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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放行信号直行或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不准翻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须戴安全头盔,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七)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除骑车人外,其他人员不准乘坐。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非机动车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五)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在不通行公共电汽车的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不准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四)不准带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米,前后长度、左右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不准超过50公斤;
(六)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年龄超过70周岁的,每一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挪用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不准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五)不准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
(六)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上下乘客;
(七)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禁止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逆向行驶;
(八)停车时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
(十)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十一)避让出入站台的公共电汽车;
(十二)驾驶汽车时配带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遵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他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内,机动车须按规定使用灯光。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和禁止鸣喇叭的道路上,不准鸣喇叭。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机动车道,掉头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凡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不准机动车掉头。
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即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5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在车后方8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除需紧急救险外,驾驶员执行前款规定后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牵引车或被牵引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客、货机动车的,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并在被牵引车后明显位置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在辅路的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牵引车辆。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警车护卫的车队外,机动车驾驶员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六)不准在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条 驾驶京B号牌或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辅路)道路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不准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领有外省市牌证的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京通行证。
外省市机动车办理30日以上进京通行证的,须先到居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并交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车速顺序行驶,不准缓慢行驶或突然停车,妨碍道路安全畅通。
道路交通管理是一项基本公安业务,围绕这项业务工作展开,其内容涵盖道 路管理、车辆和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道路交通组织与控制、道路交通勤务 、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
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官网http://www.bjjtgl.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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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返 回
第三十二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指使、纵容无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等经营活动。不准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须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五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准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
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上述车辆通行的市区道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六)、(八)、(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驾驶员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七)、(九)、(十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一)、(十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无牌证或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的牌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及非法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3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69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 1 - 本钢发保字〔 2012 〕176 号 关于印发《本钢厂区道路 交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集团公司各单位: 现将《本钢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 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 2 - 本钢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编号: Y-J-BW-001-2012- Ⅱ 发布日期: 2012年 4月 19日 生效日期: 2012年 4月 19日 编制人:黄成恩 审核人:崔兴君 编制单位:本钢集团有限公司 保卫部 批准人:刘俊有 页 数:共 13页 - 3 - 制度修订记录表 制度名称 本钢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编号 Y-J-BW-001-2012-Ⅱ 编制 时间 首次 编制 修订 编制 生效 时间 废止 时间 200603 200603 201204 201204 编制单位 编制人 审核人 批准人 本钢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 黄成恩 崔兴君 刘俊有 主要内容说明: 本规定主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 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 )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 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学校职责 )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4年6月23日
规定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了解政府、监督政府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就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据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将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公报等内容都纳入政府主动公开项目。
记者了解到,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后,本市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连年递增,从2008年的3000多件上升至去年的16888件,可见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明显增强。
12项内容政府要主动公开
相比于《条例》,《规定》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将食品安全、PM2.5等市民关注的12项社会热点都纳入到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而且要求得非常详细。
具体包括:《规定》要求政府主动公开“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在食品安全方面,要公布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环保方面,要公布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安全生产方面,要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
此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等信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行政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市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都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
突发事件初核情况应及时公布
《规定》将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时限由《条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减为15个工作日,并要求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这样可以让市民第一时间了解事件真相和情况进展,也能杜绝谣言产生。
《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这样一来,网络上例如“秦火火”、“立二拆四”等网络推手专门组织策划并制造炒作的谣言将无生存之地。
如果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将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秘密”定义 防止以此当“挡箭牌”
《条例》规定不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规定》在征求意见阶段,就有人建议应明确“国家秘密”等不公开信息内容的定义,以免相关部门以此为借口,拒不公开信息。
《规定》正式出台后明确:国家秘密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是商业秘密;涉及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信息的属于个人隐私。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规定》设置了“例外条款”: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
遇多人申请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除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规定》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防止信息作假。
《规定》的一大亮点是个人申请内容可转化为政府主动公开内容——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予以公开的,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这一规定扩大了主动公开范畴,更有利于行政透明,便于社会大众了解相关信息,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公共图书馆应设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为便于市民获取、了解政府信息,《规定》设置了多种信息公开渠道,包括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纸、广播、电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政务微博等网络平台等。此外,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则应当向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并移送纸质文本。同时,行政机关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机构设置
采购中心内设9个职能部门:办公室、人事部、信息部、项目管理部、采购部、协议采购管理一部、协议采购管理二部、实物调拨管理部、行政保卫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