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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并遵守本办法。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审批的平时用途要求,并符合国家及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理可采用网上全程办理。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事项、审批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流程、办结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窗口和网站上公示。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能够通过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
第七条 申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使用单位人防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需提交相应权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
第八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九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平时使用用途是否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要求;申请人是否具备人防工程使用权;申请平时使用用途是否与规划建设审批一致,如涉及规划用途变更的,是否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等。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开始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使用证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市人防办统一印制,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人防工程使用证》应当悬挂在人防工程管理用房等明显位置。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发及注销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申请变更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提交相应申请。
第十七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变更申请进行核实,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事项需要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申请。
第十九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及对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擅自拆改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四)不落实安全使用措施、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五)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的;
(七)不遵守承诺书内容的。
第二十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准予延期的书面决定,并颁发新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新的有效期自原《人防工程使用证》到期之日起计算,并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存在《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申请延期未予批准的、被许可人使用权终止等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市区两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记入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档案,将被许可人纳入市人防诚信体系管理,执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纳入“不良行为”“黑名单”的被许可人限制其申请延期或再次取得被许可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办法》(京民防发〔2013〕13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的解读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的通知
(京人防发〔2019〕105号)
各区人防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防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市人防办制定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9年8月29日
GB50134-200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现行版本为2004年修订的。参考依据:
属于行政许可类,行政许可系指特定行政主体依相对方之申请,依法赋予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要式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 年检表 申请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制 基 本 情 况 单位名称 详细地址 (请填写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 ) 成立时间 企业类型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技术职称 技术负责人 技术职称 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执照注册号 开户银行及帐号 注册资金(大写) 已经具备的房屋建筑监理资质 营 业 范 围 法 人 代 表 情 况 姓 名 年 龄 性 别 民 族 照片身份证号 学 历 专 业 职 务 职 称 工 作 简 历 本人签字: 技 术 负 责 人 情 况 姓 名 年 龄 性 别 民 族 照片身份证号 学 历 专 业 职 务 职 称 工 作 简 历 本人签字: 年 检 意 见 年 度 监 理 工 作 情 况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监 理 企 业 自 评 意 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省 人 防 办 意 见 负责人: 公
行政许可类人民防空结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类 -“人民防空结建工程审批” 决定 1. 擅自改动内容,制作文书 不规范。 2. 不及时办结。 3. 未及时送达。 风险等级:低 1.擅 自增 加 或减 少 审 查条 件、程序。 2.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不 严,对重大质疑点,疏忽或 故意隐瞒。 3.无原因超时办理。 4.故意刁难,附加有偿服务 或指定中介服务。 风险等级:高 1. 严格执行文书制作操作规 范。 2.落实文书制作限时制。 3. 加强内部监管,落实责任 追究。 责任人:承办人 1.量化审查标准, 执行回避制 度。 2.实行审批留痕制度。 3.定期抽查、集体评议。 4.加强纪检监察。 5.设立举报电话、 举报箱和信 访受理。 责任人:承办人 审查 风险点 防控措施 受理 1.故意刁难申请人。 2.不按规定程序受理。 3.无原因超时办理。 4.不能一次告知所需材料。 5.不严格审查或故意让虚假 资料通过。 风险等级: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修改为“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三、第四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修改为“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相应修改为“安全使用责任人”。
四、删去第八条,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十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之前,使用地下空间,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逐步治理;已备案使用的普通地下室,应当重新办理备案并发放使用标志牌。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对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住宅区人防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或者应急情况下人员掩蔽、物资储备、专业队掩蔽、医疗救护等,结合住宅区地面建筑,依法配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应当保证战时防护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并坚持使用和维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具有国防属性,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售、附赠。战时或者遇到应急情况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与监督管理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配合调解处理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下列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用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
(一)建设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九条 使用管理单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申请使用;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申请使用;
(三)物业服务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均未成立,且无法适用第一项规定的,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使用。
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人防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是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使用人防工程的合法证明。人防主管部门在受理人防工程使用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予以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同意的,不予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同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救济途径。
人防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引用信用管理措施,由使用管理单位对住宅区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相关办理要求向社会公布。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车位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停车位租金的收取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住宅区人防工程内停车位在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停车需求后还有多余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将剩余的车位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改造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或者变更人防工程使用用途的,应当避免影响住宅区内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并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停止、变更使用手续。
停止、变更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重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五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建立维护管理档案,落实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管理单位可以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区人防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将住宅区人防工程出租使用、费用收取、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等事项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住宅区人防工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人防工程物业服务纳入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和考核。
第十七条 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住宅区人防工程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升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的自身维护能力,或者将设施设备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住宅区人防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的大修资金筹集、使用、监督等工作,保障人防工程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具体办法,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区人防工程收益是大修资金的重要来源,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大修资金统筹要求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在危害住宅区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住宅区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住宅区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住宅区人防工程;
(六)毁损住宅区人防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住宅区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住宅区人防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费用收取和支出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民防志愿者进行培训,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联合监管执法机制,其中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口部、通道等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范畴,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赋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其他民用建筑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 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 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按照规划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用于居住。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第十四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计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