

(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证明、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

(六)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报告等资料;

(七)法院判决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妥善保管政府合同档案。

第三十二条 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履行情况及相关合同档案报市政府法制办存档。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合同档案查阅登记审批制度。查阅、摘录或复制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报请批准。

荆门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属国有投融资公司等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签订合同的;

(四)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在应诉过程中,因怠于履行职责或应诉不当导致败诉的;

(七)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擅自放弃在政府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擅自泄露内部审查、讨论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规定报送政府合同档案、文本、目录及履行情况等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保管政府合同档案等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荆门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的合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人民团体订立类似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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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法律问题研究图书目录

引言

一、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法律制度完善问题的提出

二、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法律问题研究的实践价值

第一章 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法律制度概述

一、主要概念的界定和相关研究现状简述

(一)主要概念的界定

(二)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的研究现状

二、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基本理论

三、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北京市农村土地利用现状

一、北京市土地基本情况概述

(一)北京市土地基本状况

(二)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基本目标

二、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使用典型案例

(一)高碑店乡的农村土地使用情况

(二)昌平郑各庄村的农村土地使用情况

第三章 北京市农村土地利用主要法律制度

一、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历史变迁

(二)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主要规定

二、北京市农村土地利用的基本制度

(一)北京市农村土地利用的主要规定

(二)国家土地政策和北京市地方政府土地政策目标的冲突

(三)北京市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法律基本理念

第四章 国外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法律制度

一、美国农村土地制度概述

(一)美国土地的基本情况

(二)美国土地规划制度和分区管制制度

(三)美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

(四)美国耕地保护制度

(五)美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六)美国土地生态保护制度

二、英国农村土地制度概述

(一)英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

(二)英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三、德国农村土地制度概述

(一)德国农村土地整治制度

(二)德国农村土地规划制度

(三)德国农村土地地籍制度

(四)德国农村土地金融制度

四、法国农村土地制度概述

(一)法国的土地规划制度

(二)法国土地征收制度

(三)法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

五、荷兰农村土地制度概述

(一)荷兰土地管理制度

(二)荷兰土地规划制度

(三)荷兰土地整治法律制度

六、日本农村土地制度概述

(一)日本农村土地主要立法情况

(二)日本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制度

(三)日本农村土地流转制度

(四)日本土地生态安全保护制度

(五)日本土地整治制度

七、俄罗斯农村土地制度概述

(一)俄罗斯土地管理机构

(二)俄罗斯土地管理制度

(三)俄罗斯土地征收制度

(四)俄罗斯土地整治法律制度

八、国外农村土地制度的经验借鉴

(一)形成体系化规范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二)细化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三)将农村土地整治制度体系化

(四)形成现代化农村土地经营模式

(五)通过农村土地金融制度支持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五章 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规划制度的问题和对策

一、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规划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北京市农村土地使用中暴露出规划失控的问题

(二)农村土地规划制定存在不足

(三)耕地保护制度存在不足

(四)农村土地用途分区及管制规则不完善

二、完善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规划制度

(一)明确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规划制定的原则

(二)农村土地规划编制的完善措施

(三)明确农村土地规划的实施和保障制度

(四)强化耕地保护制度

第六章 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产权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一、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不明确

(二)农村土地使用权不完整

(三)土地产权确权登记存在缺失

(四)新型农村土地使用权主体地位不明确

二、完善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产权制度

(一)构建农村土地合格的产权主体

(二)建立新型农村土地权利制度

(三)强化和确认农民对农村土地的使用权

(四)建立和完善政府和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收益分配机制

(五)完善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制度

第七章 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流转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一、北京市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市场制度缺失

(四)农民宅基地流转受到限制

二、完善北京市农村土地可持续利用流转制度

(一)农村土地征地制度的完善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完善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制度的完善

(四)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完善

第八章 北京市农村土地生态安全问题与对策

一、北京市农村土地生态安全问题概述

(一)农村土地生态安全相关概念的界定

(二)北京市农村土地生态安全现状

(三)北京市农村土地生态保护的现状和基本目标

二、北京市农村土地生态安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北京市关于农村土地生态的主要法律法规

(二)北京市农村土地生态安全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

三、完善北京市农村土地生态安全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确立土地生态系统统一保护的立法理念

(二)建立农村土地生态安全保护的基本制度

(三)完善有利于保护农村土地生态安全的配套制度

第九章 结论

附录A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附录B 发达国家和地区主要农业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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