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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水资源总量为38.98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25.91亿立方米,可利用量15.99亿立方米,地下水21.86亿立方米,可开采量13.39亿立方米,人均占有水资源量851立方米,远远低于全国和自治区人均占有量,属于水资源匮乏地区。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水资源开发利用量不断增加,我市年用水量约为18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7亿立方米,地下水11亿立方米,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达到79.49%,超采范围不断扩大,水位持续下降,已经成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针对这一问题,遵循“以水定城、以水定产、采补平衡、持续发展”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基本规律,坚持水法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定的地下水利用保护管理的基本制度规范,根据我市水法律法规执行偏于宽软、水资源匮乏、高耗水产业比重大等具体情况,制定地下水方面的专项法规,对于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必要的。
二、条例制定的过程
按照赤峰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市政府于2017年起草了《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草案)》,先后经两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年底提交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4月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会后,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顾问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到巴林左旗等8个旗县区进行立法调研,到新疆、甘肃、河北进行立法考察。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对条例(草案)有关问题进行论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8月份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提请于10月份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色
条例共六章三十二条。其中,第一章总则共六条,主要规定地下水保护管理体制、执法体制、举报制度和宣传教育。第二章规划和论证共二条,规定规划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第三章利用和节约共七条,主要规定取水许可范围和不予许可情形,农牧林草业、工业、矿藏开采和园林绿化等取用地下水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第四章保护和管理共八条,主要规定区域地下水水量和水位控制、机电井数量控制、机电井打进深度控制、自备水源井封闭、供电控制、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和监测制度。第五章法律责任共八条,主要规定政府领导人员、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食品制药企业生产取用地下水、违反打井深度规定、向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设施供电、拒不封闭自备水源井和污染地下水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一条,规定条例施行起始时间。
条例的特色,主要是针对我市地下水利用保护管理比较突出的五个方面的问题作了相应规范。一是针对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问题,从两个层面作出规范。针对管理力度不够、责任不明问题,在政府层面,规定领导人员管理权力和责任。针对近些年一些部门在实施国家安排的打井配套的涉农牧林草项目中出现的“九龙治水”问题,在部门层面,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二是针对水法律法规执行偏于宽软问题,在执法力量方面,规定公安机关协助配合执法;在执法措施方面,规定了强制执行。三是针对我市水资源匮乏、高耗水产业比重大问题,对农牧林草业、工业、矿藏开采和园林绿化等分别作出规范。农牧林草业方面,规定制定严于自治区的用水定额和适度控制产业规模。工业方面,规定在再生水和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除食品制药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工业生产禁止使用地下水。矿藏开采方面,针对一些矿山长期大量开采地下水造成周边地区水位持续下降或者环境污染,导致地质灾害隐患、生活生产危机以及生态恶化等问题,规定不属于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不予批准开采矿藏的取水许可申请,已经开采的矿山,因为抽排地下水造成周边地区水位持续下降或者环境污染的,应当限期关闭。需要说明的是,地下水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年取水量较大的矿山,还需要通过自治区立法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四是针对乱打井看不过来管不住问题,借鉴新疆做法,规定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取水设施供电,实行以电控水,重点管住取水。五是针对地下水管理的特点,借鉴甘肃做法,规定以旗县区为单位的区域地下水水量和水位双控制制度。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查。 2100433B
(2018年10月31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利用保护负总责,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产、采补平衡、持续发展的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保证地下水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的有关工作。有关部门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项的工作,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未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事项作出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配合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健全地下水保护管理激励机制,对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的举报、投诉和监督意见,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对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规划和论证
第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园区、城市新区等专项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业规划,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或者对地下水补给保护有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与地下水规划相协调。
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利用和节约
第九条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取水许可批复的地点和含水层取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地下水水位已达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规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五)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在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新建、扩建燃煤电站等高耗水项目,或者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二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严于自治区的农业、林业、草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灌溉农业、林业、草业规模,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旱作农业;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除食品、制药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工业生产应当使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十五条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外,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应当使用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和雨洪水,限制使用地下水。
禁止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十六条不属于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在开采矿藏过程中需要抽取大量地下水,存在可能导致周边地区地下水水位下降或者环境污染隐患的,不得批准开采矿藏的取水许可申请。已经开采的矿山,因为抽排地下水造成周边地区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或者环境污染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采取改善生态环境、涵养地下水水源,优化配置地表水、外调水和再生水等措施,维护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十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对于跨旗县区的地下水超采治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实行区域地下水水量和水位控制制度。以旗县区为单位,年度地下水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地下水水位达到或者低于该行政区域控制水位的,相应削减该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用地下水指标,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
本条例所称旧井更新是指取水井干涸或者水量过小以及井壁坍塌等原因造成该井不能使用,在以原井位为中心,半径60米范围内新打井。
第二十条实行机电井数量控制制度,更新一眼,一般应当封闭两眼旧井。
第二十一条实行机电井打井深度控制制度,除用作人畜饮水、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外,机电井深度不得超过一百米。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封闭。
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或者增加用电时,应当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第二十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农村牧区垃圾处理和废井、废弃矿坑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对妨碍河道畅通的砂坑,业主或者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回填,防止污水等污染物积聚造成地下水污染。
农村牧区以集中堆存、掩埋方式处理垃圾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禁止向河道、沟渠、废井、废弃矿坑等倾倒垃圾等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统一的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监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监测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整编,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违反以水定城、以水定产、采补平衡、持续发展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或者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保护管理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取水许可事项或者干预取水许可审批的;
(二)对地下水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控制指标,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三)对地下水水位达到或者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四)属于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范围但未经论证批准相关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接到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项的工作,未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见,而按照本部门意见作出决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非食品、制药企业生产用水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地下水取水设施;逾期未封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企业负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用作人畜饮水、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地外的机电井打井深度超过一百米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在规定时限内拒不封闭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向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供电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电。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妨碍河道畅通的砂坑,业主不及时回填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填;逾期不回填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催告仍不回填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不及时回填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农村牧区以集中堆存、掩埋方式处理垃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向河道、沟渠、废井、废弃矿坑等倾倒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不消除,经催告仍不清除、不消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清除、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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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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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7月29日经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阜阳市行使立法权后,首批颁布的两部地方性法规。
8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阜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介绍了两《条例》出台背景、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等。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治理超采和污染遏制地下水严重超采
据了解,阜阳市水资源紧缺,人均水资源量是全省的1/3、全国的1/5,部分地区地下水取用水量超过地下水的安全开采量。
《条例》明确,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总量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取水井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破解地下水污染
由于工业污水、生活污水的排放,以及农业生产中高毒农药的使用,我市部分地区地下水资源水质恶化。
《条例》规定,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农业等部门应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等。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016年6月30日阜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逐步退采、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管理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管理地下水和防止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利用
第八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划定并公布地面沉降控制区,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中深层及深层地下水,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通过核减取水单位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关闭原有取水井,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用地热水。
第十六条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凿取水井。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节约、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节水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限期封闭自备井。
地表水源工程建成供水后,除保留部分地下水井作为应急备用和特殊需要用水外,供水区内其他自备井应当封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并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对再生水的推广利用进行财政补贴,提高再生水、雨水利用率。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给水、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同步安排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受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实施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应急等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实现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应用和公开。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纳入地下水在线监测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法定的水资源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六)拒不执行取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的;
(七)对有关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的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取用地热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源热泵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三)取水没有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未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本条例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以内的地下水,中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之间的地下水,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大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水。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外深层地下水的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9日,《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二次审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批准,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制定出台的第四部地方性法规,也是全省第一部有关地下水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意义深远。《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对我市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为进一步加大《条例》宣传力度,便于广大市民和有关部门在实践中理解、遵守和适用,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立法的背景和意义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地下水作为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生态环境的重要因子,也是我市建设高质量富美鹤城的重要保障。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资源短缺矛盾逐渐加剧,特别是长期持续无序开采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位连年下降,为地质和生态环境等埋下严重隐患,成为制约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瓶颈。为切实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维护良好的水生态环境,亟须制定地下水保护地方性法规。一方面,这是解决我市地下水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我市属严重干旱缺水地区,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不足200立方米,低于全省平均水平407立方米的1/2,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100立方米的1/10,并且地下水供水量历年来均高于地表水供水量。长期大规模无序开采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位连年下降,形成大面积漏斗区,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致使机井布局不合理,机井越打越深,也为地表污水和废水下渗创造了条件,部分地下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得不到保障。同时,地下水污染具有长期性、复杂性、隐蔽性和难恢复性等特点,如任其持续发展,后果将不堪设想。另一方面,这是保障城乡居民供水安全的必然要求。城乡居民生活供水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健康,是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迫切的现实问题。但由于受不当开发行为、污水排放及农业面源污染等影响,地下水供水安全形势不容乐观。此外,这是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明确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要重点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我市地下水保护立法顺应了中央的政策要求,回应了群众呼声,对我市地下水管理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必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立法的过程
《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在市委的领导下,积极发挥主导作用,严格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对全市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进行了全面深入调研,并撰写深度调研报告供立法参考。立法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全程跟踪参与,借鉴外地市先进立法经验做法,如期完成立法调研起草工作。2018年8月,《条例》经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到各县区,先后召开多层次座谈会20余次,并在市人大网站和《鹤壁日报》全文发布《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同时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进行深入论证。在《条例》不断修改完善基础上,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形成了《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2018年9月,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一审。会后,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市人大常委会还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专家和市水利部门负责同志及部分立法专家库成员对《条例》逐条逐句逐字进行把关,进一步修改完善。2018年10月,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11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史全新就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主要内容、重点问题等向会议做了说明。审议中,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立足鹤壁实际,突出问题导向,率先在全省对地下水管理保护进行立法,认真贯彻了中央、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全面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精神和要求,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的呼声和期待,内容科学严谨,条文精炼,地方特色鲜明,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对《条例》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考核评价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二章规划与利用。主要对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监测网站建设、污染防治等规划,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禁止开采地下水范围等进行规定。第三章保护与管理。主要对鼓励再生水和农业灌溉节能利用、湿地和泉域保护管理、地下水污染防治、地下水监测等进行了细化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针对违反地下水利用和管理行为设定相应的罚则。第五章附则。明确《条例》中的专业术语和施行时间。
《条例》的主要特色
一是明确规定地下水管理体制。地下水管理涉及面广,《条例》明确规定地下水保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并规定了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制度。同时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
二是明确要编制地下水保护专项规划。地下水保护专项规划是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依据,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用极为重要。针对我市地下水规划不健全的实际,《条例》明确规定相关部门要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网站建设规划,并规定地下水专项规划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协调。
三是明确地下水管理保护制度和禁采区范围。保护好地下水资源,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从高效利用外调水和再生水、污染物防渗、控制农药化肥等农业面源污染、湿地保护和泉域保护管理、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结合现有的地下水超采区管理法律法规及我省相关制度,明确规定了我市禁止开采地下水的范围。
四是明确规定地下水监测与监督管理制度。地下水监测直接为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准确的地下水信息服务,是地下水利用管理保护的直接参考。为确保监测工作质量,《条例》结合我市地下水监测工作薄弱实际,明确规定了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监测设施保护以及监测资料共享等内容。同时,对地下水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监督检查的方法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