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管局设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工作目标、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
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后勤等工作;负责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政策法规处(挂行政审批处牌子)。
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负责房产管理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等工作;
负责全市公房管理和落实私房政策工作;
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和公共住房管理工作;
承办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三)市场监管处。
拟订全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和规范全市房地产市场;负责监督管理房产中介服务行业;监督存量房交易资金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工作;负责调处房产交易纠纷;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
(四)产权管理处。
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拟订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房屋登记机构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房屋登记管理政策;负责房产测绘成果审核;负责推进农村房屋产权制度改革。
(五)物业管理处。
拟订全市物业管理政策和规范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承接查验、进驻与退出等活动;负责建立和管理物业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物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监督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建筑物及其附属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监督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六)产业发展处。
负责全市房产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研究,拟订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负责编制产业发展规划、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提出调控和发展房地产市场的政策建议;
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推进全市房产行业信息化建设;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科技管理工作,指导行业科技管理工作;
负责全市房产管理的综合统计工作。
(七)财务处。
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预决算工作;
监督检查直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监督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督管理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固定资产。
(八)审计处(挂纪检监察处牌子)。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内部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
(九)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队伍建设、机构编制、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机关党的组织按照党章和市委有关规定设置。
(一)市房管局机关配备行政编制4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机关党委书记按市委规定配备;正处级领导职数9名,副处级领导职数11名。
(二)单列管理军队转业干部行政编制6名。
(三)机关后勤服务人员统一按成委发〔2010〕17号文的相关规定聘用和管理。
(一)划入的职责。将市建委承担的指导全市村镇房屋产权证发放工作的职责划入市房管局。
(二)取消的职责
1.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参与住宅小区总体规划方案的评审和建成区综合验收职责。
(三)划出的职责。将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统一管理的职责交给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四)加强的职责
1. 加强城乡统筹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2.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市场监测和行业信息化建设,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3.加强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流转管理,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屋登记管理和房屋产权流转制度。
举报蓝光长岛国际社区售楼部在客户不能购房后,诚意金要30个工作日才退还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也就是以前的成都市房管局。办事到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地址:西华门街32号。位置如图:周围有以下公共交通站点:1,地铁1号线,骡马市站,D出口。2,东御河沿街站,...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也就是以前的成都市房管局。 办事到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地址:西华门街32号。 周围有以下公共交通站点: 1,地铁1号线,骡马市站,D出口。 2,东御河沿街站,4...
根据以上职责调整,市房管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房产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拟订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全市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承担组织实施全市危旧房、棚户区改造的责任;
负责开展城乡住房状况和住房供求情况调查。
(三)负责推进农村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地产市场体系。
(四)承担规范和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负责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管理;负责房产转让、房屋租赁、房产抵押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房地产市场信息调研、监测分析,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
(五)负责城乡房屋权属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全市农村房屋登记管理和房屋产权流转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公房管理和落实私房政策工作。
(六)负责制定物业管理政策和规范并监督实施;监督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活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监督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建筑物及其附属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管理和房屋纠纷裁决工作,承担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和拆迁单位的责任。
(八)负责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负责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九)负责全市房产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一)与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会同市房管局监督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资金筹集、使用和核算。
2.市建委负责保障性住房和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公建配套建设。
(二)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市房管局所属副局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下设5个处:综合处、住房保障处、政策法规处、资金管理处、公积金工作处,配备事业编制2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处级领导职数5名,副处级领导职数4名。
(三)将原成都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更名为成都市房产管理监察支队,为市房管局直属正处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配备行政执法类事业编制10名,其中:支队长1名,副支队长2名。
(四)市房管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直 属 单 位
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
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成都市白蚁防治研究所
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成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
成都市房产管理监察支队
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
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
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
成都房地产信息中心
夏先义 党组书记 局长 工作分工:主持局的全面工作。 李初元 党组成员 副局长 工作分工:协助局长分管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监管、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分管机关:物管处、保护办。 分管局属及相关单位:维修资金办、房安办。 李 涌 党组成员 副局长 工作分工:协助局长分管法制建设和宣传、落实私房政策和房政管理、征收管理、房屋拆除安全监管、危旧房改造、白蚁防治、局属企业经营监管、行政审批工作。 分管机关:法规处、行政审批处。 分管局属单位:征收办、白蚁所、经营公司、拆迁公司、担保公司。 赵江明 副局长 蔡冀川 党组成员 副局长 工作分工:协助局长分管财务、组织人事、老干部、房地产经纪咨询和评估机构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房地产交易展会、公共住房管理、世行房改贷款项目管理、协会工作。 分管机关:财务处、人事处。 分管局属单位:交易中心、公管中心,联系房协、物协、评估协会、纪纪协会、征管协会。 杨 伟 党组成员 纪检组长 工作分工:协助局长分管纪检监察工作。 分管机关:监察室。 杜 文 党组成员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工作分工:主持房委办工作。协助局长分管房地产市场管理、执法监督、信用体系建设、产业规划、市场分析和统计、住房政策、住房改革、政策性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分管机关:市场处、产业处。 分管局属单位:研发中心、监察支队。 赵江明 党组成员 总工程师 工作分工:协助局长分管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房产信息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信访工作。 分管机关:产管处、信访办。 分管局属单位:登记中心、档案馆、信息中心。 王 蓓 党组成员 机关党委书记 工作分工:协助局长分管局办公室、机关党委、新闻宣传、工青妇、安全管理工作。 分管机关:办公室、机关党委、团委、安监办(应急办)。 张小敏 巡视员 工作分工:协助李涌同志分管法制建设和宣传工作。 屈 强 副巡视员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主任 工作分工:主持住保中心工作。协助局长分管公共住房收购和储备、住房保障工作。 分管局属单位:住储中心、成房置业。 |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建筑区 划划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房发 [2007]90 号 各区 (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物业服 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为进一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 配备指导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 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 平,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的 配备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是指受聘为建 筑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库)租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1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库)租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成房发〔 2012〕25号 各区(市)县房管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各物业服务机构: 《关于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库)租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已 2012年3月 5日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第 4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库)租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我市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停车库的租售行为,维护业主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建筑区划配套停车位、停车库的出租、 出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区划内按规划修建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是为建筑区划 内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配套设施,其出租、出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首先满足建筑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通知
成房发〔2014〕123号
各区(市)县房管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房管局,市房产管理监察支队: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已于2014年7月7日经第1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2014年7月18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根据其情形不同,裁量基准分为至少3个阶次:从轻、一般、从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六、本细化标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关于印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通知》(成房办〔2008〕136号)同时废止。
一、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1.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预售十套以下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4%以下的罚款;
(2)擅自预售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4%以上0.6%以下的罚款;
(3)擅自预售五十一套以上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6%以上1%以下的罚款。
二、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1.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0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2)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无自由裁量权。
四、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1. 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 自由裁量阶次
无自由裁量权。
五、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3)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逾期180日以下未报送相应资料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180日以上(不含180日)360日以下未报送相应资料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360日以上(不含360日)未报送相应资料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现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现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现售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现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采用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的未竣工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采用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的未竣工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采用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的未竣工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收取十名以下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收取十一名以上五十名以下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收取五十一名以上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房屋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房屋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房屋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2. 自由裁量阶次
(1)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在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1.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3)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1.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选择适用《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1)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1.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条件和相应专业服务人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建筑物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国有投资占50%以上的建筑区划,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选择适用《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1)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含5万平方米)8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0万平方米)、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不含8万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的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涉及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涉及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含5万平方米)8万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涉及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0万平方米)、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不含8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 自由裁量阶次
(1)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建筑区划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的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建筑区划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的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3)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建筑区划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0万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的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自由裁量阶次
(1)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40%以下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0.8倍以下的罚款;
(2)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40%以上(不含40%)60%以下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款额0.8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3)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60%以上(不含60%)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1.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 自由裁量阶次
(1)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2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25%以上(不含25%)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50%以上(不含50%)7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75%以上(不含75%)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3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30%以上(不含30%)7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70%以上(不含70%)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2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25%以上(不含25%)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50%以上(不含50%)7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75%以上(不含75%)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单位或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1.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逾期未整改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给予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逾期未整改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40%以下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40%以上(不含40%)60%以下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60%以上(不含60%)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给予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交接义务的
1. 法律依据:
(1)《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应当在办理规定退出手续的同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二)撤出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人员;(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选择适用《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
1.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自由裁量阶次
(1)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新建住宅小区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强行交付使用
1. 法律依据: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3‰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2. 自由裁量阶次
(1)新建住宅小区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强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1.6‰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2)新建住宅小区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强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6‰以上2.4‰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3)新建住宅小区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强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2.4‰以上3‰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三十七、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险金
1. 法律依据: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不动产权属登记前,按照住宅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保修金监管帐户交存保修金,作为该住宅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
第八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2. 自由裁量阶次
(1)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占应当缴存保修金总额2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2)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占应当缴存保修金总额25%以上(不含25%)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3)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占应当缴存保修金总额50%以上(不含50%)75%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4)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占应当缴存保修金总额75%以上(不含75%)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
根据上述职责,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设6个内设机构。
(一)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负责全局党务、政务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局党建工作;负责局党工委会议、专题办公会议的组织、文件起草、群团工作、统战、宣传、保密、大事记、年鉴、史志、政务网络、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负责目标管理与考核、政务督查工作;负责局人事、劳资、人员培训工作及人员年度考核和奖惩工作;牵头负责系统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负责档案管理、政府采购、后勤保障工作。
(二)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计划财务科
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和下属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资金调度及财务监管工作;负责系统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管;负责系统除房屋外固定资产、局属国有企业综合管理工作;牵头做好系统统计、审计和财务人员培训工作。
(三)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公房管理科
负责公房管理、经营、处置、保值增值和相关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负责公房产权办理、转移、变更、置换、出售等工作;负责公房安全生产工作;做好公房管理遗留问题处置及信访维稳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的方针、政策。
(四)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
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和规范,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监管,监督管理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协议选聘、承接查验、进驻退出等活动和服务机构信用、服务人员执业情况,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变更的审核、审批工作;负责全区建筑区划的划分,做好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备案工作,协助做好物业保修金、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牵头并做好物业管理项目统计、物业管理纠纷调处和信访、安全监管指导工作。
(五)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房政监察科
负责房产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区房屋租赁市场监管和备案工作;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做好住宅、非住宅室内装修结构安全鉴定工作;负责开展城乡住房状况和住房供求情况调查;负责房地产市场信息调研、监测分析。
(六)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
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房产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房产管理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工作;负责系统信访维稳事项承办、督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牵头做好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处置和调解工作;负责推进全区农村房屋产权制度改革;负责贯彻落实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