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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是成都市为了加强对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统一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质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制定的办法。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1992-08-13

【生效日期】1992-08-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统一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质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水箱、水池、水塔等储水设施或水泵、无塔上水器等加压设施,将城镇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站)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我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市自来水公司具体承办;其他区(市)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监测管理工作。

(一)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属以下单位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三)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系统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口岸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场所选定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周围半径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并要有防护设施;

(二)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必须无毒无异味;

(三)机泵室与储水池必须分建,并有防水质污染的措施;

(四)储水池溢水管要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通,溢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

第七条 单位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验收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现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审一次。卫生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复审申请之日起两月内检验、复审完毕。

第八条 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同所有单位负责。

第九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储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卫生管理。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监测和公用(城建)部门的管理,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未经许可,不得以淹没式方式向储水装置放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清洗效果的监测。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将清洗消毒工作的进度安排及时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并将清洗消毒的情况按期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和公用(城建)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者,或其它有用水质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可随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监测、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和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的,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现场监测、检查或隐瞒有关情况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暂停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公用(城建)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七条 因水质污染致人疾病、残废、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工作(城建)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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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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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及办法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及办法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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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 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四川省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保护病人及职工的身体健康,水务、建设、国资委等城市 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规定,现结合医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认真学习国家和市、 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法规和要求, 切实做好二次 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做到高、低水箱(池)周围 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确保水质卫生。 三、二次供水设施设专人管理, 管理人员做到每年一次体检和参加卫生知识培训, 合格 持证上岗。 四、每天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请专业清洗队伍,每年清洗、消毒二次,并接受 区卫生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确保水质安全卫生。 六、积极、 主动配合卫生监督职能部门、 加强对本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3)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3)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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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9KB

页数: 5页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为保证二次供水过程中水质的清洁,特制定如下卫生管理制度。 1、 二次供水水池定期由专业公司进行清洗,保持干净无污物; 2、 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并定期进行体检; 3、 除专业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进入水池; 4、 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清洗程序对水池进行消毒清洗,并作相应记录; 5、 从业人员在水池内工作时着装应符合卫生要求; 6、 保持水泵房内的整洁,以免灰尘等渗入水池; 7、 清洗完毕后,由相关负责人取水样送有关政府部门化验,确保水质完全符合要求。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一、总则: 1. 制定目的: 1.1 规范各公司安全(含消防)卫生、管理、保证人身及经营安全。 2. 适用范围 2.1 本规则适用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环境卫生管理、安全检查、电气安全、职位安全操作规 程、安全事故管理、安全档案管理、劳保用品发放使用管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一.《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介绍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

发布日期:1995-08-24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意义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水质检测)

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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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直接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或者通过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马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原则制定辖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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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用水使用效率

由于生活用水在用水中所占比例最小(我国农业、工业、生活用水的比例长期维持在7∶2∶1)。尽管生活用水与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相比起来,数量很小,然而从节流的角度出发,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效用理论和水资源重复利用的原理,从水量角度而言,水资源的多次合理的重复利用无疑是提高了水资源的利用效率,然而最终排放的污水造成了水资源利用的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下降。因此生活用水效率的衡量应该是生活用水综合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衡量。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初期,人们生活水平迅速提高,洗浴设施、洗衣机、洗碗机、热水器具、冲水厕具等用水器具给生活带来方便和舒适之外,也带来用水量的急增。随着用水器具的装备增长达到稳定、居民节水意识的提高、节水器具的推广和水价政策的调整,生活用水呈现略为下降的变化趋势,直到最后稳定到一个生活水平优质、节约用水有度、环境保护良好的水平。此时的人均生活用水代表了节水的最高水平和生活的最舒适水平,称之为最优人均生活用水。

在一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发展水平时段内,可以用最优人均生活用水来评价生活用水效率。即最优人均生活用水量越少,生活用水效率越高。同时,最优人均生活用水应该是一个空间范畴,不同地区的水资源禀赋和生活水平是不同的,因此不同地区的最优生活用水量也是不同的,是水资源可利用量和生活水平的函数。并且,在相同的城市,根据居民收入水平不同,最优生活用水量也有所不同,但要保证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用水安全。最优生活用水量体现了生活用水的综合效益,具有良好的公平性,是一种科学的用水效率衡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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