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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颁布对象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颁布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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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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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末抽查管理

  • 主要功能:终末抽查管理对于提交到病案室的病人病历,按照既定的质控规则进行质量控制.同时新版质控系统提供抽查清单,根据一定的规则,自动抽取一定范围一定数量的病历进行病历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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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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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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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颁发目的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强化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测绘局修订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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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发布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 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年二月发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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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颁布对象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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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颁布对象文献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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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 “质量监督抽查 ”)工作,加强测绘质量 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 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 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 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 督抽查计划, 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

关于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关于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关于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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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与依据 ]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 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计划、 检验实施、 异议提出 与受理、结果发布与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 职责分工 ]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 质量的监督抽查。 第四条 [ 工作原则 ]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 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五条 [ 计划制定 ]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国家监督抽查计划, 重点组织实施 投资额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影响面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3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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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解读

2014年6月12日,国家铁路局发布《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对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中涉及安全、质量及环保等的铁路专用产品,组织开展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抽查情况通报。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管理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11年发布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2013年铁路政企分开改革后,新组建的国家铁路局依据“三定”规定,承担铁路技术监督工作。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作为铁路技术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家铁路局为监督铁路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铁路专用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的规定,国家铁路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

《管理办法》规定:检验机构依据国家铁路局发布的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和年度监督抽查计划,依据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抽查检验工作。监督抽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检验机构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检验结果经国家铁路局审核后,形成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通报,在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后,可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复查。《管理办法》还对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人员的工作程序提出了规范化管理要求,对相关企业配合抽查检验的相关职责和异议处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管理办法》,国家铁路局还制定了2014年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计划年内对5种铁路专用产品、共81厂项组织开展抽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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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014年6月12日国家铁路局印发,国铁科法〔2014〕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国家铁路局为监督铁路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铁路专用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监督抽查范围主要是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中涉及安全、质量及环保等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质量检验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等。

第五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按年度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根据实际需要,可补充专项监督抽查计划。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以下简称“科法司”)履行铁道行业技术监督职能,负责监督抽查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拟定监督抽查有关办法;

(二)组织编制监督抽查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编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

(四)编制并发布监督抽查情况通报;

(五)协调解决企业申诉、投诉及其他有关问题。

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监督抽查工作。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二)依据监督抽查计划和检验实施细则,制定产品抽查方案,并负责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三)编制监督抽查检验报告;

(四)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完成情况,提出经费使用报告。

第三章 计划与实施细则

第九条 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的编制应根据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和项目经费情况,安排重要、关键产品和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以及新标准实施后的重要产品。

第十条 科法司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督抽查产品的建议,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包括抽查产品、检验依据、抽查计划厂项、检验内容、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由国家铁路局批准下达。科法司根据授权代表国家铁路局与检验机构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由科法司组织编制,经专家审查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检验依据;

(三)抽样方案;

(四)检验条件;

(五)检验内容及检验方法;

(六)检验程序;

(七)数据处理;

(八)检验结果的判定。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依据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和计划检验的项目,制定产品抽查方案。

第四章 抽 样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样时,应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出示检验机构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及数量。

第十五条 抽查的样品应是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近期产品,可在生产企业或用户抽取。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工作。抽查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在用户抽样时,被抽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用户补充。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产品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用户)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携带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不齐全的;

(四)要求支付检验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九条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是否有相关准入资质等内容应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抽样单应由抽样人员和生产企业(或用户)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抽样单一式二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或用户)。

第二十一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生产企业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供抽样日期之前一年内的生产、销售记录;抽样人员应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用户拒绝进行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及时报科法司予以协调。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抽样的,视为该企业拒绝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

第二十三条 样品一般应由抽样人员负责带至检验地点。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应由生产企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至检验地点。

第二十四条 在用户抽样时,检验机构应确认并通知样品的生产企业确认。

生产企业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确认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应停止后续检验工作,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在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的资质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计量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产品检验。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内容应齐全,检验项目应与抽查方案一致,检验数据应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退还生产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3个月后退还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前,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送达其生产企业。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向科法司提出具有明确依据的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科法司应当依法处理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有异议需要重新检验(以下简称“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科法司组织检验机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于检验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科法司报送检验结果,科法司定期起草《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由国家铁路局批准发布。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同时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拒检企业的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

第三十九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应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停止生产;

(二)查明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

第四十条 自通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后,可向科法司提交复查申请,有特殊情况的应在限期期满前提出延期复查申请,并申述延期的理由。科法司审核,并组织检验机构进行抽样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一条 应进行复查的生产企业到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或提出复查申请但不履行复查程序的,按复查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监督抽查不合格并且复查仍不合格,或二年内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二年期满后,产品生产企业可向科法司申请再次复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按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完成监督抽查任务,并将监督抽查任务完成情况报科法司。

第四十四条 科法司定期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检验机构对抽查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参与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检验人员还应熟悉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的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内部工作流程,严格按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对检验结果公正性有影响的检验项目。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及人员具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委托检验资格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或超标收取复查检验费用的;

(四)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的;

(五)利用监督抽查工作从事或参与商务有偿活动、接受被抽查企业馈赠、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铁科技〔2011〕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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