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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条例发布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条例发布

〔十五届〕第31号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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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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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源公示牌

  • 公示牌中所涉及的危险源主要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住建部建质[2009]87号)中所规定的一些危险源,还包括项目部认定需要公示的其它危险源;公示周期可以是日、周、旬、月;公示牌采用铝塑板制作,面层采用户外车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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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下列固体废物:

(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二)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三)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除外。

第四条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采取有利于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全过程控制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将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规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科学调配危险废物处置资源,保障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职责,分别对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医疗废物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有害垃圾收集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选择原料、能源和工艺、设备,减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

(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明确设施、场所建设的布局和时序,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中转贮存设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采用投资、补助、补贴等方式,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运行的资金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没有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

危险废物委托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及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依据本市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具体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综合本市危险废物的产生量、运输和集中处置能力及成本、集中处置设施运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和运输管理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危险废物输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置。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危险废物的移出和接受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倒危险废物。

运输的危险废物符合国家有关例外数量和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要求的,可以依国家规定按照普通货物运输。

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本市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的单位和车辆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

(二)对不同特性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三)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四)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按照规定及时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如实公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及去向等信息,但涉密单位或者涉密项目除外;

(六)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经消除污染转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七)搬迁、转产、关闭的,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危险废物,依法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管理机制,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和园区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转运、处置设施、场所。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组织园区内产废量较小的工业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

(一)年度同一种类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5000吨;

(二)本市对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具备安全处置能力且危险废物不适宜跨省转移的。

前款规定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记录转运数据。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和设施建设、运行的资金支持政策,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统筹安排收集、运输本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分散或者交通不便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等主管部门制定医疗废物收运管理规定并开展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扩大处置能力,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采取特别防控措施,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分类、收集、包装等工作。

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市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相关单位、场所和地点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重点管控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制定相关应急措施。各相关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就地消毒、分类、收集、运输等应急措施。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使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和重点管控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标识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电池的危险特性;废弃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公告消费者通过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等渠道,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废弃电池回收制度,通过售后服务、维修、拆解等渠道回收废弃电池,定期发布回收信息;回收的废弃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提供或者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时,应当有明确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和管理制度,具备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场所。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对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应当自行或者通过机动车维修企业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三十一条 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应当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活动、科研项目预算,明确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贮存设施、场所进行检查。

实验室产生的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随意丢弃、填埋。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对其产生的废弃荧光灯管,应当单独收集、贮存,定期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电池、废弃化学药品、废弃荧光灯管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分类收集有害垃圾。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生活垃圾收运体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结合辖区实际合理设置有害垃圾集中暂存点。有害垃圾投放点至集中暂存点间的投放、清运、暂存等收集过程,按照国家规定豁免危险废物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分类收集,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逾期不移交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未正常运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处罚;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倒危险废物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自行利用、处置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到危险废物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污染者依法赔偿损失;有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在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依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条 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国家规定的豁免环节符合豁免条件的,可以按照豁免内容进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十一条 液态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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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内容解读

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为全面提高危险废物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条例将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强化了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制度。

《条例》也列出多项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扩大处置能力,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采取特别防控措施,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分类、收集、包装等工作。

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市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相关单位、场所和地点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重点管控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制定相关应急措施。各相关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就地消毒、分类、收集、运输等应急措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使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和重点管控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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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条例发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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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5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共有2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3位市人大代表,围绕条例防治理念、处置设施定位、全过程管理要求、法律责任和法规审议时间进度等方面提出了审议意见。考虑到当时国家固废法修改已经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本市条例暂时搁置审议。当前,鉴于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需要精准处理危险废物,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尽快推进地方立法,为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按照常委会要求,结合疫情防控实际,城建环保委员会在一审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调研论证,听取了市政府相关部门、产废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收集运输企业、处置企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同时,根据国家固废法修订草案内容,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补充完善;围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重点研究了医疗废物及涉疫情生活垃圾的源头管控、及时收运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在此基础上,3月6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九次会议,研究讨论了《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刘伟副主任参加了会议,并对重点条款进行了指导。现将修改的重点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完善重大突发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机制

危险废物特别是医疗废物的应急处置,是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薄弱环节。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建立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在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表述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重大突发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协调机制,规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科学调配危险废物处置资源,保障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加强监督管理。”(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

二是制定重大突发事件所涉及医疗废物和涉疫情生活垃圾的管理措施。增加一条,表述为:“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本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废物和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生活垃圾的应急处置预案。

涉疫情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开展就地消毒、分类收集包装等工作。

涉疫情单位和住宅小区产生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生活垃圾,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就地消毒、分类收集运输等应急措施。

经市政府同意,可以使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急处置涉疫情医疗废物。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做好卫生防疫工作。”(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明确各主体责任构建社会共同治理机制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事关首都城市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需要进一步完善各方污染防治责任,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治理体系。

一是进一步完善产生危险废物企业的责任。在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表述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参照相关省市规定,完善了工业企业建设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条件,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年度同一种类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5000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二是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公共服务。在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表述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公布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在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两款,分别表述为:“运输的危险废物符合国家有关例外数量和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要求的,可以依国家规定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危险废物及时运输的原则,制定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通行办法。”(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款)

三是明确社会公众的责任,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在草案第三条增加一款,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活动无害化。”(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在草案第十条增加“对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关于加大对危险废物处置的政策支持力度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性质类似,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应当对其建设和运行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一是明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城市基础设施性质。在草案第十四条增加一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在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增加:“采用投资、补助、补贴等方式,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运行的资金支持政策。”(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删去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由集中处置单位建设医疗废物中转贮存设施的规定。

二是加强偏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和设施建设、运行的资金支持政策,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统筹安排收集、运输本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分散或者交通不便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医疗废物收运管理规定并开展考核评价。”(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提高非工业源危险废物精细化管理水平

一审过程中,有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加强非工业源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城建环保委员会经过调研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是加强机动车维修危险废物的管理。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在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应当通过机动车维修企业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处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二是完善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措施。在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增加“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贮存设施、场所进行检查”,将第二款修改为“实验室应当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危险废物专门贮存设施、场所,分类存放因过期、失效及其他原因废弃的药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和渗漏,不得随意丢弃、填埋。”(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三是做好有害垃圾与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的衔接。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五、关于落实国家固废法相关修改内容

国家固废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危险废物纳入环境状况报告、危险废物信用管理机制、生产者责任延伸、危废产生者承担连带责任等制度,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我们在对比研究后,对条例草案相关条款做了修改。国家固废法修订草案还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固体废物行业税收优惠等制度,本市将按其规定执行,二次审议稿未做重复规定。待国家固废法修订草案审议通过后,我们将配合法制委员会继续做好对照修改工作。

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完善性的修改。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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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条例发布文献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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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年修正本) 2003年 5 月 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 年 6月 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 年 9月 1日施行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1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8 月 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危 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 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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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 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 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防治条例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三章危险废物处置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对危险废物豁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第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防流失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五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已被填埋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第十九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或者重新申请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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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办法全文

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业经2016年8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实施;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城建、交通、安监等主管部门并商海关、海事等监管机构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经信、卫生、交通、规划、安监等部门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建设突发环境事故危险废物及应急物资集中储存设施、场所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支持协同资源化处理危险废物技术研发、示范和项目推广。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机构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工艺、技术、效果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核实其资质、能力、工艺、类别匹配及环保守法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处置。

第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申办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在本市集中处置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

控制本市以外地区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处置。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农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等监管机构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应当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生活中产生的作废药品、杀虫剂、消毒剂、油漆和溶剂、矿物油及上述物品的包装物,以及作废胶片、相纸、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电子类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后,应当由收集人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前款所列物品未进行分类收集及分类收集过程中,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公众知悉的媒体上公示有上述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填埋场所关闭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暂时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分区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确需超过一年的,应当报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运。

运输危险废物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密集区等区域。

运输途中发生泄漏、扬散、流失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堆放、排放、倾倒、焚烧、填埋以及使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要搬迁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场地环境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治理修复;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验收结果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污染场地达到相应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标准后方可进行后续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险废物环境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具有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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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解读

11月1日,大连市首个针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规章《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将正式实施。《办法》共29条,内容涵盖管理职责、工作协调机制、处置设施和场所污染防治、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等,对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监督管理,有效防止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意义重大。

亮点一:赋予危险废物环境管理部门执法的主体资格

《办法》规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实施,赋予了固体废物管理部门执法的主体资格。

亮点二:建立齐抓共管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机制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多个单位和部门,但目前大连市尚未建立齐抓共管的防治机制,无法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形成合力。《办法》明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为联合监管奠定基础。

亮点三:设定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的原则

危险废物在长距离的跨省、跨市转移过程中风险隐患非常突出,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致使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无明确的管理原则。《办法》明确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降低了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过程的环境风险。

亮点四:规范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程序

目前,大连市部分工业企业陆续搬迁,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已提上议事日程,但由于缺少法律支持,对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开展缺乏强制性和约束性。《办法》规范了污染场地调查及进行治理修复的工作程序,明确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要搬迁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场地环境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污染场地达到相应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标准后方可进行后续开发利用,有效减轻污染场地未经修复进入开发程序的环境隐患。

亮点五:明确市民生活产生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一直以来,市民对如何妥善处置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都感到困惑。《办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生活中产生的作废药品、杀虫剂、消毒剂、油漆和溶剂、矿物油及上述物品的包装物,以及作废胶片、相纸、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电子类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后,应当由收集人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此外,《办法》中还加入了污染责任险、环境诉讼及公益诉讼等内容,明确了考核制度、编制规划、经费保障等政府责任,将危险废物管理纳入长效机制;强调了危险废物收缴处置、贮存时限、应急预案编制等具体要求,为环境监管提供有效依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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