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成都市招牌设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招牌设置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中心城区临街(路)户外招牌设置及监督管理活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应遵照本办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本市其他区(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建筑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等内容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
招牌按照内容功能,可分为商家(单位)名称招牌、其他特殊标示(牌);按照设置部位,可分为墙面式招牌、落地式招牌;按照设置形式,可分为独立式招牌、组合式招牌。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建筑,是指经营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商业、办公、餐饮、文娱等多种功能的综合性建筑。
第四条(总体原则)
户外招牌设置应结合城市功能分区和人文特色,与城市景观、周边环境、建筑风格统一协调。同一街道相邻建筑招牌风格、色调应协调。大型商业建筑或多层商业用房二楼以上多个经营单位设置招牌,应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五条(基本要求)
本市招牌设置,应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同一街道相邻建筑物设置招牌,其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不得使用与建筑立面不协调的色彩,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整体风格,不得遮挡建筑物立面特色。
(二)招牌设置原则上实行“一街一式”、“一店(单位)一招”。位于道路交叉路口,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在两侧门面设置风格统一的招牌。
(三)除特殊建筑或街道外,同一建筑相邻门店的墙面招牌,底线应整齐划一,高度与厚度要统一,招牌底板宜采用同一或相近色系;同一建筑相邻门店的落地式招牌,其形式、体量、高度应尽量保持一致,距人行道、绿地距离应统一。
(四)历史文物类或特色标志性建筑上的招牌,在保持与建筑风格相协调的前提下,可体现特有的文化或风格特色,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不得遮挡建筑主体,不得影响建筑风貌。
(五)设置招牌不得破坏规划的建筑正常间距,不得影响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和结构安全。招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侵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六)原则上不得设置伸出式、悬臂式招牌,不得在招牌上推介产品或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七)新建临街建筑、公共建筑或改造用房在立面设计方案审查时,原则上应征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预留招牌位置。
(八)招牌制作应符合节能、环保、耐用原则,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光源、新技术、新工艺。
第六条(禁设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招牌:
(一)利用建筑物楼顶(包括裙房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楼名标志除外);
(二)利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
(三)利用女儿墙或超出女儿墙顶部;
(四)利用商家(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以外部位或建筑用地范围以外部位;
(五)利用建(构)筑物门窗玻璃或玻璃幕墙;
(六)利用危房、住宅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分区设置要求)
招牌的设置或整治提升,应按照以下分区要求实施:
(一)商业区招牌。包括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卖场、各类专业市场等。此类区域招牌应富有时尚感和创新性,体现商业区业态特征,兼顾昼间和夜间亮化效果。设计可适度夸张,色彩可相对多姿,亮化形式可丰富。
(二)特殊街区招牌。包括历史文化、特色商业(风貌)街区等。此类区域招牌形式应体现街道风味特色,不同区域、门店招牌可风格各异,独具特色,“一招一式”。招牌规模、大小应控制,不得破坏街道整体风貌,照明亮度应适宜。历史文化街区、特色风貌区招牌应彰显成都历史内涵和人文特质,鼓励书法家书写字体。经批准或专家论证,特色商业街可设置具有标新立异的招牌(招幌)。
(三)城市主街招牌。人民南、北路等城市主干道两侧及火车站、天府广场等城市节点周边,招牌设置主要体现简洁实用、清爽有序特征。招牌风格应与周边整体风貌保持一致,二楼以上严格控制设置招牌,建筑物标志(楼名标志)应设置在墙面适当位置,严禁色调不协调、字体过大或伸出楼顶设置。
(四)中小街道招牌。此类区域招牌要体现整齐统一的特点,要按照设置要求控制招牌尺寸大小,色彩搭配应协调,宜采用统一的照明形式。
第八条(大型商业建筑招牌设置要求)
本市中心城区大型商业建筑招牌应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底楼商家原则上只能在其门楣上或预留位置设置墙面招牌。
(二)二层以上的商家招牌按以下规定设置:
1.楼层对应外墙面上已规划预留了招牌位置的,应在预留位置设置招牌。
2.没有在外墙面预留招牌位置的,可在商家对应楼层的通道内或底层出入口内部适当位置规划设置单独或组合式墙面招牌。
3.底层出入口内部无设置条件,建筑物外墙面具备设置条件的,可在底层外实体墙面适当位置统一规划设置组合式墙面招牌。
4.建筑外墙面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其他商家(单位)的前提下,可在建筑用地范围内适当位置统一规划设置组合式落地招牌。
(三)经批准在底楼以下商场经营的商家,可在出入口的实体墙面上设置组合式招牌或在建筑用地范围内适当位置设置组合式落地招牌。
(四)组合式落地招牌设置应组织方案评审,且应设置在所属建筑用地范围之内,招牌距人行道或绿化带边线应不少于2米。
第九条(特殊标识设置要求)
本市范围内连锁店、加盟店、加油(气)站、汽车4S店、汽车清洗站等的标牌(标识、指示牌、LOGO等)按以下规定设置:
(一)在建筑物外墙面设置的,应按墙面招牌设置规定执行。
(二)在建筑用地范围内设置,已经有明确统一标准的,按该标准设置;没有统一标准的,可参照本办法大型商业建筑组合式落地招牌设置规定执行。
(三)原则上只能在建筑用地范围内退距空间设置一个落地型标牌(标识、指示牌、LOGO等)。建筑用地范围内没有退距空间的,不得设置落地型标牌、指示牌、LOGO等标识。
第十条(文字要求)
(一)招牌内容原则上限于工商部门或主管部门登记、核准的单位(商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或经批准的规范化简称。招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
(二)招牌文字应以标准的简化汉字为基本用字,并书写规范、字迹清晰。老字号等招牌需使用繁体字的,按老字号等批准文件规定执行。需要使用外文、非简化汉字及民族文字的,应在显著位置用规范汉字注释。
(三)招牌标识及文字一般应置于底板居中位置,文字大小比例应适当。根据街道宽度不同,招牌字符的尺寸应该符合表1规定:
表1 招牌字符尺寸表
行车道路宽度(米) |
招牌字符最大边长(米) |
≤16 |
0.5 |
16—24(含) |
0.6 |
24—40 |
0.7 |
≥40 |
0.8 |
第十一条(规格尺寸)
(一)墙面招牌
1.底楼墙面门楣式招牌应当在临街建筑门楣位置紧贴墙面设置,宽度宜与店面门楣宽度一致,但最大宽度不得超过厅堂门面宽度,厚度一般不得超过0.25米,招牌高度不宜超过1.3米,招牌顶部不得超过一楼顶部。特殊情况下,需要升高设置的,在征得二楼业主同意后,可延伸至二楼窗台下。招牌底部距地面应保持至少2.5米通行高度。
2.二层以上(含二层)商家单位的墙面招牌应在规划预留位置设置。没有预留位置,但具备设置条件的,招牌宽度不能超过商家对应墙面宽度,高度不能超过1.3米,招牌上缘不能超过上一层的窗台,且要紧贴墙面设置,厚度不能超过0.25米。
3.组合式墙面招牌的高度、厚度应与底层其他墙面招牌厚度保持一致。同一墙面组合式招牌面积与广告位面积之和不能超过该实体外墙面积的30%。
(二)落地型招牌
1.落地型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落地型招牌尺寸表
设置场地宽度(米) |
高度 (米) |
宽度 (米) |
占地面积 (平方米) |
设置点距人行道或绿化带距离(米) |
≤10 |
≤6 |
0.8 |
1 |
≥2 |
10≤宽度≤20 |
≤8 |
1 |
1.2 |
≥2 |
≥20 |
≤10 |
1.2 |
1.5 |
≥2 |
注:设置场地宽度是指在自身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外墙面到与之平行的最近人行道或绿化带之间的距离。 |
2.除建筑用地范围内有退距空间的大型商业建筑或高层商业楼宇外,其他建筑物原则上不得设置组合式落地招牌。
第十二条(照明要求)
商业区、特殊街道和特色商业街招牌,应当设置与周边环境、昼夜景观相协调的照明。严禁使用LED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招牌;使用内透光表现形式应当采用霓虹灯(不允许设置高压霓虹灯)、动感灯箱、印制电路、光导纤维等自发光光源或内置光源,力求明亮、动感。招牌所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招牌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确保牢固安全。
(一)招牌构架应每年进行一次防腐保养,对构件锈蚀、油漆脱落、龟裂、风化等部位的基底进行清理、除锈、修复和重新涂装。构架连接节点(焊缝、螺栓)及与墙体锚固节点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焊缝有裂痕、螺栓及锚固节点松动时,应及时修补及紧固。
(二)招牌面板采用木质材料(木档、胶合板)的,应每季度检查一次,发现固定螺栓及木质材料腐烂时,应及时予以修补及更换。
(三)遇大风、大雪等灾害性情况,应加强对户外招牌结构、电气设备和避雷设施的可靠性检查,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户外招牌安全使用。
(四)户外招牌从初次安装之日起,每年应由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测。对户外招牌安全检测认定有结构、焊接、防腐和电气等方面缺陷的,设置者应立即整改,直至合格。
第十四条(审批要求)
(一)设置人应按照《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二)大型商业建筑、专业卖场或商业楼宇设置招牌,原则上由业主或物业公司在征求相关业主(商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设置方案。设置方案应包括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设置位置、效果图等内容。
(三)单块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大型招牌或者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招牌,原则上不能设置。确有特殊需求的,设置前应由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实地踏勘,确定是否有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一)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辖区内招牌设置的审批、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招牌设置方案的初审和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或督促整改。
(二)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设置者应负责招牌的维护及安全管理,负责招牌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的安全。对脏污、破损、缺笔少划招牌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保证招牌安全、整洁、完好、美观。每年至少应该清洗(清洁)一次招牌。
第十六条(其他规定)
(一)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名称标志、标牌设置,按《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标准、办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三)本实施办法实施后,已设置招牌遇规划调整或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或移位的,应当拆除或移位。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网公布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成都市招牌设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
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简介 一、保障性住房的概念及范围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在对中低收入家庭实行分类保障过程中所提供的限定供应对象、建设标准、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
1. 不给职工缴公积金最高罚5万元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7 年 12 月 28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 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测绘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 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 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其他有关 部门按
成都市金牛区招牌设置审批登记表
成都市金牛区招牌设置审批登记表 编号: 2016-XXX 2016年 X 月 X 日 申报单位名称 XXX 经营部 载体产权人名称 XXX 申报单位联系人及电 话 XXXXXXXX 载体产权人联系电 话 XXXXXXXX 招牌名称 (内容 ) XXX 经营部 招 牌 地 址 金牛区 XXX 街 XX 号 招 牌 类 别 墙面式 伸出式 门头式 Ⅴ 招牌材料及规格 材 料 亚克力吸塑发光字 规格:长×高×厚 9*1.2*0.1 (单位:米) 办事处初审意见: 初审符合要求,同意上报办理 20XX 年 X 月 X 日 规划部门对涉及临街建筑立面问题的意见: 区城管部门审批意见 行政审批科意见: 该招牌样式大小符合要求,拟同意办理 20XX 年 X 月 X 日 区城 管 局 意 见: 同意设置,确保安全 20XX 年 X 月 X 日 街道办事处对设置完毕招牌的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设置招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团体、院校、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招牌内容限于经批准或者核准的名称、标识或者规范化简称,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牌内容限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名称、字号、规范化简称;经营范围、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不得作为招牌内容;
(二)设置地点限于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可以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但有多个出入口的大型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招牌;位于道路转弯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于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转角处或者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招牌;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和制作组合式招牌;同一建筑物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和谐统一;
(四)不得在建筑物屋顶(楼顶)新设招牌;
(五)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以及结构安全;
(六)招牌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腐、电气安全等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招牌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备案表;
(二)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证明;
(三)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建筑物名称且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应当视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定申请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因搬迁、变更、歇业、解散、被注销等原因需要拆除招牌的,应当自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招牌。
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拆除的,招牌所在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行拆除。
揭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城市、镇的建成区;
(二)穿越城市、镇建成区的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等载体,以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绘制、张挂、张贴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文明美观的原则。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及负责指导公益广告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有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根据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第二章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监管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为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供指导性依据,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以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为依据,以特定区块、道路为适用对象,结合区域特色和具体要求而编制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公告,并长期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提出具体要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批准或者规划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结构图、实景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三)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按扭,科学控制亮度和显示时间,避免影响周边环境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四)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设置完毕后,版面闲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30日。
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移交实景图等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第十五条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转为商用。
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依据公益广告的相关规定办理设置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六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实行集中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申请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经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作出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榕城区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有关材料分别转交同级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设置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设置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不纳入审批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利用私有的场地、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提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载体的合法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
设置人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后,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大型户外广告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相关工作。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在制定出让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位于公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具体出让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场地、载体合法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实景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还应当提供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二十一条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设置人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技术要求提供便利。
设置地点涉及公路管理范围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交通运输部门为设置人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技术要求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各类展销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申请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设置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商业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共张贴栏,为辖区内需要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等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张贴广告的位置。
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利用机动车身作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利用机动车身设置光源性户外广告,应当科学控制亮度,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规定,向市(县)气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空中交通管理站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LED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自批准设置之日起90日内)设置完毕。
除立柱式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3年。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期满之日起3日内由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可以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予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期满后不再申请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志,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四)设置地点仅限于本单位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五)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按扭,科学控制亮度和显示时间,避免影响周边环境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志,含有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的,视为户外广告。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五章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各类审批信息,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设置地点涉及公路管理范围的,还应当与交通运输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结构安全、可靠。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其中,设置期满两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委托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状况,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户外广告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健康,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当户外广告和招牌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中的城市照明要求,保持照明设施完好;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管,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整改。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巡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时,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夜间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城市照明要求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改;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画面显示不全、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在榕城区内,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巡查监管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榕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划分行使。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为了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事项上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效行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巡查监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巡查监管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对公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结构图、实景效果图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招牌发布或者变相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置完毕后,设置人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公民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绘制商业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绘制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张挂、张贴非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更新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临时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期满未拆除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未拆除或者更新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招牌设置人未履行维护义务,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招牌出现损坏、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配置的夜间照明或者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断亮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可对公民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牌及配置的夜间照明或者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对公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大于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以特定区域、路段为单位,申请批量设置的户外广告,以该批量的总面积计算设置面积。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匾额、灯箱、霓虹灯等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各县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总体城市设计的相关规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突出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与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相协调;
(三)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与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全市户外广告禁设区、严控区、宜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要求,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宜设区内可以依法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内容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材料、色彩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乡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包括: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定义与分类、基本要求;禁止设置情形、照明、设置的时限等通用规定;位置与形式的具体规定;重点区段设置指引;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修保养、安全检测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规划、本市采用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规范、指引等标准和规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关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周边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
(五)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信息;
(六)符合设置行政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围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公益宣传,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招牌设置规范、指引设置招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店铺设置一个招牌;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设置风格应当统一;
(二)内容仅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大型商业综合体在建筑红线范围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四)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户外招牌,其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同一个建筑立面上相邻招牌的类型、大小、悬挂位置、出挑尺寸应当一致。
(五)招牌应当在二层窗檐以下设置,不得多层设置;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一规范,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
(七)不得设置悬挂式招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相似,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正常使用的;
(三)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道路照明设施、电线杆、路名牌、公共座椅,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五)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的;
(八)利用住宅建筑或综合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九)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建筑控制地带的;
(十)属立柱式广告设施的;
(十一)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十二)利用堤防、水库大坝和河道湖泊等管理区域影响水利工程和行洪安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并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经规划设置的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市容。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非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不少于四米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设置主体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件或有效文件;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有关材料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申请在县域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程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批准的,由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转告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涉及省有关部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可逐步就经批准的每一独立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事项赋予二维码,供设置人在户外广告设置场所公布,全面记录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具体期限根据申请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场所使用期限、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城市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
大型户外广告有效期限届满设置人申请延续有效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每次延续期限与初始批准有效期限相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日庆典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设置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期限和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对设施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安全。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利用电线杆、路名牌、公共座椅的;
(二)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三)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的;
(五)利用住宅建筑或者综合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六)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或临时户外广告,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招牌设置人不按规定设置招牌或未履行安全检测、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