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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

《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是2008年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基本信息

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图书目录

前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总则

4 测绘技术总结的编制

4.1 通则

4.2 项目总结的内容

4.3 专业技术总结的主要内容

附录A(资料性附录) 幅面、封面格式和字体、字号

参考文献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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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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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仪器

  • 劳伦斯O特点:进口品牌,价位低,实用性强.拥有全中电子地图,具有电子罗盘和气压测高功能.航点、航线、航迹、面积计算机简单属性,支持图片浏览.;说明:手持G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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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仪器附件2.15米对中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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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内容简介

本标准代替CH 1001—91《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

本标准与CH 1001—91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标准的体例按照GB/T 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编写;

——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并将《测绘技术设计规定》作为其规范性引用文件;

——第4章“测绘技术总结的编制”中增加了“4.1通则”,规定了测绘技术总结的组成和各组成部分的内容要求;

——专业技术总结的编写内容和要求不再分专业描述。

本标准的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测绘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吕玉霞、郭玉芳、庞尚益、桑东文。

本标准所代替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CH 1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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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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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文献

测绘技术总结规定 (2) 测绘技术总结规定 (2)

测绘技术总结规定 (2)

格式:pdf

大小:1.4MB

页数: 10页

测绘技术总结规定 最新发布的《测绘技术总结规定》的详细范文参考文章,觉得有用就收藏 了,看完如果觉得有帮助请记得收藏。篇一:测绘技术总结 甘肃省 **** 工程测绘技术总结 批准: 审查: 校核: 编写:刘小龙 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第二分院 1 概述 按上级安排,引洮工程二期部分支渠、调蓄水池的勘测工作由二分院承担, 测绘工作由二分院测量队来完成,地理位置在东经 104°35′ - 105°25′,北纬 35°5′ - 36°5′之间 ,行政隶属定西市、陇西县、会宁县、通渭县、甘谷县、秦 安县,属典型的黄土丘陵沟壑地貌, 春、夏季干旱,秋季为多雨季节, 冬季严寒。 为汉民积聚地,民风淳朴。测区交通有个别公路,大多渠线离公路较远,雨后路 滑,工作不便。 支渠 10条 总干十二支渠 四干一支(大河支渠) 四干二支 四干三支 四 干四支 四干一分干 1支渠襄北支渠 四干一分干李店河支渠

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编写基本规定起草单位

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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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标识编写规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品标识的内容和编写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以及其它对人 体和环境具有危害的化学品标识的编写。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 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3690-1992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GB 6944一1986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剧毒品

急性毒性为:经口LD50≤5mg/kg;经皮接触24h LD50≤40mg/kg;吸入lh LC50 ≤0.5mg/L的化学品。

3.2有毒品

急性毒性为:经口5mg/kg<LD50(50mg/kg;经皮接触24h 40mg/kg<LD50 ≤200mg/kg;吸入lh 0.5mg/L<LC50;≤2mg/L的化学品。

3.3有害品

急性毒性为:固体经口50mg/kg<LD50≤500mg/kg;液体经口50mg/kg<LD50 (2000mg/kg;经皮接触24h 200mg/kg<LD50之1000mg/kg;吸入lh 2mg/L< LC50≤10mg/L的化学品。

标签

4.1 表示

安全标识用文字、图形符号和编码的组合形式表示化学品所具有的危险性 和安全注意事项。

4.2 内容

4.2.1 化学品和其主要有害约分标识

4.2.1.1 名称

用中文和英文分别标明化学品的通用名称。名称要求醒目清晰,位于标识的正上方。

4.2.1.2 分子式

用元素符号和数字表示分子中各原子数,居名称的下方。若是混合物此项 可略。

4.2.1.3 化学成分及组成

标出化学品的主要成分和含有的有害组分、含量或浓度。

4.2.1.4 编号

标明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和中国危险货物编号,分别用UN No.和CN No.表 示。

4.2.1.5 标志

标志采用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和GB 13690规定的符号。 每种化学品最多可选用二"个标志。标志符号居标签右边。

4.2.2 警示词

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程度和类别,用"危险"、"警告"、"注意"三个词分别 进行危害程度的誓示。具体规定见表l。当某种化学品具有两种及两种以上的危 险性时,用危险性最大的警示词。警示词位于化学品名称的下方,要求醒目、 清晰。

4.2.3危险性概述

简要概述化学品燃烧爆炸危险特性、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居警示词下方。

4.2.4 安全措施

表述化学品在处置、搬运、储存和使用作业中所必须注意的事项和发生意外 时简单有效的救护措施等,要求内容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4.2.5 灭火

化学品为易(可)燃或助燃物质,应提示有效的灭火剂和禁用的灭火剂以 及灭火注意事项。

4.2.6 批号

注明生产日期及生产班次。生产日期用××××年××月××日表示,班 次用××表示。

4.2.7 提示向生产销售企业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4.2.8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电话。

4.2.9 应急咨询电话

填写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应急咨询电话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

制作

5.1 编写

标识正文应简捷、明了、易于理解,要采用规范的汉字表述,也可以同时 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意义必须与汉字相对应,字形应小于汉字。相同 的含义应用相同的文字和图形表示。具体参照附录A、附录B所提供的短语进行编写。当某种化学品有新的信息发现时,标识应及时修订、更改。

5.2 颜色

标识内标志的颜色按GBl3690规定执行,正文应使用与底色反差明显的颜 色,一般采用黑白色。

5.3 印刷

标识的边缘要加一个边框,边框外应留≥3mm的空白。标识的印刷应清晰, 所使用的印刷材料和胶粘材料应具有耐用性和防水性。安全标识可单独印刷, 也可与其它标签合并印刷,样例见附录C。

使用

6.1 使用方法

标识应粘贴、挂拴、喷印在化学品包装或容器的明显位置。多层包装运输, 原则上要求内外包装都应加贴(挂)安全标识,但若外包装上己加贴安全标识, 内包装是外包装的衬里,内包装上可免贴安全标识;外包装为透明物,内包装 的安全标识可清楚地透过外包装,外包装可免加标识。

6.2位置

标识的位置规定如下:

桶、瓶形包装;位于桶、瓶侧身;

箱状包装:位于包装端面或侧面明显处;

袋、捆包装:位于包装明显处;

集装箱、成组货物:位于四个侧面。

6.3 使用注意事项

6.3.1标识的粘贴、挂栓、喷印应牢固,保证在运输、贮存期间不脱落,不损 坏。

6.3.2标识应由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厂前粘贴、挂拴、喷印。若要改换包装,则 由改换包装单位重新粘贴、挂拴、喷印标识。

6.3.3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或包装,在经过处理并确认其危险性完全消除之 后,方可撕下标识,否则不能撕下相应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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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令第2号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的基本权利,根据《测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有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作业的其他测绘人员、测绘生产技术管理人员、测绘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领取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

测绘单位的非正式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可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工作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测绘工作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对持有测绘工作证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工作人员在交通、运输、安全、食宿、物资供给等方面,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测绘工作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和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

第二章 《测绘工作证》样式与发证程序

第七条 《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图案和“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临时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临时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

《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 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职务 职称 专业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证件编号 有效期限和注册核准记录。

《临时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 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职务 职称 专业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证件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八条 测绘单位领取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测绘单位离(退)休返聘人员、一年以上临时工及实习人员和在教学、科研活动中从事临时测绘作业的人员,需要持证进行测绘活动的,可申请办理《临时测绘工作证》。《临时测绘工作证》有效期为两年。

测绘单位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证。"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领证单位必须如实反映领证人员情况,严格执行领证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经审核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在六十日内,完成《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在三十日内,完成《临时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办理遗失证件的补证和旧证换新证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换)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换)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本地领取测绘工作证情况填写《测绘工作证备案登记表》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测绘工作证实施规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章 证件的使用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主动出示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1、 与测绘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单位、个人联系工作时;

2、 使用测量标志时;"para" label-module="para">

3、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时;

4、进入机关、厂矿、住宅、耕地或者其它地块进行测绘时;

5、办理与所进行的测绘活动相关的其它事项时。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入保密单位、军事禁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特殊审批的区域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并持有测绘工作证及其相应的审批文件进入。

第十六条 测绘工作证不载明测绘工程项目名称、作业地点、作业时间,其内容由测绘任务登记书或测绘任务书证明。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工作证,不得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注册核准。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五年。注册核准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工作证送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注册核准。过期不注册核准的测绘工作证无效。

临时测绘工作证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九条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测绘人员调往另一个测绘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工作证的,由新调入单位重新申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对测绘工作证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遗失,不得损毁,不得涂改。测绘工作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测绘人员遗失测绘工作证,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说明情况,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给予批评,收回的测绘工作证应当及时交回发证机关。

1、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的;

2、擅自涂改测绘工作证的。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利用测绘工作证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上行为的,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交回发证机关。"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举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未能及时予以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测绘工作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收回冒领的证件,并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测绘工作证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颁发测绘工作证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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