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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简介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简介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六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4、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5、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6、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7、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8、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五、第五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六、第六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居民”改为“个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 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 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 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 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五条 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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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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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简介文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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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第 12号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 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 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的部分 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部分 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 1998 年 1 月 1日起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北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北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北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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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精神及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展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并制定了《北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修正后条例内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引言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城区、近郊区主干道、次干道、重要支路、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和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

(二)城区、郊区建制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员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主管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摊经营商业服务业的,摊位周围3米范围,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四条 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晨定时清扫,并在六时半(冬季为七时半)前完成;

(二)做好经常保洁工作。重点地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应随时保洁,做到路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站或垃圾容器,不得露天堆放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周围,不得扫入道路的雨水口内;

(四)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五)运输流体、散体物品,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沿途遗撒飞扬。

第五条 在城市主要干道、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等弃土弃料,由维修作业单位随时清除,并在24小时内清运干净;在其他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产生的上述弃土弃料,应在3日内清运干净。

第六条 新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和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的竣工验收,须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保洁。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含边施工边通车的)的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按道路每一责任地段处责任单位50元罚款;

(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未达到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要求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或未保持果皮箱体整洁的、果皮箱周围严重脏乱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运输流体、散体物品沿途遗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清扫干净。

第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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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修改明细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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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修改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宅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须参照《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 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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