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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供热特许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直接授予或者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者提供供热服务的制度。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招标等方式,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可行的供热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供热特许经营权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二十年。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十五年。
经营既有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实行过渡期政策。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区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整改不合格的,由区供热主管部门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
经营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营规模以及供热质量等条件,设定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不超过三年。
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一)根据供热项目性质、规模等条件,组织制定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后,择优选择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供热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后五日内,到供热主管部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后,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生效。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足额交纳供热保证金。
供热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收取,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退费等。供热保证金当年使用或者累计使用超过10%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下年采暖期前予以补齐。
供热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前,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调整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提前终止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在供热期限内,供热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停止供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者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七)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秩序的;
(八)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热用户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服务不满意,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热用户不满意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在供热期间,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供热,拒绝供热,供热质量不达标等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施紧急接管。
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后,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供热主管部门选择的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供热设施产权权属经确认属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可按资产评估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企业和既有集中供热项目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以及供热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有优先授予权: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热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
(三)更新改造投资额达到原投资额百分之百的。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参与招标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在供热特许经营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供热发展政策和专项规划;
(二)监督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三)制定供热运行和服务质量评价与考核标准,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和服务进行抽检、调查和评估;
(四)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五)受理公众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六)定期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
(八)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运行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以及协议的要求,保证按时供热或者不间断供热,并使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中途停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标准;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供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组织生产运行。制定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设备、物资等保障体系;
(三)据实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及性能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保证其运行良好,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五)制定供热服务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六)对供热设施的技术资料进行统一收集、立卷和归档,保证帐实相符、图网相符;完善供热设施、收费信息化管理系统;
(七)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八)在追缴热用户欠费的过程中,不得私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报告:
(一)制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状况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变动;
(三)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动;
(四)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的有关供热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签署可能对企业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者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供热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特许经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公积金提取条件: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1 印发《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 2010〕15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业经十届 136次市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活动,推进本市公共设施建 设运营的市场化工作, 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 全,维护政府和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建设是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通过招标投标的公平 竞选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项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15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7年 10月 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 2010年 11月 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17号公布 自 2010年 12月 19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5年 3月 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1号公布 自 2015年 3月 25 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 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 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 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七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供热的,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或者用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十月十五日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宅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住宅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