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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代 码 |
一级目录 |
二级目录 |
三级目录 |
||
A |
1 |
2 |
基本 公共 服务 事项 基本 公共 服务 事项 基本 公共 服务 事项 基本 公共 服务 事项 |
教育 |
公共教育资讯收集与统计分析 |
A |
1 |
3 |
公共教育基础设施管理与维护 |
||
A |
1 |
4 |
公共教育成果质量监测、评估 |
||
A |
1 |
5 |
公共教育成果交流与推广 |
||
A |
1 |
6 |
教师、学生竞赛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
||
A |
1 |
7 |
公益性学前教育 |
||
A |
1 |
8 |
公益性义务教育 |
||
A |
1 |
9 |
支教助学与扶贫助困服务 |
||
A |
1 |
10 |
政府委托的其他教育服务 |
||
A |
2 |
1 |
公共就业 |
公共就业规划和政策研究、咨询及宣传服务 |
|
A |
2 |
2 |
公共就业信息的收集与统计分析 |
||
A |
2 |
3 |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辅助性工作 |
||
A |
2 |
4 |
政府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
||
A |
2 |
5 |
技能培训项目验收 |
||
A |
2 |
6 |
技能培训项目第三方监督 |
||
A |
2 |
7 |
劳动力资源调查 |
||
A |
2 |
8 |
社区就业帮扶 |
||
A |
2 |
9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
||
A |
3 |
1 |
人才服务 人才服务 |
政府委托的人才信息收集统计分析 |
|
A |
3 |
2 |
高层次人才引进配套服务 |
||
A |
3 |
3 |
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人才交流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
||
A |
3 |
4 |
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及公益性招聘活动 |
||
A |
3 |
5 |
公益性网上人才服务信息平台的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 |
||
A |
3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共人才服务 |
||
A |
3 |
7 |
高校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 |
||
A |
4 |
1 |
社会保障 |
社会保障社会化管理服务 |
|
A |
4 |
2 |
社保类法律事务服务 |
||
A |
4 |
3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会保障服务 |
||
A |
5 |
1 |
医疗卫生 |
公共医疗卫生规划、法规、标准研究、咨询及宣传服务 |
|
A |
5 |
2 |
政府组织的公共医疗卫生信息采集、发布辅助性工作 |
||
A |
5 |
3 |
政府组织的群众健康检查服务 |
||
A |
5 |
4 |
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处置辅助性工作 |
||
A |
5 |
5 |
对灾害事故实施紧急医学救援的辅助性工作 |
||
A |
5 |
6 |
政府组织的重大疾病预防辅助性工作 |
||
A |
5 |
7 |
公共卫生状况的评估 |
||
A |
5 |
8 |
公共医疗卫生知识普及与推广 |
||
A |
5 |
9 |
公共医疗卫生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
||
A |
5 |
10 |
政府组织的公共医疗卫生交流合作 |
||
A |
5 |
11 |
公共医疗卫生成果推广应用 |
||
A |
5 |
12 |
政府委托的其他医疗卫生服务 |
||
A |
6 |
1 |
住房保障 |
住房保障规划和政策研究、宣传服务 |
|
A |
6 |
2 |
住房保障对象信息采集与管理辅助性工作 |
||
A |
6 |
3 |
住房保障信息征集与发布等辅助性服务 |
||
A |
6 |
4 |
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的辅助性工作 |
||
A |
6 |
5 |
保障性住房维修维护等后期管理服务 |
||
A |
6 |
6 |
住房保障社会需求调查 |
||
A |
6 |
7 |
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保障服务 |
||
A |
7 |
1 |
公共文化 公共文化 |
公共文化规划和政策研究、宣传服务 |
|
A |
7 |
2 |
公共文化资讯收集与统计分析 |
||
A |
7 |
3 |
优秀传统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传承传播 |
||
A |
7 |
4 |
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服务 |
||
A |
7 |
5 |
政府举办的公益性文艺演出 |
||
A |
7 |
6 |
政府组织的公益性艺术品创作 |
||
A |
7 |
7 |
政府组织的文化交流合作与推广 |
||
A |
7 |
8 |
文物保护的辅助性工作 |
||
A |
7 |
9 |
政府组织的群众性文化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
||
A |
7 |
10 |
文化产业规划和政策研究项目 |
||
A |
7 |
11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
||
A |
8 |
1 |
公共体育 |
公共体育规划和政策研究、宣传服务 |
|
A |
8 |
2 |
公共体育资讯收集与统计分析 |
||
A |
8 |
3 |
公共体育运动竞赛组织与实施 |
||
A |
8 |
4 |
政府举办的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
||
A |
8 |
5 |
政府组织的体育职业技能再培训 |
||
A |
8 |
6 |
政府组织的国民体质测试及指导服务 |
||
A |
8 |
7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共体育服务 |
||
A |
9 |
1 |
交通运输 |
交通运输规划和政策研究、咨询及宣传服务 |
|
A |
9 |
2 |
政府组织的交通运输人才培训 |
||
A |
9 |
3 |
政府委托的公共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维护与管理 |
||
A |
9 |
4 |
政府委托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服务 |
||
A |
9 |
5 |
政府委托的其他交通运输服务 |
||
A |
10 |
1 |
农业服务 |
“三农”规划和政策研究、宣传服务 |
|
A |
10 |
2 |
农产品供需、价格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咨询服务 |
||
A |
10 |
3 |
政府组织的农民种养技能培训及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训及指导 |
||
A |
10 |
4 |
无公害农产品和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管理的辅助性工作 |
||
A |
10 |
5 |
农业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评估 |
||
A |
10 |
6 |
政府组织的“三农”灾害性救助辅助性工作 |
||
A |
10 |
7 |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
||
A |
10 |
8 |
动物重大疫病和农作物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与防控辅助性工作 |
||
A |
10 |
9 |
政府委托的其他农业服务事项 |
||
A |
11 |
1 |
资源环境 资源环境 |
资源节约环境保护规划和政策研究、宣传服务 |
|
A |
11 |
2 |
政府组织的资源环境评估服务 |
||
A |
11 |
3 |
政府组织的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教育、培训 |
||
A |
11 |
4 |
政府组织的资源节约环境保护考核、监督检查及环境污染调查辅助性工作 |
||
A |
11 |
5 |
政府委托的资源节约监测及公共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及维护辅助性工作 |
||
A |
11 |
6 |
生态环境事故鉴定辅助性工作 |
||
A |
11 |
7 |
政府组织的资源节约信息、环境质量信息收集及分析 |
||
A |
11 |
8 |
政府组织的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科技成果推广 |
||
A |
11 |
9 |
政府委托的其他资源环境服务 |
||
A |
12 |
1 |
公共安全 |
公共安全政策研究、宣传辅助服务 |
|
A |
12 |
2 |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辅助服务 |
||
A |
12 |
3 |
社会治安辅助服务 |
||
A |
12 |
4 |
交通安全辅助服务 |
||
A |
12 |
5 |
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维护管理辅助服务 |
||
A |
12 |
6 |
校园安全辅助服务和校车服务 |
||
A |
12 |
7 |
政府机关及重点单位的安保服务(含人力防范及技术防范等) |
||
A |
12 |
8 |
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安保服务(含政治、经济、文化、公益等各类活动) |
||
A |
12 |
9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共安全服务 |
||
A |
13 |
1 |
其他 |
其他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
|
B |
1 |
1 |
社会管理 服务事项 社会管理服务事项 社会管理服务事项 社会管理服务事项 |
社会救助 |
社会救助政策研究、宣传服务、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服务 |
B |
1 |
2 |
社会救助的组织与实施等辅助性工作(包括心理咨询、康复训练、教育矫正、技能培训、行为干预等) |
||
B |
1 |
3 |
政府组织的群众性应急救助培训 |
||
B |
1 |
4 |
政府开展的社会救助专业人才培训 |
||
B |
1 |
5 |
救助管理机构的管理与服务 |
||
B |
1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会救助服务 |
||
B |
2 |
1 |
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 |
社会福利政策研究、规划、咨询及宣传服务 |
|
B |
2 |
2 |
公办社会福利设施管理与维护服务 |
||
B |
2 |
3 |
社会福利服务对象信息收集等辅助性动态管理工作 |
||
B |
2 |
4 |
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的组织实施 |
||
B |
2 |
5 |
政府委托的养老护理员、孤残儿童护理员等专业资质岗位的职业培训,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
||
B |
2 |
6 |
公益性养老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
||
B |
2 |
7 |
公益性助残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
||
B |
2 |
8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会福利服务 |
||
B |
3 |
1 |
社区服务 |
社区治理政策研究、规划及宣传服务 |
|
B |
3 |
2 |
政府委托的助老助残、外来人口管理、社区调查等社区事务组织与实施 |
||
B |
3 |
3 |
政府委托的社区工作者培训 |
||
B |
3 |
4 |
政府委托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类 |
||
B |
3 |
5 |
退休人员社区管理和服务 |
||
B |
3 |
6 |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文体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 |
||
B |
3 |
7 |
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系统建设及维护 |
||
B |
3 |
8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区服务 |
||
B |
4 |
1 |
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规划及政策研究服务 |
|
B |
4 |
2 |
政府委托的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服务 |
||
B |
4 |
3 |
法律援助政策宣传与咨询 |
||
B |
4 |
4 |
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设及维护 |
||
B |
4 |
5 |
法律援助对象情况信息收集等辅助性动态管理工作 |
||
B |
4 |
6 |
政府委托的法律援助人才的培训 |
||
B |
4 |
7 |
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援助服务 |
||
B |
5 |
1 |
社工服务 |
社工服务规划和政策标准研究、宣传服务 |
|
B |
5 |
2 |
政府组织的社工人才培养 |
||
B |
5 |
3 |
政府委托社工服务项目的组织实施 |
||
B |
5 |
4 |
社工队伍和社工项目监督管理的辅助性工作 |
||
B |
5 |
5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工服务 |
||
B |
6 |
1 |
慈善救济 |
慈善救济的引导政策研究服务 |
|
B |
6 |
2 |
慈善救济监管及服务 |
||
B |
6 |
3 |
政府委托的慈善救济组织与实施 |
||
B |
6 |
4 |
政府委托的慈善救济宣传 |
||
B |
6 |
5 |
捐助站辅助性服务工作 |
||
B |
6 |
6 |
政府实施的慈善救济项目的评估 |
||
B |
6 |
7 |
政府委托的其他慈善救济服务 |
||
B |
7 |
1 |
公益服务 公益服务 |
政府举办的公益服务的组织实施辅助性工作 |
|
B |
7 |
2 |
公益项目的策划和组织 |
||
B |
7 |
3 |
公益服务绩效评价 |
||
B |
7 |
4 |
志愿服务记录平台的管理 |
||
B |
7 |
5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益服务 |
||
B |
8 |
1 |
人民调解 |
人民调解政策研究、咨询及宣传服务 |
|
B |
8 |
2 |
人民调解服务辅助性工作 |
||
B |
8 |
3 |
政府组织的人民调解队伍培训 |
||
B |
8 |
4 |
民间纠纷调解及政府委托的其他人民调解服务 |
||
B |
9 |
1 |
社区矫正 |
社区矫正政策研究、咨询及宣传服务 |
|
B |
9 |
2 |
政府设立的社区矫正中心的维护与管理服务 |
||
B |
9 |
3 |
政府委托的矫正项目实施与日常管理 |
||
B |
9 |
4 |
被矫正人员信息的收集等辅助性工作 |
||
B |
9 |
5 |
政府委托的矫正工作队伍的日常管理及培训 |
||
B |
9 |
6 |
社区矫正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
||
B |
9 |
7 |
被矫正人员就业指导与推荐 |
||
B |
9 |
8 |
政府委托的矫正人员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
||
B |
9 |
9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区矫正服务 |
||
B |
10 |
1 |
安置帮教 |
安置帮教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
|
B |
10 |
2 |
安置帮教队伍的建设与培训 |
||
B |
10 |
3 |
政府委托的安置帮教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
||
B |
10 |
4 |
安置帮教的宣传和咨询 |
||
B |
10 |
5 |
安置帮教队伍的建设与培训 |
||
B |
10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安置帮教事项 |
||
B |
11 |
1 |
公共公益宣传 |
政策法规宣传等辅助性工作 |
|
B |
11 |
2 |
公共宣传、公益性宣传规划研究 |
||
B |
11 |
3 |
政府举办的专题公益宣传活动的其他辅助性服务 |
||
B |
11 |
4 |
政府宣传人才队伍的培训 |
||
B |
11 |
5 |
宣传效果评估 |
||
B |
11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益宣传服务 |
||
B |
12 |
1 |
社会组织服务 社会组织 服务 |
社会组织发展政策与现状研究 |
|
B |
12 |
2 |
社会组织评估 |
||
B |
12 |
3 |
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 |
||
B |
12 |
4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会组织服务 |
||
B |
13 |
1 |
其他 |
其他社会管理服务事项 |
|
C |
1 |
1 |
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 |
行业资格认定和准入审核 |
行业从业资格标准和政策研究服务 |
C |
1 |
2 |
政府组织的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服务 |
||
C |
1 |
3 |
行业准入技术标准制定辅助性工作 |
||
C |
1 |
4 |
从业资格认定纠纷的技术服务及调解处理 |
||
C |
1 |
5 |
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核、行业准入条件审核 |
||
C |
1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资格认定和准入审核工作 |
||
C |
2 |
1 |
处理行业投诉 |
行业管理政策研究、宣传服务 |
|
C |
2 |
2 |
政府设立的行业投诉举报热线、网站平台的维护和申诉受理服务(包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民营企业、政府采购、销售彩票、消费者、产品质量) |
||
C |
2 |
3 |
政府委托开展的行业投诉数据统计与分析服务 |
||
C |
2 |
4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投诉处理服务 |
||
C |
3 |
1 |
其他 |
其他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 |
|
D |
1 |
1 |
技术服务事项 技术服务事项 |
科研 |
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研究、宣传服务 |
D |
1 |
2 |
基础性科学技术研究、咨询、信息检索及成果转化服务 |
||
D |
1 |
3 |
基础性科学人才再培训 |
||
D |
1 |
4 |
政府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
||
D |
1 |
5 |
科研能力管理与评估 |
||
D |
1 |
6 |
政府组织的科研资讯收集与统计分析 |
||
D |
1 |
7 |
科普知识的普及与推广 |
||
D |
1 |
8 |
政府委托的其他科研服务 |
||
D |
2 |
1 |
行业规划 |
政府组织的行业布局等总体规划研究服务 |
|
D |
2 |
2 |
政府委托的专项性规划的研究 |
||
D |
2 |
3 |
政府委托的行业规划评估服务 |
||
D |
2 |
4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规划服务 |
||
D |
3 |
1 |
行业规范 行业规范 |
政府组织的行业规范研究服务 |
|
D |
3 |
2 |
政府开展的行业规范评估 |
||
D |
3 |
3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规范服务 |
||
D |
4 |
1 |
行业调查 |
政府组织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查 |
|
D |
4 |
2 |
政府组织的经营状况调查 |
||
D |
4 |
3 |
政府组织的社会诚信度调查 |
||
D |
4 |
4 |
政府组织的服务满意度调查 |
||
D |
4 |
5 |
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情况调查 |
||
D |
4 |
6 |
政府组织的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 |
||
D |
4 |
7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调查服务 |
||
D |
5 |
1 |
行业统计分析 |
行业统计指标研究、制订等辅助性工作 |
|
D |
5 |
2 |
政府组织的行业发展评估 |
||
D |
5 |
3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统计分析服务 |
||
D |
6 |
1 |
资产评估 |
政府因资产转让、拍卖和税费征缴而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 |
|
D |
6 |
2 |
政府委托的其他资产评估服务 |
||
D |
7 |
1 |
监测服务 |
自然环境监测辅助服务 |
|
D |
7 |
2 |
社会管理监测辅助服务 |
||
D |
7 |
3 |
经济运行监测辅助性工作 |
||
D |
7 |
4 |
公共医疗卫生监测 |
||
D |
7 |
5 |
社会发展监测 |
||
D |
7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监测服务 |
||
D |
8 |
1 |
信息技术服务 |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
|
D |
8 |
2 |
设计与开发服务 |
||
D |
8 |
3 |
信息系统集成实施服务 |
||
D |
8 |
4 |
运行维护服务 |
||
D |
8 |
5 |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 |
||
D |
8 |
6 |
其他信息技术服务 |
||
D |
9 |
1 |
检验检测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
|
D |
9 |
2 |
计量检测 |
||
D |
10 |
1 |
其他 |
其他技术服务事项 |
|
E |
1 |
1 |
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和技术性事务 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和技术性事务 |
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 |
行政诉讼代理应诉法律服务 |
E |
1 |
2 |
政府法律咨询服务 |
||
E |
1 |
3 |
政府非诉讼法律代理服务(含文书和证明) |
||
E |
1 |
4 |
行政调解辅助性工作 |
||
E |
1 |
5 |
司法救助辅助性工作 |
||
E |
1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服务 |
||
E |
2 |
1 |
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 |
会场布置、人员接送等辅助性工作及服务 |
|
E |
2 |
2 |
会议、经贸活动、展览活动的组织、策划等辅助性工作及服务 |
||
E |
2 |
3 |
会议、展览活动组展设计和实施 |
||
E |
2 |
4 |
经贸活动项目对接、汇总和跟踪服务 |
||
E |
2 |
5 |
产业宣传及宣传策划 |
||
E |
2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 |
||
E |
3 |
1 |
监督 |
人大监督的政策性技术性监督辅助工作 |
|
E |
3 |
2 |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的技术性工作 |
||
E |
3 |
3 |
司法监督的政策性技术性监督辅助工作 |
||
E |
3 |
4 |
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监督的政策性技术性监督辅助工作 |
||
E |
3 |
5 |
重大事项的第三方监督 |
||
E |
3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监督服务 |
||
E |
4 |
1 |
评估 |
行政政策的决策风险、实施效果等政策评估服务 |
|
E |
4 |
2 |
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重大民生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等项目评估服务 |
||
E |
4 |
3 |
自然灾害及重大社会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评估服务 |
||
E |
4 |
4 |
依法行政第三方评估 |
||
E |
4 |
5 |
政府委托的其他评估服务 |
||
E |
5 |
1 |
绩效评价 |
政策实施绩效评价辅助性工作 |
|
E |
5 |
2 |
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辅助性工作 |
||
E |
5 |
3 |
政府行政效能绩效评价辅助性工作 |
||
E |
5 |
4 |
政府委托的其他绩效评价服务 |
||
E |
6 |
1 |
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 |
公共工程规划 |
|
E |
6 |
2 |
公共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草拟辅助性工作 |
||
E |
6 |
3 |
公共工程安全监管辅助性工作 |
||
E |
6 |
4 |
公共工程的概(预)、结(决)算审核工作 |
||
E |
6 |
5 |
公共工程评价 |
||
E |
6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工程服务 |
||
E |
7 |
1 |
项目评审 |
公共项目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等专家评审服务 |
|
E |
7 |
2 |
政府资金申报的专家评审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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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7 |
3 |
政府设立奖项的专家评审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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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7 |
4 |
重大事项第三方评审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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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7 |
5 |
政府委托的其他项目评审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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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8 |
1 |
咨询 |
立法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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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8 |
2 |
司法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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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8 |
3 |
行政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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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8 |
4 |
政府委托的其他咨询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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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9 |
1 |
技术业务培训 |
政府工作人员专业技能培训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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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9 |
2 |
政府委托的其他技术业务培训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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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10 |
1 |
会计审计服务 |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项目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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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10 |
2 |
重大审计事项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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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10 |
3 |
政府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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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11 |
1 |
其他 |
政府履职所需其他辅助性和技术性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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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1 |
1 |
政府维持自身正常运转所需服务 |
公车租赁服务 |
“购、用、养、修”服务 |
F |
2 |
1 |
机关物业管理服务 |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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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3 |
1 |
其他 |
政府维持自身正常运转所需其他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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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1 |
1 |
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其他服务事项 |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其他服务事项 |
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政策依据)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实施目标)
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标为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探索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提高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原则为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服务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购买主体)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七条(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八条(承接条件)
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体条件)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具体内容确定。
第十条(改革衔接)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培育社会组织)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购买范围)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购买内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教育、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交通运输、农业服务、资源环境以及公共安全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区服务、法律援助、社工服务、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和社会组织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资格认定和准入审核、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监测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和技术性事项。法律服务、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政府维持自身正常运转所需服务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机关后勤服务事项。
(七)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例外事项)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五条(目录制定)
财政部门应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购买主体履行职责所需的服务内容,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根据实际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资金来源)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预算安排原则)
财政部门要按照结构优化、服务改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预算资金管理工作。要理清购买服务与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经费安排的关系,禁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
第十八条(实施程序)
政府购买服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购买项目。
1.购买主体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应结合自身职责职能和业务需要,根据《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在拟定购买服务项目、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科学测算拟购买服务项目成本后,将所需资金编入年度部门预算。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购买服务项目,应当编入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
2.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批复部门预算。
3.部门预算批复后,购买主体应制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购买服务数量、经市场调研后的估算价格、需要达到的服务目标、对服务目标的评价方法及评价标准、拟实施采购时间及购买方式等内容。
(二)公告购买信息。购买主体应主动公开购买服务项目信息,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要求、预算安排、购买方式、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向社会公开,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按照以下原则选择确定承接主体:
1.政府采购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选择确定承接主体。
2.非政府采购项目应按照竞争性原则选择确定承接主体。具有特殊性、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项目,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待条件成熟后实施竞争性购买。
(四)签订合同。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服务标的、数量、质量、期限、验收方式和标准、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购买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履约管理。购买主体应加强对服务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重点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目标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标准,有序开展执行监控,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确保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六)评价验收。服务项目完成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价和验收,并出具评价验收报告。评价验收结果作为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
第十九条(资金支付)
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绩效管理)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建立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估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要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购买主体应健全细化服务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绩效运用)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合并购买)
不同部门、单位在服务内容、承接主体、工作载体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和关联性的购买项目,由财政部门牵头对可以合并购买的项目进行梳理,报政府审定后以合并购买的方式购买服务。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部门职责)
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地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体系建设,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采购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梳理部门职责,明确政府职能转移范围和内容。
(三)人社部门负责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匹配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四)发改、建设、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推动政府投资项目中有关服务项目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五)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配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民政部门负责及时、主动公开具备承接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扶持社会组织发展并推进其标准化建设,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六)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职能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履行监管责任,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并严格问责。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职责)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购买服务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确定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根据项目特点明确购买需求和验收标准并据此编制购买服务预算;组织制定本部门购买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绩效评价办法;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公开政府购买服务信息;考核、跟踪、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对项目的评价验收并按规定支付和结算资金。
第二十五条(承接主体职责)
承接主体应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规范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绩效考核。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区县管理)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措施办法,推进政府职能转移和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改革,培育构建积极活跃、运行规范的公共服务市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5〕2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3月16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你好,按照发改委的 根据“发改价格〔2015〕2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规定,于2015年3月1日废止。 国家发改委...
官方有文件明确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 】(2016年1月1日):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032件)...
成都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5
《成都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 切实做好全市城镇棚户 区改造、 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更好地改善群众的居住环境, 根据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 发〔 2015〕37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 知》(财综〔 2016〕11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 知》(成办发〔 2015〕2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 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把政府直接 提供的城镇棚户区改造、 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事项, 按照规定的 方式和程序, 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 并由政府按照合同
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穗民 [2010]221 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为客观真实地评价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工作成果和财政资金的使 用效益,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管,增强社会服务效果,加大对公益服务性 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力度,推动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保障政府购买服 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考核评估适用范围及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的考核评估,是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实施主体(以下 简称购买方)或社会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一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履行、服务项目目标达
株洲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我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加快全市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9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收征拆服务、建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房产(住房保障)、发改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各级政府根据棚改目标任务,充分考虑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因素,在统筹测算等地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棚改规划,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规模总量,合理确定年度建设行政纲要和分期购买的计划安排。量力而行,稳步推进。
(二)分级审定。市政府审定市区棚改购买服务的规模和计划;县级政府审定本县级棚改购买服务的规模和计划,并报市棚改主管部门备案。
(三)分级负担。市本级棚改项目进行购买服务的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县(市)棚改项目进行购买服务的资金,列入县(市)财政预算。各区(含云龙示范区管委员,下同)为责任主体的棚改项目进行购买服务的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其棚改项目的承接主体,如不能满足政策性融资贷款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由市级平台公司作为承贷主体融资贷款,再以转贷方式放款到各区政府或承接主体的,购买棚改服务的各项资金(含转贷贷款的本息),列入区财政预算。
(四)公开透明。实施购买棚改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严控成本。严格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根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内容,委托专业机构科学测算购买成本,并由政府财政评审中心审核认定。其中,城区房屋征收、征拆成本认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最终购买成本以项目竣工后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
第四条市政府授权市房产局为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各县市区政府可授权本级房产(住房保障)部门为本地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五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完善;
3.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4.具备提供城镇棚户区改造服务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5.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6.在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报)、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良好,获得3A级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格;
7.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担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符合前述条件、不新增财政供养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政府投资公司若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并通过合法程序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也可按照规定作为承接主体。
第六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1.棚改项目的摸底调查;
2.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3.棚改项目的征收征拆服务;
4.棚改项目安置住房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5.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需纳入棚改规划同步报批并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包括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配套基础设施;与棚改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安置小区居民的“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七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目录。各级财政部门将棚户区改造纳入各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2.确定项目。购买主体根据本级棚改规划(计划),会同同级发改、财政部门选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并审核购买服务的内容与标准。
3.公开信息。购买主体应根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计划,并报同级监管部门备案后,及时在本级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开审定后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内容、标准及目标要求等信息。
4.选择承接。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选定承接主体,报本级政府审定。
5.签订合同。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及服务期限、补贴或服务报酬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将棚改购买服务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可申请通过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其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配套设施项目同时报同级发改部门审批。
6.履行合同。承接主体应按合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按量保质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购买主体应对承接主体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资金。
第八条承接主体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制定详细的改造实施方案。在实施改造中,必须依法依规,并严格按照改造实施方案进行改造。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房屋征收征拆有关工作,并确定房屋征收、征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区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征拆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须会同同级房产(住房保障)、发改部门制定绩效评价办法。细化评价标准,对合同履行情况、受益主体满意度、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服务目标实现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注重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工商、民政及承接主体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三条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记者昨日从市政府网站获悉,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成都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从各方面按照购买服务的模式,规范我市棚户区改造融资工作,促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推进。
据了解,《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城镇棚户区改造、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事项,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工作模式。《办法》所指购买主体是指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可以为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授权市房管局或其下属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
文件内容
渝府办发〔2014〕15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12日
重庆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深化社会事业改革,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9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政府在履行职责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总体要求,充分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供给,积极稳妥、以点带面、循序渐进地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二)合理界定,以事定费。按照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坚持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对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和管理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三)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项目及其内容一律向社会公开,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
(四)简政放权,开放市场。坚持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于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和管理事项,原则上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新增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素
第五条 购买主体。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机构等。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年检或年度考核合格,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的内容确定。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相应调整财政支持方式和人员编制管理方式,防止出现一边设机构养人办事、一边花钱购买服务“两头占”的现象。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推动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第七条 购买内容。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和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项目,购买服务项目可分以下六类:
(一)一般性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住房保障、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残疾人服务、公共安全、城市维护及市政设施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社区事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社区矫正、人民调解、社工服务、安置帮教、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事务性管理和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规划设计、检验检疫检测、工程服务、统计调查、监测服务、网络信息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的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绩效评价、评估、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降低服务成本以及提升服务质量的原则,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等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及时对外公布。
第三章 程序与方式
第九条 部门年度预算正式批复后,财政部门统一组织购买主体编报年度政府购买服务计划。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任务等因素,结合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购买主体报送的购买服务计划、具体项目和购买形式进行统一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购买主体可根据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提供方式和特点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对符合竞争性条件的购买事项应纳入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对具有特殊性或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购买事项,可采取特许经营、委托等方式实施购买。
第十二条 鼓励购买主体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多元化的服务购买形式,以合作、政府补贴等方式积极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供给。
对于现阶段市场主体发育不足、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大额项目分包、新增项目另授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多元承接主体,促进建立良性市场竞争关系。
第十三条 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的购买服务事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事项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接受社会咨询和监督。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政府采购的规定,以公开招标为主的方式确定服务承接主体,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政府采购规定分别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购买。未达到集中采购标准的项目,可由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购买服务事项确立时,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项目合同,明确购买服务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政府补贴的方式向承接主体购买公共服务事项的,原则上也应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若遇特殊情形另有规定的政府补贴事项,从其规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新增的资金,原则上都应按照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购买主体应在梳理现有公共服务资金安排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原则上由购买主体按照现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有特殊情况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购买主体和财政部门要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及时拨付资金,并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有机结合的综合性评估机制。实施购买前,购买主体应充分了解服务对象的需求状况、参考第三方意见,认真制定所购买服务的绩效目标,细化考核标准,作为购买服务的前置条件。实施过程中,应及时跟踪分析项目绩效运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预期目标实现。项目结束后,应对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果、服务质量、公众满意度等进行严格的绩效考核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结算服务费用、编制以后年度资金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机构编制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面推进和落实当地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并立足实际制定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和政策措施,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加强政府购买服务舆论引导,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推动相关制度法规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计划审核、经费安排、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指导主管部门制定购买服务实施细则,动态编制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政府购买服务经费安排与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相互约束机制,探索创新事业单位编制管理,配合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各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促进政事分开。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负责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公共服务购买实施细则。在政府职能转变总体框架下,合理提出政府购买服务计划,依照规定程序组织申报购买项目,并负责具体实施。负责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项目合同,督促服务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服务项目实施跟踪指导,保证服务的数量、质量、时效和效果,并对购买服务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服务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采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对服务提供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强化内部管控,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加强财务报告审计。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推进、资金使用及政府采购等进行监督。购买主体工作人员在购买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承接主体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对承接主体的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建立相应的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