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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简介

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发布日期】1995-08-30

【生效日期】1995-08-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全面考核建设成果,充分发挥民用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规划区域内的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工程,是指公共建筑、住宅(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等工程。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根据民用建筑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由城市建设、土地规划、市政公用、公安消防、电力电讯、房产管理等部门和城区政府组成相应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统一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工程建设、接管、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参与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验收小组要按照精简、高效、服务、指导的原则进行工作。成员部门要建立验收代表制度。

第六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不得擅自交付使用。

第二章 验收的依据、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验收的依据

(一)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现行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和规范,各专业管理部门执行的规程和规定;

(三)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文件。

第八条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一)按照建设管理程序规定要求,具备各项批准手续;

(二)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设计实施并全面建成,基础设施和环境建设符合要求;

(三)各项建筑工程质量须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评合格,并取得质量验评文件;

(四)供水、排水、供电、供暖等设施达到接通标准和条件,各项建设符合消防要求;

(五)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完整准确,并按有关规定归档;

(六)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剩余材料、建筑残土等全部拆除清理,达到场清地平、道路畅通、卫生清洁。

第九条住宅小区验收内容和标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符合《辽宁省城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施细则》规定要求。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十条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规划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和图纸;

(三)工程设计图纸;

(四)经批准的开工报告和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交工验收文件;

(六)质量监督部门的工程质量验评文件;

(七)市建委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市建委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尽快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通知成员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建设单位应提前与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联系,主动提供情况,以保证验收工作顺利进行。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成员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使用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市建委要在前条规定的验收准备工作完成时限期满后10日内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开展验收工作。

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凭证办理供水、供电手续,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要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分期进行验收和分期投入使用,待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后再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其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四条单建工程的户外配套和环境建设必须一次性完成。因季节影响未能完成的环境绿化工程,可延至下一次绿化季节。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上述罚款额度3至5倍罚款。

第十六条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整改并继续使用的,处以上述罚款额度3至5倍罚款。对工程结构安全隐患未予整改的,勒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对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尚有遗留建设项目的工程,应在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提出的限期内补建。限期内未补建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确定补建限期。在重新确定的限期内仍未补建的,处以上述罚款额度3至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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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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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简介文献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简介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科〔2012〕14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提高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9月25日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的管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是指对民用建筑能耗状况和建筑节能信息进行的收集、整理、分析、公布的活动。

民用建筑能耗,是指民用建筑在使用过程中一定时期内的电力、煤炭、天然气等各类能源的消耗量。

节能信息,是指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等建筑节能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纳入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计划中组织实施,配备专门的统计人员及相应的办公设备,妥善保管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平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节能资金中列支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规划、标准、统计调查制度、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

(二)组织实施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进行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管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四)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组织开展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完成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对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的质量控制制度,保障统计数据及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收集、汇总、核实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及统计资料,及时、如实向上级机关和统计管理部门报告,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四)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相关工作进行统计监督和考核,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中有权调查、查阅有关资料,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经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采取逐级上报的方式。提供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送。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并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公布本行政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统计资料的作用,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作为对建筑节能工作年度考核内容,其考核内容应包括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以及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质量。

其中上报时间为是否按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统计资料;填报质量包括统计资料的上报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以及计算机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质量包括分析报告的完整性、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在改革和完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第十九条 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中,单位和个人违反《统计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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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

1、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将备案所需文件整理齐全,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备案资料报市行政审批中心申请备案。

2、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违法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文件齐全后,由备案机关发放《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建设单位凭《备案证》到房产、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单位办理各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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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模型细度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北京市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模型细度标准》(征求意见稿)已完成,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现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

请将意见填入“意见反馈表”中,于2022年7月22日前,以传真、e-mail或邮寄的方式反馈给我委。若该标准内容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请将相关情况一并反馈。

联系人:吴大伟

电 话:010-55598482

传真:010-55597148

E-mail:jwbzzqyj@163.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科技与村镇建设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附件:

1.《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模型细度标准》(征求意见稿).pdf

2. 起草说明.doc

3. 意见反馈表.doc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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