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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划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工商、房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新技术应用和保险)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六条(生产单位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承担主体责任,对电梯质量安全终生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和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七条(从业人员要求)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
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技术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销售要求)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结构设施、选型配置等施工图设计,确保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确保电梯与建筑物的使用需求相适应,确保设计文件依法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二)确保采购的电梯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承担其采购电梯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并督促协调电梯制造、安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修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投入使用时,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二条(改造要求)
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电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必要的相关信息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实现可靠、有效的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出现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严重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运行电梯,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五)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并配合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规定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修理、改造、更新等专项经费的筹集和使用规则,以及应急维修处置预案的编制等事项;
(二)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监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乘客乘坐行为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需要按规定停止使用电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应当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定期检验)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经费筹集)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筹集落实必要的、足额的专项经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基本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协商筹集。
第十九条(乘客守则)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规范乘梯,不从事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三)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守则。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要求)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或者转包。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人员的资格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能力的评估和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合同内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以备查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情况,并归档备查;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和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时,应当每月将电梯的安全状况、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修人员必须在三十分钟内抵达其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五)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均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六)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职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二)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三)进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时,应当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察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重点安全监察,及时调查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活动和在建建筑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从业单位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和评优评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隐患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依法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评估)
有关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中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问题存在分歧时,可以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由电梯使用单位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估,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或者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第三十三条(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销售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销售或者安装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产权所有者和改造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已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三)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二)电梯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
(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四)未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2013年7月29日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我市电梯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增长,截至2012年末,已有在用电梯约为6.3万台,约占四川省电梯总数的75%,位居15个副省级城市第三位。随着电梯使用范围的快速扩大、乘坐人员越来越广泛、安全责任主体越来越多元,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监督监察中的新问题、新矛盾日益突出,围绕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纠纷、举报投诉、群体事件都呈快速增长趋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制定本《办法》十分必要。
二、制定《办法》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办法》以创新社会管理、克服机制缺陷的基本指导思想,以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目的,以明确落实电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强化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为突破口,重点明确和强化了电梯安全各环节的职责,对当前电梯使用管理中的难点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要求和措施。这些要求和措施对加强和完善我市电梯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确保电梯安全可靠运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妥善处置和化解矛盾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办法》适用于哪些范围?
《办法》所称电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办法》适用于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四、《办法》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做了哪些规定?
电梯安全监管涉及地方政府和质监、建设、工商、房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形成齐抓共管的电梯安全监管机制,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八条明确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有利于及时高效处置电梯责任纠纷、群体事件、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和谐。
五、为什么要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
据统计,很多涉及电梯事故和故障都是因为乘客缺少电梯安全常识而做出不安全行为而发生的。《办法》规定人民政府、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特别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旨在提高电梯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六、为什么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电梯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使用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些事故可能是因维护保养不到位引起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也可能成为赔偿的责任主体。本《办法》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参加责任保险,旨在提高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事故的赔付能力。
七、为什么要对电梯生产和销售提出明确要求?
电梯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的行为直接决定电梯产品质量。《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对电梯生产单位、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电梯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对电梯销售中的禁止性规范以及电梯设计选型、采购、安装、改造中的安全管理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上述规定比较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了电梯投入使用时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八、建设单位对电梯安全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是房屋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因此,《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建筑中电梯的选型配置、设计文件审查等负责;应当对电梯的采购负责,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电梯及其相关资料。
九、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哪个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原则: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十、为什么电梯无法落实使用单位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是运载乘客进行垂直运输的机电设备,它的运行涉及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有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其进行日常管理,保证其安全运行。如果没有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便得不到有效落实,也就无法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因此,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落实电梯使用单位,否则该电梯不得使用。
十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什么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比如: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电梯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组织并监督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工作等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各项具体工作,比如:负责电梯日常巡视,制定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妥善保管电梯钥匙等等。
十二、住宅小区电梯安全管理有什么特别要求?
《办法》对住宅小区电梯的安全使用管理作了特别规定,例如:业主管理规约中应当包含的关于电梯管理、维修等相关内容,提出了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按照物权法参与电梯安全管理的引导性条款,规定了物业退出、更换中电梯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处置原则等。上述规定,符合社会现实,有利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落实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对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操作、维护保养、管理的人员有什么要求?
《办法》明确规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操作及其相关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作业时应当持证上岗。
十四、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何时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十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可能危及乘客安全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电梯运行,组织并督促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异常情况。
十六、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哪个单位支付?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筹集、支付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所必需的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梯检验检测费用。
十七、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从哪里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怎么筹集?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协商筹集。
十八、电梯乘客乘坐电梯时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乘客在乘坐电梯时,主要遵守以下几点:
1.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规范乘梯,不从事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2.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3.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九、电梯出现故障困人时,乘客能否用手掰开电梯层门?为什么?
电梯出现故障困人时,乘客不能用手掰开电梯层门。因为此时电梯可能停留在两层之间,如果人员进出,极容易发生坠落井道的安全事故。
二十、为什么电梯乘客不能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如果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电梯因超载,安全保护装置动作,电梯无法运行,严重的还可能引起电梯因曳引力不足而下坠。
二十一、电梯乘客为什么不能在电梯轿厢里跳跃?
乘客如果在电梯轿厢里跳跃,可能引发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动作,造成电梯停止运行而困人。
二十二、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应如何处置?
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实施救援。乘客应当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二十三、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应如何处理?
电梯使用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二十四、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安全职责,例如: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保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电梯维护保养,公示电梯安全状况;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维保人员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事故通知后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定期公示电梯的安全状况等等。
二十五、当有关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中有关问题存在分歧时,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由电梯使用单位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估,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主体协商解决。
二十六、对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哪些处罚?
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未按住宅小区规划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与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等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责令其停止使用电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和维护保养、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或者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等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电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对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哪些处罚?
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保合同等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等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资格。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你是讲的安监站的收费吗?各地安监站的收费不一样,和项目不一样,一般是按总造价0.04%~0.05%交。我是1522万的造价交7000元。
成都市政府正式颁布《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办法》是在成都电梯数量快速增长、使用范围迅速扩大的新形势下,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对电梯产权所有者、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不够清晰,对电梯使用、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筹集未作规定,对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电梯安全监管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具体等实际,制订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市电梯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确保电梯安全可靠运行具有重要作用。
《办法》分总则、电梯生产和销售管理、电梯使用管理、电梯维护保养管理、电梯检验检测管理、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40条。对当前电梯使用管理中的难点问题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对上位法没有涉及而安全管理实践中又急需的管理手段作了补充,特别是对实践中已经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以立法方式加以巩固、推广。
《办法》具有四个创新性特征:一是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的界定原则和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二是对住宅小区电梯的安全使用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对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基本要求,规定住宅小区电梯安全运行相关信息应当公告公示,电梯维修改造更新的经费筹集原则以及乘客使用电梯时应遵守的行为守则等;三是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职责细化和明确;四是强化了对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现将《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在成都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网站(网址: )予以公布,向社会http://www.cdlao.chengdu.gov.cn 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请于 年 月 日前将意见通过网络回2012 9 28 复或书面反馈到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 电子邮箱: fzb86641880@163.com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 号市政府第三办公区 号 楼 楼 室59 2 21 2125 邮编: 610041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电梯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事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 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责任单位: 市政府办公厅 文 号:政府令第 179 号 签发时间: 2013-07-29 生效时间: 2014-01-01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6月 25日市政府第 8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葛红林 2013 年 7 月 29 日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 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维 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5 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锦斌
201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