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是由包头市 颁布的行政条例条令。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基本信息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发生的火灾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不仅给经济建设造成损失,也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在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管理工作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一是大量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都不同程度存在火险隐患,其中大多是在设计、施工阶段造成的;二是建设单位施工前不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核准的消防设计等;三是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要求违章作业,火险隐患多等。为切实加强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防火管理,提高消防审核验收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在国家和自治区消防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针对我市实际,制定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将制定该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后,市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成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时,征求了相关部门、企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并深入建筑企业、设计单位进行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数易其稿。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修改后,于2006年9月27日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进行了初审。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改建议和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第26次会议二次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针对我市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防火管理工作的实际,条例确定了“预防为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防治原则。对主管部门、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条例设六章四十三条,分别为总则、消防设计、施工防火、竣工防火验收、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管理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一是要求公安消防机构提前介入,加强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监管。条例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和企业组织召开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扩初设计论证会议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公安消防机构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提出消防设计意见”;二是对消防设计审核、消防竣工验收两个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制发的法律文书做了明确具体规定,加强了公安消防机构的责任;三是强化了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监督检查的职责。

(二)明确了消防设计单位的责任。消防设计不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是造成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先天性火灾隐患的直接原因。个别设计单位为了满足业主、建设单位的要求,违反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设计,从而造成火灾隐患。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并在第四十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施工现场提出了具体的防火要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施工现场是火灾多发地,上位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防火管理,规范公安消防机构对施工现场的防火检查,条例设专章“施工防火”,对施工现场易燃材料的堆放、易燃化学物品的使用和存放、用火用电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提出明确要求。针对消防设施施工市场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个人挂靠借证、出租资质、越级承接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条例对此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在第四十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查看详情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建筑工程涂料

  • 25KG每桶/外墙原浆色
  • kg
  • 0%
  • 天津迪奥美世纪涂料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工程防火

  • 品种:钢质防火门;表面处理:喷塑;防火等级:乙级;
  • m2
  • 兴事发
  • 0%
  • 长沙厦安门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工程防火

  • 品种:钢质防火门;表面处理:喷塑;防火等级:丙级;
  • m2
  • 兴事发
  • 0%
  • 长沙厦安门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工程防火

  • 品种:钢质防火门;表面处理:喷塑;防火等级:甲级;
  • m2
  • 兴事发
  • 0%
  • 长沙厦安门业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甲级工程防火

  • 品种:不锈钢防火门;防火等级:甲级;
  • m2
  • 富仁
  • 0%
  • 内蒙古富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单独装饰装修工程及幕墙工程用工

  • 工日
  • 中山市2009年10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单独装饰装修工程及幕墙工程用工

  • 工日
  • 中山市2009年8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单独装饰装修工程及幕墙工程用工

  • 工日
  • 中山市2009年11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单独装饰装修工程及幕墙工程用工

  • 工日
  • 中山市2009年7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单独装饰装修工程及幕墙工程用工

  • 工日
  • 中山市2009年6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装修工程pvc办公室房门

  • 标准门的型号!1.2×2
  • 780工日
  • 1
  • 不限!偏仿古颜色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07-13
查看价格

惠州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 惠州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 0惠州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0-01-28
查看价格

建筑工程材料涂料胶粉

  • 3378件
  • 1
  • 普通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2-31
查看价格

建筑工程材料胶粉

  • 4161t
  • 1
  • 普通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03-31
查看价格

2007-2008年中山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 2007-2008年中山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 02007-2008年中山市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0-12-13
查看价格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4月1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包头市防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建设和施工单位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包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有关的工作。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公安机关的监督意见及时整改。”

二、条例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

三、条例修改稿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审核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条例修改稿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责任单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条例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

六、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的条款中,执法人员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大,处罚数额幅度上下相差10倍,最低的罚款数额偏低。据此做了相应的修改。

七、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7年6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个别条款的语句表述和文字,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并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查看详情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防火及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有关的工作。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公安机关的监督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组织召开大型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扩初设计论证会议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提出消防设计意见。

第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其它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其它建筑工程的施工图中,应当有相应的消防设计内容。

第七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及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和消防设计说明。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同时报送消防设计专篇;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拟选用的防火材料、构件、消防产品、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不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据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图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消防设计,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起的下列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并签发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一)一般工程十个工作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二十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

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审核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并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内部装修工程重新进行的消防设计,应当与原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第十四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三章 施工防火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施工现场防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配备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火灾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易燃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存放,并设置防火警示标志;易燃物品的废料立即处理。

不得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不得随意堆放;

(二)禁止在易燃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使用明火;

(三)保证存放易燃气体钢瓶的场所通风。

第十八条 焊接或者切割作业,应当与可燃物和可燃结构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采用阻燃材料进行隔离。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用电防火管理制度。电线不得私拉乱接,并采取适当隔热保护措施;使用的输配.电设备应设置在通风、干燥和常温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对用电设备或者线路的定期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

各种生产、生活用火的设置、移动和增减,应当经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同意;施工作业用火,应当采取适当防火安全隔离措施。

第二十二条 搭建的临时工棚与其它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它建筑或者堆放可燃材料;不得采用易燃材料搭建临时工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内部装修工程施工不得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工程消防设施供应、安装 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立即纠正。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作业,并制作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需要查阅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封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检测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检测。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检测报告。

第四章 竣工防火验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涉及的消防设施调试开通检验报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手册以及质量保修书和其它技术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

(一)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消防设施的调试开通检验合格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符合以下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局部消防验收:

(一)建筑防火、防烟分区以及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成,且与施工区域之间采取了防火隔离措施;

(二)消防设施已调试开通并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从登记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施工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焊接或者切割作业的;

(四)用电、用火不符合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的;

(八)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给水设施,高层建筑未安装临时消防竖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责任单位I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拖延不办,超过审核、验收时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四)参与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等营利活动或者开办上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批准决议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查看详情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文献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格式:pdf

大小:16KB

页数: 9页

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1号, 2008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36次常务会 议修订通过,自 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森林资源, 维护 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 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负责组

森林防火条例 (2) 森林防火条例 (2)

森林防火条例 (2)

格式:pdf

大小:16KB

页数: 10页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slfh@chinalaw.gov.cn 。 特别提示 :原《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森林火灾的划分标准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 念,必须改!!! 对此,我提出修改意见稿。 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 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 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 “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 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组织、

包头市供水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修订《包头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供水是城乡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物质条件。做好供水工作,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市1993年制定、2003年修订的《包头市城市供水条例》,对于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用水,促进供水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家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市城乡供水一体化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对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对保障安全供水、提高供水质量、改善供水服务等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城市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实施,也需要将其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加强供水管理的需要,通过对该《条例》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内容,规范供用水双方的行为,增强《条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坚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经营用水,规范供水服务,强化依法管理,促进城乡供水事业统筹协调、健康有序发展为宗旨,体现以人为本和立法适度超前的原则,力求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供水经营活动,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修订《条例》列入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稿》,并征求了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2010年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初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市人大农牧委的审查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通过召开座谈会,在媒体公布《条例(修订草案)》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借鉴了陕西省和其他城市供水方面立法经验,形成了《供水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和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条例》共七章八十六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等。第二章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了供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管理等内容;第三章供水设施,主要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等问题;第四章供水,主要规定了供水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以及供水单位为保障供水应当遵守的一些行为规范;第五章用水,主要规定了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一些行为规范;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对《条例》中一些名词的解释以及《条例》的施行时间等作了说明。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供水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生活和生产经营用水,提高供水的服务质量,在《条例》第四条中规定,“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二)关于管道直饮水和二次供水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居民饮用水质问题,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近几年来,在市政府的组织、引导下,我市的管道直饮水得到了较快发展,此外,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快速增多,二次供水问题也成为供水管理的一个新问题。为了规范管理,《条例》将管道直饮水和二次供水纳入了管理范围。

(三)关于做好供水规划问题

供水设施是城乡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供水规划,对于科学、合理地建设供水管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条例》规定,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同时,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关于供水设施质量保障问题

供水设施的施工质量对于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提高供水质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确保供水设施质量,《条例》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要求承担供水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二是要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是要求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五)关于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投资渠道的多样化,供水二次管网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不明确,因此引发的矛盾也逐渐增多。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这次在《条例》修订中,专门对此问题做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五个方面分别对供水二次管网的维修养护责任进行了划分。第三十三条对供水二次管网的更新改造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来源也做了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供水单位特许经营问题

为规范供水企业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我市供水行业行政执法的工作经验,《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明确了供水行业经营许可的相关内容。

(七)关于供水保障问题

为了保障供水安全,预防重大供水事故的发生,《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分别对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和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等做出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八)关于供水质量问题

供水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为了提高供水质量,确保供水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分别对供水单位保障供水质量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要求。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查看详情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5年8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专业化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环保、卫计、公安、交通运输、食药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资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提倡和鼓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九条 每年8月8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

第十一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场所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内容,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景观河道、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点)、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集贸市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河道、沟渠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涂写、刻画;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定时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四)及时扫雪除冰;

(五)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 道路及其两侧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残缺的,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上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树木、花草枯死、残缺的,其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补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并督促其及时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地名标识等专用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持完好和整洁,不得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进行分界,并保持整洁。出现残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损、污旧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饰、更新或者拆除。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饰、更新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规划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按照本条例第十章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规定。

劳务交易活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进行,禁止在路口和道路两侧从事装修、运输等劳务交易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吊挂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升挂的各类旗帜、条幅有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撤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理。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定期维护,方便市民发布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墙)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的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扬尘,防止污水流溢;堆放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抑制扬尘、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不得规划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的,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围挡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并不得发布与本施工项目无关的商业广告;发布与本施工项目有关的商业广告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牌匾设置标准,并在管理范围内公布。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拟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牌匾设置标准,报经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并在管理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牌匾,应当符合牌匾设置标准。

牌匾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带有照明和显亮功能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不得设置牌匾:

(一)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三)十八米以上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四)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影响居民睡眠、通风、采光的。

第五章 夜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编制夜景照明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的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第三十四条 设计、安装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按照下列分工分别设置:

(一)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经营性单位、店铺由经营者负责;

(五)户外广告和牌匾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由市、区夜景照明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补助标准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按规定时间开关。灯光设施残缺、损坏时,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六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从车窗或者建筑物向外抛弃杂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或者路面,不得在店外加工食品等物品、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沙、石、砖、煤炭、垃圾等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掉落、洒漏,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掉落、洒漏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广场堆燃旺火。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树木或者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猪、牛、羊、鸡、鸭、鹅、兔等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等场所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或者其他临街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和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举办前款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用防护设施,禁止在路面上燃放;禁止将残留物散落在路面。承办单位或者酒店、饭馆应当为其提供专用防护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处置市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的规划布局,应当充分考虑方便居民、便于管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减少对居民生活影响等因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加强管理,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垃圾转运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补建。

第四十八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或者设置流动公共厕所,满足居民需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公共厕所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共厕所环境整洁、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正常使用。

禁止以出租、承包等形式改变城市公共厕所用途或者转移管理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相关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逐步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活的影响。

禁止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储存设施,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有偿运送、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到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违反规定随意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或者未做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归集到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由市、区财政解决。

第五十八条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并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提倡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六十一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

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进行营运。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以及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经营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进行经营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超收的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第六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企业、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含居民个人住宅装饰和装修)和拆迁工程开工前,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签订、备案《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收到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备案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后,应当对建筑垃圾排放量进行现场核实。

经核实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不一致的,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核实后的数据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重新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运送途中应当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个人不能运送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卫部门进行清理运送,产生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收纳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收集运输企业、运输车辆、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作业器具和作业人员,处置作业应当遵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第六十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向处理建筑垃圾的环卫专业单位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环卫专业单位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十章 便民市场和便民摊点管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便民市场是指在城区道路两侧(含人行便道)、空置场地和其他指定区域从事农畜产品和其他日常生活消费品交易的零售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季节性果蔬市场以及临时设置的其他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便民摊点是指方便居民生活的修理自行车、修鞋、修锁等设摊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便民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便民市场的管理规范和标准。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便民市场设置规划组织实施便民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

设置便民市场应当规定经营起止时间。

第七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道路功能,确定禁止、限制、允许设置便民摊点的街区范围、经营范围,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定便民摊点的具体位置。

第七十三条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等方式征求周边居民意见。

第七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便民市场: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学校、医院的周边控制地带;

(二)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出入口等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

第七十五条 便民市场应当有专门的市场管理者进行统一管理。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便民市场管理者。未确定市场管理者的,不得设立便民市场。

在便民市场管理者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服务资费和服务期限进行服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收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第七十六条 便民市场中的经营者,由便民市场管理者,在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人员和经营者代表的监督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七十七条 便民市场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按照规定的入市、撤市时间经营;

(二)按照施划位置以及物品摆放标准经营;

(三)不得泼洒污水、废弃油脂;

(四)及时收集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垃圾;

(五)在撤市后三十分钟内撤除经营设施。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经营者可以终止其在便民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落实长效机制,规范经营秩序,在撤市后四十分钟内,清运当天产生的垃圾,清扫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答复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权对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设施、证照等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回复移送部门。

第八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考核标准、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项目建设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因地制宜、有效利用的原则,逐步将各部门、单位涉及群众日常生活的管理、执法和服务资源并入统一服务平台。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模式,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装备及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白云鄂博矿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硬件防火墙内部内容

配置文件

不管你在安装硬件防火墙的时候考虑得有多么的全面和严密,一旦硬件防火墙投入到实际使用环境中,情况却随时都在发生改变。硬件防火墙的规则总会不断地变化和调整着,配置参数也会时常有所改变。作为网络安全管理人员,最好能够编写一套修改防火墙配置和规则的安全策略,并严格实施。所涉及的硬件防火墙配置,最好能详细到类似哪些流量被允许,哪些服务要用到代理这样的细节。

在安全策略中,要写明修改硬件防火墙配置的步骤,如哪些授权需要修改、谁能进行这样的修改、什么时候才能进行修改、如何记录这些修改等。安全策略还应该写明责任的划分,如某人具体做修改,另一人负责记录,第三个人来检查和测试修改后的设置是否正确。详尽的安全策略应该保证硬件防火墙配置的修改工作程序化,并能尽量避免因修改配置所造成的错误和安全漏洞。

磁盘使用情况

如果在硬件防火墙上保留日志记录,那么检查硬件防火墙的磁盘使用情况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如果不保留日志记录,那么检查硬件防火墙的磁盘使用情况就变得更加重要了。保留日志记录的情况下,磁盘占用量的异常增长很可能表明日志清除过程存在问题,这种情况相对来说还好处理一些。在不保留日志的情况下,如果磁盘占用量异常增长,则说明硬件防火墙有可能是被人安装了Rootkit工具,已经被人攻破。

因此,网络安全管理人员首先需要了解在正常情况下,防火墙的磁盘占用情况,并以此为依据,设定一个检查基线。硬件防火墙的磁盘占用量一旦超过这个基线,就意味着系统遇到了安全或其他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检查。

CPU负载

和磁盘使用情况类似,CPU负载也是判断硬件防火墙系统运行是否正常的一个重要指标。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了解硬件防火墙系统CPU负载的正常值是多少,过低的负载值不一定表示一切正常,但出现过高的负载值则说明防火墙系统肯定出现问题了。

过高的CPU负载很可能是硬件防火墙遭到DoS攻击或外部网络连接断开等问题造成的。

精灵程序

每台防火墙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都有一组精灵程序(Daemon),比如名字服务程序、系统日志程序、网络分发程序或认证程序等。在例行检查中必须检查这些程序是不是都在运行,如果发现某些精灵程序没有运行,则需要进一步检查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些精灵程序不运行,还有哪些精灵程序还在运行中。

系统文件

关键的系统文件的改变不外乎三种情况:管理人员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的修改,比如计划中的系统升级所造成的修改;管理人员偶尔对系统文件进行的修改;攻击者对文件的修改。

经常性地检查系统文件,并查对系统文件修改记录,可及时发现防火墙所遭到的攻击。此外,还应该强调一下,最好在硬件防火墙配置策略的修改中,包含对系统文件修改的记录。

异常日志

硬件防火墙日志记录了所有允许或拒绝的通信的信息,是主要的硬件防火墙运行状况的信息来源。由于该日志的数据量庞大,所以,检查异常日志通常应该是一个自动进行的过程。当然,什么样的事件是异常事件,得由管理员来确定,只有管理员定义了异常事件并进行记录,硬件防火墙才会保留相应的日志备查。

上述6个方面的例行检查也许并不能立刻检查到硬件防火墙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和隐患,但持之以恒地检查对硬件防火墙稳定可靠地运行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有必要,管理员还可以用数据包扫描程序来确认硬件防火墙配置的正确与否,甚至可以更进一步地采用漏洞扫描程序来进行模拟攻击,以考核硬件防火墙的能力。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