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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修订《包头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供水是城乡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物质条件。做好供水工作,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市1993年制定、2003年修订的《包头市城市供水条例》,对于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用水,促进供水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家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市城乡供水一体化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对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对保障安全供水、提高供水质量、改善供水服务等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城市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实施,也需要将其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加强供水管理的需要,通过对该《条例》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内容,规范供用水双方的行为,增强《条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坚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经营用水,规范供水服务,强化依法管理,促进城乡供水事业统筹协调、健康有序发展为宗旨,体现以人为本和立法适度超前的原则,力求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供水经营活动,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修订《条例》列入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稿》,并征求了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2010年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初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市人大农牧委的审查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通过召开座谈会,在媒体公布《条例(修订草案)》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借鉴了陕西省和其他城市供水方面立法经验,形成了《供水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和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条例》共七章八十六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等。第二章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了供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管理等内容;第三章供水设施,主要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等问题;第四章供水,主要规定了供水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以及供水单位为保障供水应当遵守的一些行为规范;第五章用水,主要规定了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一些行为规范;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对《条例》中一些名词的解释以及《条例》的施行时间等作了说明。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供水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生活和生产经营用水,提高供水的服务质量,在《条例》第四条中规定,“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二)关于管道直饮水和二次供水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居民饮用水质问题,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近几年来,在市政府的组织、引导下,我市的管道直饮水得到了较快发展,此外,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快速增多,二次供水问题也成为供水管理的一个新问题。为了规范管理,《条例》将管道直饮水和二次供水纳入了管理范围。
(三)关于做好供水规划问题
供水设施是城乡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供水规划,对于科学、合理地建设供水管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条例》规定,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同时,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关于供水设施质量保障问题
供水设施的施工质量对于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提高供水质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确保供水设施质量,《条例》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要求承担供水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二是要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是要求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五)关于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投资渠道的多样化,供水二次管网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不明确,因此引发的矛盾也逐渐增多。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这次在《条例》修订中,专门对此问题做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五个方面分别对供水二次管网的维修养护责任进行了划分。第三十三条对供水二次管网的更新改造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来源也做了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供水单位特许经营问题
为规范供水企业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我市供水行业行政执法的工作经验,《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明确了供水行业经营许可的相关内容。
(七)关于供水保障问题
为了保障供水安全,预防重大供水事故的发生,《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分别对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和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等做出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八)关于供水质量问题
供水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为了提高供水质量,确保供水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分别对供水单位保障供水质量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要求。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1月30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对供水事业的新需要,包头市人大常委会修订这个条例是很有必要的。条例规范的内容全面、具体,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较强,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农牧业委员会对条例作了修改。现将审查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改为“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并将此条中的“乡村”改为“农村牧区”。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查明地下水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删去第二款内容。
三、将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七十六条中的“特许经营”改为“许可经营”。
四、将第四十一条最后一句“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水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水单位承担。”的内容删去。
五、在条例第四十六条“相应措施”后增加“并恢复水质”;删去本条中的“严重”两字。
六、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改为“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七、删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句“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水价格的参考依据”内容。
八、删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逐步”两字。
九、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后各条顺延。
十、将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原水、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清洗、消毒的”修改为“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供水管网和二次储水设施水质进行检测的”。
十一、在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前增加“第一款”内容;在罚款后增加“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内容。
十二、将条例第八十三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将条例第八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供水专项规划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需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标准水压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将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审查。
供水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在供水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应当优先使用优质地下水。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施工质量和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的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和管道直饮水取水设施、输(配)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供热、中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生活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责任:
(一)水源系统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按照约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二)居民用水户结算水表在室外的,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结算水表在室内的,以建筑物外阀门井为分界点(无阀门井的以建筑物外墙皮1.5米为分界点)。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分界点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含阀门井)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分界点以后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约定的总结算水表为界,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总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总结算水表以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无总结算水表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界,碰头点以前的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碰头点以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三)有二次供水的居民用水户以二次供水设施为界,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到居民房屋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非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也可以按照约定由供水单位有偿进行维修养护。
(四)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业建设的职工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由企业自行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原建设、管理单位与公共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维修养护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以用水户分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以前部分(含水表)由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结算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水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现有住宅内,因安装供水设施,需要管道穿过其房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破损实际,制定年度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可以边抢修边补办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供水单位抢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时,相关物业企业、业主应当提供地下管网相关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属于用水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水户可以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供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因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九条 新设立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供水许可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供水设施;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水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四十一条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经营。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四十三条 向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管道直饮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道直饮水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日常水质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供水、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正常的供水管网压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共供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供水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五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特大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受理用水户对水质、水压、水费和供水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用水户的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设立专门的维修抢险队伍,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用水户投诉的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答复和处理;对用水户反映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应当在四小时内派人进行抢修,属于用水户责任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可以按照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用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整供水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水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经营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五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供水价格、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用水户用水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五十九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单位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当月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用水户的用水性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水价格标准,并按照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六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用水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
用水户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经供水单位催交无效的,可暂停供水。用水户缴清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水户逾期十五日以上不缴纳水费,可以按日加收当月应缴水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月应缴水费。
第六十二条 因用水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用水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六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六十五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将水表拆装、移位。确需移位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公共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转供、转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连接供水管道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供水单位抢修作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水许可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包括二次供水)和管道直饮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供水管网和二次储水设施水质进行检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拆装、移位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并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并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经深度净化、消毒等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的可以直接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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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7-09-04 3:22:10 浏览量: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 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协调、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 并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促进 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矿区、旗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庆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绿化工作,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三区、 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庆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8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其中至少建设一个地表水饮用水源地。
第十二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组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保护。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室外。设置在地下的,泵房地面标高应当高于泵房外地坪标高。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十七条 骆马湖、微山湖等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退圩还湖计划。
第十八条 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
(一)在保护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保护区地理界线和管理要求,对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实施物理隔离或者生物隔离;
(二)在取水口安装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三)五万人以上的饮用水源地应当安装在线水质监测系统;
(四)对一级保护区实行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五)清理取水口保护范围内漂浮物;
(六)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围网养殖;
(三)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
(五)采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制度,并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每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每两个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发生旱情、水质超标等情况时,应当增加水质监测频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监测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责成相关单位整改或者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确保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达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造的城乡供水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原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明确管理主体,履行日常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非居民用户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水表及水表井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水表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与供水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供水单位应当完整接收用户资料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并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移交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需要改造的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房管、城乡规划等部门商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保证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直径5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2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不足5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0.5米;
(五)窨井、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外1米;
(六)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原水管线;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
(三)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线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在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提供供水管线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因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网水外漏;需要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单位予以拆除。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设施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供电等部门,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计量水表,并定期对计量水表进行检定。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水表。
计量水表准确度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实行多退少补。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计量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六)隐瞒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改变用水类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和滩地,围网养殖,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水上餐饮设施、娱乐设施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未将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而施工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改变用水类别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的;
(二)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江苏省城乡供水条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或者将破坏饮用水水源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解读
近年来,苏州市人口规模和经济总量持续增大,供水总量不断攀升。2020年,全市供水管道直径75厘米以上的约3.8万公里,总供水能力732.5万吨/日。为规范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同年,《苏州市供水条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并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列为立法精品示范工程。
在条例起草调研修改的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共征集到368条意见建议,制订条例时采纳、部分采纳了327条。条例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后,于3月22日起施行。条例共七章四十四条,在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设施管理与维护、经营管理与用户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条例。
条例鼓励推行管道直饮水设施建设。为进一步提升城市旅游、文明形象,提高城市公共服务共享水平,苏州市已在平江路、山塘街、拙政园、虎丘、苏州博物馆、环古城河健身步道等处,投资建设了公共直饮水平台。因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引导供水企业、社会资本在住宅区、旅游景区(点)和星级酒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条例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作出具体规定。目前,苏州市新建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对已建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各市、区逐步实施改造并纳入供水企业管理范围。然而大量的商务办公楼宇、医院、宾馆等还存在二次供水设施由所有人或者委托物业进行管理的情况。因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协议期满后,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更新。
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欠费停水、交清水费和违约金后恢复供水的要求。对于欠费用户经催告后在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后,才能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在用户交清水费和违约金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有效地防止供水企业随意停止供水的行为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