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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7月29日,分组审查了赤峰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防止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赤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座谈研究。7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赤峰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条例》第八条“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将《条例》第九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直接责任”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将《条例》第十条“监理单位承担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理责任”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文字、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草案)》,建议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查情况的报告,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2100433B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加快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要求,针对我市可吸入颗粒物(PM10)限值一直未能达标这一突出问题,制定《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明确部门职责、细化防治措施、严格法律责任,对于促进可吸入颗粒物限值达标,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是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置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扬尘污染的概念、防治原则和宣传教育。第二章防治职责,共五条,分别明确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第三章防治措施,共十五条,重点对工程施工、物料堆放与运输、工矿、园林绿化、道路保洁和裸露土地等施工和生产活动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细化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共七条,规定了建立监测网络与信息共享及信息公开、重点污染源管理、物料运输车辆管理、执法检查、信用管理、重污染天气应急、举报等制度。第五章法律责任,共八条,规定了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执行监督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一条,规定了施行时间。
三、条例的主要特色
第一,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一方面,根据扬尘污染的损害重点在人群密集区这一特点,同时根据监管实际和防治技术水平,条例将扬尘污染防治的重点放在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另一方面,对沙漠、沙化草原和沙化土地的治理,对分布在农村牧区的煤炭经营企业、矿山企业、公路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也作出规定。这样,既突出对重点区域、人群密集区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进行有效规范,又着眼提升全域大气环境质量,系统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确定法规内容。防治职责不明晰、防治措施不精细、监督管理不严格,是我市可吸入颗粒物限值不达标的主要原因,也是扬尘污染防治立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为此,条例本着明确责任、细化措施、严格监管的思路,重点规范了防治职责、防治措施、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几个重要内容。
第三,明确部门监管职责。扬尘污染涉及面广,涉及的监督管理部门较多,条例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细了部门职责,明确了统一监管与分工负责的体制,确保部门之间职责相互衔接,实现监管全覆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导致扬尘污染的因素较多和部门职能所限,有些种类的扬尘污染,还难以做到一种污染由一个部门监管。
第四,细化防治措施。一是根据扬尘污染产生的形式,明细了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和生产活动。二是根据施工和生产活动各自特点,在相关行业技术规范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分类细化各类活动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对上位法有关监督管理制度作出补充。一是在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举报制度基础上,补充明确了举报处理程序和时限,防止监管部门之间互相推卸责任,有利于违法行为的及时有效查处。二是在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基础上,补充了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及信息公开制度。三是补充了信用管理制度,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提高促进法规的执行性。四是在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物料运输采取密闭措施和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制度的基础上,补充了引导物料运输车辆企业化发展,物料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等设施、规范密闭标准、实行智能化监管等制度。
第六,严格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将条例所列的十三类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和生产等活动的三十七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设定为法定义务,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予以审查。
(2019年6月27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河道采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工业企业、矿山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园林绿化作业、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以及土地裸露等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渣土、土方、灰浆、垃圾、废石、尾矿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利用场地围挡或者围墙进行扬尘污染防治公益宣传。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管委会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园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有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有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扬尘污染监测,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负责工业企业、矿山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物料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园林绿化作业,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以及建设用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公路工程施工,除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外的物料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附属工程经依法许可使用的建设用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内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与限行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并协助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非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红山区、松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元宝山区平庄镇、元宝山镇规划建设区和与松山区毗邻的喀喇沁旗综合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区;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是指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规划建设区。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数额和用途,并及时足额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三)负责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施工作业、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具体实施;
(二)制定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附近应当设置标准的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二)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并保存扬尘污染监理档案。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连续、封闭、坚固的围挡或者围墙;
(二)实施土方、材料切割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密闭、湿法施工等措施;
(三)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运输距离或者施工工艺等原因确实不能使用的,应当进行密闭搅拌,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设施,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冲洗干净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道路等地面应当硬化,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外的施工便道应当简易硬化,并采取定时洒水、清扫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防尘网,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八)清理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建筑物高处清扫出的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
第十二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
(二)路面切割、破碎和挖掘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三)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夯实、洒水、覆盖等措施;清扫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洒水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三日内恢复原貌;绿地暂不能恢复原貌的,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施工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河道采砂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外,拆除施工应当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二)禁止一次性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
(三)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当日清运,当日不能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
第十五条物料堆放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除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灰场、废石场、排土石场、排矸场、尾矿库等外,堆放场地地面应当硬化,并保持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贮存煤炭、煤灰、煤矸石、煤渣、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堆放,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
(三)堆放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等措施;
(四)物料装卸作业频繁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在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内,物料运输应当使用密闭化车辆,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时间行驶。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未能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的,装载物料应当低于车厢挡板高度,并严密遮盖。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等设施,按照规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场所倾倒。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硬化。钢铁、煤炭、水泥、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火电等厂区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应当使用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施,定时对厂区进行清扫、保洁;
(二)用地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矿山尾矿应当采取分散放矿、喷洒固化剂、覆盖、洒水、绿化等措施;
(二)废石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喷淋、覆盖、绿化等措施;
(三)外部运输道路应当硬化;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园林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应当对作业土和树穴采取覆盖等措施;
(二)弃土应当当日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三)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二条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和垃圾;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二)道路洒水或者喷淋,应当按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
(三)破损路面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随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三条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除耕地外)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或者覆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实际管理者负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其他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以内,应当按照本条例对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生态保护工程,加强沙漠、沙化草原和沙化土地的治理,坚持城乡各类防护林建设,系统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扬尘污染监测网络,整合扬尘污染信息,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行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分析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装和运行维护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禁止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监控数据。
第二十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料运输车辆管理,引导物料运输企业化发展,规范车辆密闭标准,实行智能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调阅资料、查看现场等形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阻挠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产、限产、停工、停业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者转告。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放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料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等措施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园林绿化作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污染源逃避监管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一)未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未与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的,处2万元罚款;
(二)不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安装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处2万元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或者篡改、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照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停产、限产、停工、停业应急措施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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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是文明施工费,应该没有这个扬尘污染防治费的单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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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精品 -可编辑 - 水安·盛世新安一期Ⅱ标段工程 扬 尘 污 染 防 治 方 案 编制人: 审核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 9 月 12 日 精品 -可编辑 - 目 录 一、编制依据 ......................................................................................................................... 0 1.1 设计文件 .................................................................................................................. 0 1.2 合同文件 .................................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福景东方城 B区 101#、103#、104#、109#、 116#、117#楼工程 扬 尘 污 染 管 理 制 度 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 二 0一六年八月二日 扬尘污染管理制度 为了落实铜陵市扬尘管理目标, 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 有效防治城市 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切实有效的开展相关工作, 特制定本 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提高我公司所建设的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以治理扬尘污染为重 点,以项目为主体, 各参建单位配合,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使扬尘污染从 源头上得到有效控制,确保避免扬尘污染。 二、工作内容: 1、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纳入日常化管理,项目成立扬尘整治工作小组;定 期召开工作例会, 交流做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保证扬尘污染控制 工作长抓不懈。 2、深入开展环保宣传活动, 加大宣传力度, 利用制作宣传版画, 黑板报, 培训等各种形式,宣传扬尘污染控制的重要性,
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发、道路运输、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政、城市绿化、道路建设、水利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加工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取土排土用地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运输、道路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日常管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路面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防尘、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对长期堆放的废弃物料,在其表面、四周采取苫盖、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要道路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有明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实际,对农业项目建设、农村道路运输、农村村组道路和街巷绿化保洁、生活垃圾集中收储清运、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协调、推动农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网络,综合分析研判扬尘污染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确定重点区域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煤矿等企业和运输装卸物料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施工和作业的,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