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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目录
(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依法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取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受理就业专项资金申请事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受理案件属于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投诉代表,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信息、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应当提供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需要补正证据材料的,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投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接受举报、投诉;
(四)书面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监察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被调查人或者主要关系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宣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以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
(五)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
(七)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
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五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监察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按规定参加调解活动的;
(三)经调解,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调解后,仍需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全部履行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责令改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投诉人无法联系、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等致使被投诉单位无法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投诉单位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中止、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补正材料、指定管辖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或者物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4〕第23号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于2014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2015年1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4年9月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4年9月24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将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第二条中“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可以涵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因此,未对此作修改。同时,有审议意见认为,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内容在附则中规定更为适宜。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移至附则,作为第四十六条。
二、关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
有审议意见认为,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工时档案,记录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不强。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要求所有用人单位建立工时档案的可行性不强,但是,有必要要求劳动密集型企业建立工时档案。因此,表决稿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进行了修改,并调整为该款第四项,表述为:“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有审议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规定用工档案至少保存两年的时间太短,应当按照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延长保存期限。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用工档案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可以满足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需要。同时,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保管期限有更长的强制要求的,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也不会与之冲突。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较大,建议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社局研究后认为,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市政府于2010年出台了《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要求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本条例通过后,由市人社局根据条例的新规定更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比由法规作具体规定更有可行性。因此,表决稿未对此作修改。
四、其他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体现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立法目的应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前。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第一条进行了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上位法已有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根据这一意见,表决稿删除了二次审议稿第九条和第四十五条中与上位法重复的相关内容。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为劳动保障监察提供线索,应当规定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了相关规定。
为了和行政强制法的表述一致,表决稿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公路工程用的塔吊,要看是否属于市政工程。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既关系民生,也涉及发展。国务院2004年出台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市各级政府认真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保障经济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
当前,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一是随着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以及原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合并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职能范围需要调整,监察对象需要扩大。二是现有监察程序还不够全面、具体,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监察程序进行完善。三是我市部分用人单位仍然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一些问题还比较突出,劳动保障监察力度还需要加强并从制度上作进一步完善。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争议调解仲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目前,全国已有28个省(区、市)出台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我市作为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直辖市,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践,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补充、细化,制定一部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人力社保局于2009年启动了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起草,并广泛听取了企业、工会、职工代表、企业家联合会、工商联、法律专家以及市、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对初稿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又先后组织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征求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本草案。
草案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着重在监察范围、管辖、监察程序、监察措施、工资支付、劳动纠纷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草案共六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监察职责、管辖与受理、监察方式与程序、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出台早于《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没有涉及用工备案、劳务派遣、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违法扣押证件等事项。草案依据相关上位法并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第十一条)
(二)关于举报投诉的规定
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制度,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草案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同时,还对举报投诉的有关要求、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条件和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
监察程序是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程序性规定少,且较为原则,导致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时常常缺乏相应依据。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保证依法行政,草案在总结我市多年来劳动保障监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不予受理、调查中止、撤销案件、告知与送达、结案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工资支付的特别规定
工资权益是劳动者最重要的权益。为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工资支付不规范以及因违法转包、分包等导致劳动者工资得不到保障等情形,草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外地立法经验,明确了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有关单位或组织将工程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发生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行政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规定
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做好诉讼与行政调解的相互衔接,有利于及时化解劳资双方的矛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草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协议,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三十九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4年9月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4年9月24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将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第二条中“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可以涵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因此,未对此作修改。同时,有审议意见认为,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内容在附则中规定更为适宜。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移至附则,作为第四十六条。
二、关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
有审议意见认为,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工时档案,记录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不强。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要求所有用人单位建立工时档案的可行性不强,但是,有必要要求劳动密集型企业建立工时档案。因此,表决稿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进行了修改,并调整为该款第四项,表述为:“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有审议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规定用工档案至少保存两年的时间太短,应当按照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延长保存期限。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用工档案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可以满足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需要。同时,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保管期限有更长的强制要求的,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也不会与之冲突。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较大,建议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社局研究后认为,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市政府于2010年出台了《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要求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本条例通过后,由市人社局根据条例的新规定更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比由法规作具体规定更有可行性。因此,表决稿未对此作修改。
四、其他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体现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立法目的应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前。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第一条进行了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上位法已有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根据这一意见,表决稿删除了二次审议稿第九条和第四十五条中与上位法重复的相关内容。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为劳动保障监察提供线索,应当规定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了相关规定。
为了和行政强制法的表述一致,表决稿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员工加了班,老板不给加班费怎么办"para" label-module="para">
企业须做好员工上下班及加班时间记录
根据现行规定,劳动者如果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加班待遇没有兑现,首先需要拿出加班的证据,而劳动者单方面出据的证据又不能被认定为加班证据,需要员工所在企业提供。因此,造成大量劳动者对加班工资的投诉不能得到有效处理。
然而,明年(2015年)元旦起实施的《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完善用人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保存相关信息,建立包括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工资档案、工时档案在内的用工档案。
有了用工档案,劳动者的工时、工资等将被记录在案,为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
当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劳资纠纷时,《条例》规定,相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这样一来,用工各单位即使不想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资料,也无可奈何,必须拿出员工档案。员工正常上班、加班数据清晰记录在案,相关部门将据此对纠纷作出裁决,员工将不再因工资待遇说不清而烦恼。
“休息休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工时档案要做好记录,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要做好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说,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劳动保障监察将责令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责令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据《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怎么办"para" label-module="para">
违法发包工程要为农民工工资兜底
近些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备受社会关注,究其根源,无非是工程层层转包,一些没有资质甚至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往往只满足自身利益,拿了钱却不发农民工工资。
《条例》对工资支付作出了明确规定,可通过法律手段责令有关单位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对于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拖欠工资行为,《条例》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将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
对于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俗称“包工头”造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将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的单位先予支付。
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将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张贴执法公告,公告期为十日,期满可申请强制执行。
企业拒不支付赔偿怎么办"para" label-module="para">
“支付令”将行政调解与诉讼相衔接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劳资纠纷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行政调解,如果双方达成了补偿劳动者的协议,然而企业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赔偿怎么办"para" label-module="para">
《条例》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协议,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据了解,《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这一规定,是目前28个类似省级法规中首次提出的。这一规定实现了行政调解与诉讼相衔接,是该条例的一大创新。这一规定将大大缩短相关劳资纠纷案件的办案时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快速、及时、有效的帮助。”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院长王学辉评价说。
王学辉认为,该规定也是利用法律手段倡导社会诚信的具体体现,用法律手段对失信行为予以严惩,维护公平正义,符合法治精神。
劳资纠纷发生时,劳动者该怎么办"para" label-module="para">
可用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在劳资纠纷中,普通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此,《条例》更加侧重于保护普通劳动者的权益。《条例》实施后,劳动者的维权路径更加清晰。当发生劳资纠纷时,劳动者可用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此外,《条例》对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进行了规范,并要求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劳动者在投诉时,《条例》也规定劳动者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等。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告知义务——需要投诉者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劳动者的投诉应当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对象中没有“强势单位”
本报讯(记者杨冰)在日常生活中,当劳动者遭遇事业单位等“强势单位”,新实施的《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否也能顺利执行,为劳动者维权"para" label-module="para">
在劳动监察对象中没有“强势单位”。《条例》规定,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事业单位等只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存在用工行为,就应当平等地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平等地履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平等地承担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
“我们只针对行为,不因监察对象身份、地位不同而异,在我们眼里只有监察对象没有强势单位。”王安石说。
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通过加强举报投诉专查以及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监督事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处纠正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同时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确保《条例》不成为一纸空文。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后劳资双方权责更明确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企业和劳动者会作何反应"para" label-module="para">
汪澜认为,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是相互依赖的双方,企业建立用工档案等新规定,一方面为劳动者维权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日常生活中,少数劳动者因不了解政策等原因,在离职时对企业提出种种无理要求的现象并不鲜见。
对《条例》的实施,隆鑫通用动力股份公司装配线班长何治平说,《条例》不仅对劳动者的维权行为进行了规范,也对劳动保障监察主管部门职责作出了要求。这一方面使劳动者可以有序争取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杜绝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推诿、拖延行为,让劳动者维权更加便捷。
扩大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监察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职业服务机构,而与劳动保障监察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金、就业专项资金等事项没有纳入。因此条例依据相关上位法并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是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范围,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扩大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二是将社保基金、就业资金纳入监察范围,即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职业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障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建立了用工档案制度
建立和完善用工档案,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工资档案、工时档案等用工档案且至少保存两年。第十二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
监察程序是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程序性规定少,且较为原则,导致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时常常缺乏相应依据。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保证依法行政,条例在总结我市多年劳动保障监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不予受理、调查中止、撤销案件、告知与送达、结案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工资支付进行了特别规定
工资权益是劳动者最重要的权益。为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工资支付不规范以及因违法转包、分包等导致劳动者工资得不到保障等情形,条例第四十三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外地立法经验,设立了欠薪先行垫付制度和先予支付制度,即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拔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有关单位或组织将工程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发生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
对行政调解与诉讼的相互衔接进行了规定
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做好诉讼与行政调解的相互衔接,有利于及时化解劳资双方的矛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协议,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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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5日下午,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一是扩大了劳动保障监察的适用范围,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可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是强调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领导和组织管理,重新划分了两级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范围。三是完善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启动、受理立案、中止、销案、调解,结案等程序。为便于在劳资双方产生纠纷的过程中及时查找证据,设定了企业对劳动者资料的保管义务,规定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为鼓励市民为劳动保障监察提供线索。对于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四是创设了三条处罚条款。针对劳动保障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用人单位未真实准确记录用工信息和保存劳动者资料义务的行为设置了罚则,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设置了罚则,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时间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至500元处罚标准,对用工单位也设置了罚则。
2015年1月1日该《条例》实施后,将会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更强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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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闭幕。记者从会上获悉,《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通过大会表决,该条例将于明年(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指出,遭遇用人单位侵犯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如故意拖薪、经常加班不发加班费、不给员工缴纳社保、医保等,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
条例特别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且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为保护举报人,条例还规定,如果劳动监察部门泄露举报者信息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 (以下称劳动保障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保障监察,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处理、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动。劳 动保障监察即过去所称的劳动监察, 国外亦称劳动监察。 它作为一种 国家干预责任, 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的强制性手段, 目前广为世 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 劳动保障监察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专门性。劳动保障监察不同于一般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 察是由专门的机关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所进 行的专门监督; 2、法定性。从国际上看,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进行是各国的通行 做法。劳动保障监察履行的是政府的一项公共职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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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一是,《条例》的颁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特别是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比较突出的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条例》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的颁布是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群众在劳动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是,《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不久前,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原则、主体、内容、程序及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依法行政所要求的行政执法职权法定、主体法定、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权的正确行使并得到有效监督。
三是,《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工时制度、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相继出台,在劳动保障领域初步形成了有法可依的局面。但要做到有法必依,就必须有强有力的监察执法保障,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实施效果。《条例》是劳动保障执法方面的专门法规,是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条例》丰富了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内容,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四是,《条例》的实施将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监察执法是劳动保障部门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手段之一。通过监察执法检查和法律宣传,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违法案件的发生,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从而也促进了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