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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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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六条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经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和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养护维修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妨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经营品种种类和主要原材料及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和排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向市管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其他排水户到当地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排水监测,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情况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但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四条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三年进行一次审验。

临时排水许可证按规定时限使用,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户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负责全市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工作,建立排水检测档案。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接受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对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监测或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排水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互连接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提出申请连接的一方设置可供采样、监测的监测井。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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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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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属性: 地方性法规规章 部门分类: 水利设施管理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 重府令第 88号 颁布日期: 1995年 12 月 19日 施行日期: 1996 年 01月 01 日 时 效 性: 有效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排水监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适应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根据《重庆市市政 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市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并对其他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实行业务指 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

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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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单位 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 (以下简称排水设施 ),包括: (一 )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 )污水、雨水泵站; (三 )污水、雨水管道、暗渠 (以下简称管渠 )、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 )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用地。其范围是:管渠和邻近铺设的其它专业设施之间的规划允许间距及 经批准的已有管线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明渠坡脚外 5 米以内;蓄水库、人工湖、水塘、闸门、涵洞、检 查井边缘外 5 米以内;雨水井边缘外 2米以内。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排水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适应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市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实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房管、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基本规划、计划和设计方案及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由市城乡建委组织协调、制定或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进、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拟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市或区市县城乡建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中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方案的审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的有关资料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排水设施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需要建设室外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须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施工。迁移、改建或增大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其它地下管线的铺设应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畅通,不受损坏。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堵塞、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不准擅自移动和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不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或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四)不准向城市排水设施出口、沟渠、调节池、雨水井、检查并直接排放或倾倒垃圾、粪便、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不准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不准在城市排水设施上从事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建筑施工确需临时占压、跨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

第十五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排放标准的排水户发给《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其他排水设施产权单位的养护维修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经常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检修或遇险抢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保障检修、抢修工程顺利进行。

第四章 排水监测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的,综合性的城市排水监测调查、技术评价、成果评定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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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岳阳市人民政府通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的行政审批工作。

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违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执法监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排水设施的疏浚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岳阳市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特点,设置排水管涵、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污泥转运处理等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含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禁止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须进行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市城管局应参与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评审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市城管局统一调度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水户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的《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提交由具有质量认证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放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转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和处置污水设备等;

(六)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并配备污水处理装置;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沉淀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有关资料后进行现场踏勘,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洪排涝需要,市城管局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调度。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排水管上凿洞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四)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沙、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三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城管局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城管局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和已办理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负责;

(二)未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排水户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委托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城管局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未经批准, 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占压、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灰浆、泥沙、泥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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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效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投资兴建、城建部门主管的市政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雨水泵站;

(三)污水、雨水管道、暗渠(以下简称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运河、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用地。其范围是:管渠和邻近铺设的其它专业设施之间的规划允许间距及批准的已有管线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米;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蓄水库、闸门、涵洞、检查井、边缘外5米以内;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设施实施统一管理。排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市政排水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排水设施是城市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条 排水户管接设管理实行排水管理部门审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原则。接设户管须交纳接设费,接设费交至所接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排水设施及其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圈、压、占、构筑、开沟、挖洞、取土、采砂、埋尸、建窖、打井、开荒栽种植物、放牧、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等及其它使用占地;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立杆架线、敷设管道、缆线等;

(三)设闸、立坝截水,安泵抽升,加压排水;

(四)倾倒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杂物等;

(五)私自接设管道排放污水;

(六)漂洗物品、生产作业等;

(七)私自拆动、取用、损坏或堵塞排水设施;

(八)排放含有弱化排水功能的物质和对排水设施具有腐蚀作用的污水;

(九)其它危害排水设施的各种行为。

第七条 由于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改建现有排水设施时,须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设计、改线、移建,按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建设规范标准施工。占用、改建排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经规划审批的工程,因施工涉及排水设施及其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施工中须服从排水管理人员为确保排水设施完整的监理指导。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应按规定缴纳设施补偿费。

第九条 由于建设等原因,需临时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水或地下水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排手续,缴纳排放费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因故确需临时压占排水设施或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压占手续,缴纳临时压占设施费、补偿费后方可压占。压占时不得使砂石、垃圾、残土、灰浆等杂物进入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确需向排水设施接设专用排污户管,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接设手续,并缴纳接设费。

接设户管者在办理接设手续时须向排水管理部门提报排水量、水质成分和废水处理设施设计等资料。

第十二条 经批准接设户管者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设施的规范和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规定时间排放污水,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对现场施工及日常使用的监理、指导。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如扩建、改建或改变生产工艺、转产等使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须事前向排水管理部门申报。凡因排放超标准污水造成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排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交纳被损坏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审批接设手续时,须严格遵守污水、雨水分流制原则。雨水井中严禁接设户管。

第十五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需遵循管道坡度自流原则,不得采取加压措施。

第十六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与排水干线的接设井之间,必须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沉淀或化粪、过滤等设施。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所接户管与市政管道连接点以上设施产权归承担建设费用者所有。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排水户管设施及时清掏维护管理,因使用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责任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现有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符的户管,其产权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改线或增设化粪、沉淀、过滤等设施工程。逾期未完成者,排水管理部门可从最后期限次日算起,每月收取产权者百米管道维护费5-10倍的维护补偿,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九条 对拒绝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应缴费用者,排水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其对排水设施的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接设、清掏、维修户管设施确有困难的用户,可委托所在地区的排水管理部门施工,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施工费。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察队伍和管理人员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破坏、盗窃排水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保护排水设施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除责任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其违章行为相对应的罚款标准处以2-5倍罚款。对不服从管理者,管理部门没收其工具和所有违章物,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且不服从管理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或盗窃排水设施及其附属物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设施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依执行公务或辱骂、欧打管理人员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各项管理补偿费用,均作为排水设施管理专项收入,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收缴的各项罚款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政发〔1987〕43号文件中有关排水设施管理和防洪设施管理部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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