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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四、第十条新增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水量平衡测试数据。”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居民用户应当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并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洗浴场所、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八、第三十四条新增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非居民用户未按照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履行节水义务的”。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洗浴场所、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26日经成都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6日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承担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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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承担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制定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四)水量平衡测试数据。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并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倍。
第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第十九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场所、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的准确用水水量。
第三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行为:
(一)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
(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户未按照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履行节水义务的;
(二)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管网测漏的;
(三)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四)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五)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量浪费的;
(六)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节水器具的;
(七)洗浴场所、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未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户的准确抄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在居住场所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用水行为的居民用户。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改后的《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实行。
据介绍,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两条重要内容:一是新增了一条法律责任以保障《条例》的落实和执行,即非居民用户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签订的必要性表现在:第一明确用水单位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用水单位了解节水政策法规;第二便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了解用水单位的基本情况,有利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节水监管;第三对用水单位形成法律上的约束,有利于督促用水单位主动采取节水措施。二是水量平衡测试数据成为制定用水计划的依据之一。水量平衡测试是作为对用水单位进行科学管理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够全面了解用水单位管网状况和各部位(单元)用水现状。依据测定的水量数据,能及时发现用水管网和设施的泄漏点,找出水量平衡关系和合理用水程度,帮助用水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挖掘用水潜力,达到加强用水管理、提高合理用水水平的目的。
四川省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 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建设节水型城市, 保障经济社 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 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 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 遵循统筹规划、 合理开发、科 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经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 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 工作。 其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 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 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 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就《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曹来成等11名人大代表提出了修订该条例的议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该办法在2004年修订中已将相关规定删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做法,对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将第一款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将第二款中“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改为“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的”。
鉴于条例当中一些规定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有关规定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建议省人民政府在这次修订之后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对本条例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近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改后的《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实行。
据介绍,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两条重要内容:一是新增了一条法律责任以保障《条例》的落实和执行,即非居民用户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签订的必要性表现在:第一明确用水单位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用水单位了解节水政策法规;第二便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了解用水单位的基本情况,有利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节水监管;第三对用水单位形成法律上的约束,有利于督促用水单位主动采取节水措施。二是水量平衡测试数据成为制定用水计划的依据之一。水量平衡测试是作为对用水单位进行科学管理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够全面了解用水单位管网状况和各部位(单元)用水现状。依据测定的水量数据,能及时发现用水管网和设施的泄漏点,找出水量平衡关系和合理用水程度,帮助用水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挖掘用水潜力,达到加强用水管理、提高合理用水水平的目的。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用水应采用和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
(三)按规定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四)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管理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六)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七)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经验。
(九)指导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节水管理部门,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揭发、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九条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其行业用水定额及生产工作计划核定,并定期考核。
第十条新产品开发试制期间的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新建居民住宅须一户一表。现有居民住宅尚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安装。
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市政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十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自备取水设施需增加取水量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取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凡基建、管网冲洗打压、浇注冰场等临时用水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须到市政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凡需增加市政供水用水指标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由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省有关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由于调整工艺、增加产量、变换产品品种、增加人员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缴纳一次性的用水增容费。
给水工程建设费和用水增容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户应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约付款》方式结算。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各有关待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或所属单位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用水中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工艺洗涤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基建用水必须安装水表。
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应冲刷的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冲刷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供水、用水设施。
城市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水或漏水的,责任单位必须立即止水,并及时组织抢修。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要采用国家、省、市推荐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应分期更换安装节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计划用水户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七条计划用水户要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水平衡测试结果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城市每年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其中20%作为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应有计划地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
凡新建、改建、扩建专项节水设施的,必须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论证和竣工验收。
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的资金需要从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中解决的,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用水企业每年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计划用水户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按月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1至3倍的罚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的标准对产权单位处以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为止。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拒付或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强制收缴。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应节水量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应采取而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设备能力计算水量,从限期终了次日起,处以其应缴水费3至5倍的罚款,直至按规定采用节水措施为止。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使用容器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每次每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冲刷地面、车辆的,每次每处(辆)处以2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在发现跑、漏水后未按时组织抢修的,按浪费的水量计算,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个浪费点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或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更换,并按采用的台(件)对建设单位处以设备、器具价值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按《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当事者对处罚决定和限期收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划用水户:是指日用水量十吨以上的单位和个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十七条节水奖金的提取比率,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