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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办发〔2014〕17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并经市委第110次常委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31日
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渝委发〔2014〕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则
(一)目的意义。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核心是将公共环境资源作为生产资料进行有偿分配,并将其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交易。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的一项重大、基础性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对于建立推动环境资源和资本有序流动、高效配置的市场机制,健全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降低污染治理社会平均成本、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改善环境质量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原则。
有偿使用原则。排污单位需按规定有偿取得排污权。未有偿取得排污权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及依法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置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总量控制原则。约束性指标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有偿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总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总量控制政策。
市场主体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排污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参与排污权交易,政府制定政策、核定和分配总量、搭建平台、统筹监管。
差异化政策原则。结合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在排污权储备、收益分配等方面实行有利于环境资源和资本在城乡之间、五大功能区之间有序流动的差异化政策。
循序渐进原则。妥善处理好制度改革创新与保持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关系,把握好改革的时机、力度和节奏,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加以推进。
(三)工作目标。
1.改革排污权分配制度和使用方式,建成全市统一、公平、公正、透明的排污权一级市场。
2.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建成管理规范、交易顺畅、健康运行的排污权二级市场。
3.建立排污权储备调控机制,构建环境资源和资本在城乡之间、五大功能区之间有序流动、优化配置的市场机制。
(四)实施对象。
实施对象为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即排污单位)。本方案具体涵盖的行业类别及其污染物指标包括:
工业:现有和新建的工业企业,污染物指标包括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废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工业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畜牧业:现有和新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指标包括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
服务业:现有和新建服务业企业,污染物指标包括污水以及生活垃圾。
二、排污权的取得、使用及管理
(一)排污权的取得、使用和处置。
1.排污权的取得。
初始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允许其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从排污权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以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以下简称交易基准价格)购买;新建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因改扩建、扩大生产等的新增排污权,以竞价的方式从交易平台获取。
2.排污权的使用和处置。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偿获取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结转、质押和申请回购等权利。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排污权。排污单位在申领、变更、换发排污许可证时,以及履行清缴义务前,其排污权账户中持有的排污权数量不得低于其排污许可量。
排污单位履行清缴义务后结余的排污权,在规定时间内可进入市场转让,也可申请回购,或者结转至后续排污许可有效期使用。逾期未转让、未回购、未结转的结余排污权,由交易平台自动结转至后续排污许可有效期。排污权回购价格按交易基准价格执行。
对排污权账户中扣除排污许可后的排污权,排污单位可用于质押。用于质押的排污权,在质押期间不得转让,不得用于履行清缴义务,也不得结转或申请回购。
(二)排污权的管理。
1.注册登记制度。市环保局建立排污权注册登记系统,对全市排污权进行统一登记和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注册唯一的实名排污权账户,其排污权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结转、质押、注销等行为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排污权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
2.核查制度。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在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到期前,对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间的排污权实际使用量进行核查和核定。
3.清缴制度。排污单位应在其排污许可证到期时,根据环保部门对其有效期内排污权实际使用量的核定值,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履行清缴义务。
排污单位用于清缴的排污权,在注册登记系统内注销。本单位排污权数量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用于清缴。
三、初始排污权的分配和有偿使用
(一)分配原则。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使用,应在符合国家和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产业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分配原则、技术方法和操作规程开展。
约束性指标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核定和分配,并符合国家总量控制要求。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分配排污权。
(二)分配程序。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分配和有偿使用按申报、核定、购买、登记等步骤执行。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申报,应结合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在排污单位申领、变更、换发排污许可证期间开展。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应以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现状为基础,综合考虑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质量改善、产业布局等因素。
初始排污权应通过交易平台向交易机构购买。排污单位在首次提交初始排污权购买申报前,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中开设排污权账户和交易账户。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交易资金通过交易系统交割后,市环保局应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排污单位排污权账户中对其初始排污权进行登记。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初始排污权,原则上一次性购买。
(三)计算方法。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初始排污权核定量×交易基准价格。
四、排污权交易
(一)交易范围。
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但不得卖向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流域或区域。
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二)交易主体。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政府,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法人主体、合格投资者。
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实施环保挂牌督办、污染源限期治理、区域限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排污单位,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交易产品。
排污权交易产品为排污权指标。按污染物类型,排污权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等种类。
未通过有偿方式获取的排污权,不得进入交易市场转让。
(四)交易申报。
排污单位拟交易排污权的,应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报。新建排污单位在首次提交排污权购买申报前,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中开设排污权账户和交易账户。
(五)交易平台及交易方式。
1.交易平台。排污权交易须在市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交易机构应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交易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等平台设施,以及信息发布、清算交割等相关平台服务,组织开展排污权交易活动。
2.交易方式。排污权交易按照公开、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采取公开竞价、协议交易以及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六)交易价格。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定价机制。排污权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格。
五、排污权的储备
(一)储备指标的来源。
市政府建立排污权储备和调控机制。市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1.通过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回收的排污权;
2.从排污权交易市场回购的排污权;
3.通过建设运营生活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场等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获取的排污权。
(二)储备程序。
通过从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以回收方式储备排污权的,由市环保局进行核定和登记。
通过从排污权交易市场以回购方式储备排污权的,以及通过建设运营生活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方式储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污权的,由市环保局通过交易平台统一组织实施。
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污权储备的实施细则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
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污权储备的价格按交易基准价格执行,储备收入用于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
(三)储备指标的使用。
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重点为保障城市建设提供环境容量支持。也可适时投入排污权交易市场,以激活和调控市场,或者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重大民生等项目的建设。
六、监督管理
(一)管理及职责分工。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和发布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政策制度、管理细则和技术规范;负责对区县(自治县)、交易机构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督查核查;负责应由市环保局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排污权实际使用量的核查、排污权清缴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排污权注册登记系统的管理;承担市政府储备的排污权的管理工作,并代表市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市财政局、市农委、市商委、市市政委、市金融办、市物价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交易机构负责对全市排污权交易进行组织实施,包括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污权储备的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自治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负责应由本区县(自治县)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排污权实际使用量的核查、排污权清缴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等;负责本区县(自治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污权储备的申报和管理。
(二)污染源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严格按规定履行排污权清缴义务。
环保部门应加强污染源管理。建立完善排污权管理台账,健全排污量监测监管执法体系,强化排污单位排污权实际用量的核查以及排污权清缴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要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对未按规定履行排污权清缴义务的、超排污权排放的排污单位,要责令其限期足额补交与其超额排放量相当的排污权,并按排污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环保部门应严把排污许可关。对排污权账户内持有的排污权数量不足或未按规定履行排污权清缴义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核发、变更、换发其排污许可证。
(三)交易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加强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交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等情况。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排污权交易的各项制度和规则。
(四)风险管理。
市环保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形势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排污权储备和市场调控机制,切实采取措施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稳定。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建立配套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公开。
市环保局要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取和使用以及排污权交易和回购、回收等情况,确保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公开透明。
七、资金管理和使用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统筹。主要用于环境基础设施运营、工业污染防治、跨区县河流综合治理、群众投诉热点环境问题整治,以及市政府排污权的储备、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等,并根据五大功能区的差异化发展战略,适度向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和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的农村地区倾斜。
八、其他规定
(一)排污权价格管理。
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根据我市污染物治理的平均社会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并公布交易基准价格。
(二)排污权变更。
排污单位合并的,其依法获取的排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排污单位分立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排污权分拆方案,并按排污许可管理权限报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其拥有的排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承担和享有。
排污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我市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排污许可管理权限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权使用情况。环保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对其排污权实际使用量进行核查。排污单位应根据环保部门的核定结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排污权清缴义务,其排污权结余量按规定转让或申请回购。
(三)抵押融资。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排污单位提供与节能减排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探索开展排污权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污染减排和排污权交易。
(四)减免政策。
市财政局应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提出减免申请。通过减免政策获取的排污权不得用于交易或转让,也不得申请回购。
九、实施步骤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循序渐进、积极稳妥”的原则分步实施、有序推进。
工业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于2015年1月启动;其他行业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条件成熟后实施。
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污权储备先在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和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的农村地区实施。
十、保障措施
(一)制度保障。
市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重庆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制定《重庆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交易机构牵头制定《重庆市排污权交易规则及程序规定》。
(二)机构保障。
市环保局应进一步强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技术支撑机构的能力建设,加强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监督管理。
组建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所,作为专门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平台,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统一组织和实施;在新的平台组建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
建议上安阳市人民政府http://www.anyang.gov.cn/的网站,去找找!
洪湖好吗?当地政府部门都不上网吗?他们都是在家里上班吗?不要出门的吗?看不到洪湖南滨大楼出了这么多骗子公司吗?耳朵也听不到吗?还是每天都在哪里和他们一起吃饭喝酒?洪湖政府办公室是不是木有人上班了?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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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一月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渝府办发〔2015〕5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进一步加快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9日
重庆市进一步加快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宽带中国”战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快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全市农村信息通信业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到2015年年底,全市乡镇4G网络覆盖率达到100%;到2017年年底,全市行政村光纤通达率达到100%。年度目标为:
2015年:全市新建412个乡镇4G网络,实现乡镇4G网络全覆盖。新增520个行政村光纤网络到达,全市行政村光纤通达率达到75%。
2016年:全市新增1030个行政村光纤网络到达,全市行政村光纤通达率达到88%。
2017年:全市新增1033个行政村光纤网络到达,全市行政村光纤通达率达到100%。
二、建设标准
(一)乡镇4G网络建设标准。实现全市所有乡镇4G信号连续覆盖,满足乡镇移动通信网络高速接入需求。
(二)行政村通光纤标准。入村光缆终端设备设置在村委会、村学校、村卫生室等适宜位置,并在行政村范围内至少发展1户光纤用户。每个行政村的光纤网络上行带宽不低于10兆位每秒(Mbps)。对已经建成但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行政村通光纤工程进行达标改造,确保通信质量。
三、主要建设任务及实施主体
(一)乡镇4G网络覆盖工程建设。充分利用TD―LTE、FDD―LTE等4G技术,加快全市乡镇4G网络建设。由中国移动重庆公司承担全市4G信号未覆盖乡镇的4G网络建设任务。鼓励中国电信重庆公司、中国联通重庆公司参与乡镇4G网络建设,提供优质4G网络服务。鼓励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推动4G网络向农村延伸。
(二)行政村通光纤工程建设。由中国电信重庆公司、中国移动重庆公司和中国联通重庆公司分片区实施行政村通光纤工程。中国电信重庆公司负责万州区、潼南县等16个区县(自治县)1679个行政村通光纤工作。中国移动重庆公司负责涪陵区、丰都县等10个区县(自治县)691个行政村通光纤工作。中国联通重庆公司负责长寿区、酉阳县等4个区县(自治县)213个行政村通光纤工作。鼓励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推进“光纤到村”的基础上开展“光纤到户”建设。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在非任务片区建设农村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及无线局域网络,不断提高农村地区互联网接入能力。
(三)农村通信设施信息库建设。由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分别负责,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基本信息普查。以普查汇总数据为基础,由市通信管理局建立全市农村通信设施信息库。普查工作由市通信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加强组织领导。乡镇4G网络覆盖工程和行政村通光纤工程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民生工程,是农村信息通信基础工程。全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明确分管负责人,落实牵头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顺利实施。
(二)细化任务,高效推进建设。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作为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主体,应层层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分年度、分阶段推进实施。强化资金筹措,积极做好人员、物资、技术等保障工作,及早启动、加快推进有关工程建设。创新机制,鼓励民间资本与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合作,促进农村宽带接入网建设和宽带市场业务拓展。
(三)强化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全市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解决农村宽带网络及4G基站建设有关占地补偿、站址选择等具体问题,按有关规定落实配套建设资金,积极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开放楼顶屋面及其他合适场所支持4G基站建设。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全市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等部门要积极助推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努力争取国家“宽带乡村”示范工程等项目支持。重庆铁塔公司应积极配合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做好4G基站选址、铁塔等基站设施建设工作。
(四)加强督查,确保任务完成。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督促检查,适时掌握工作动态。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每月月底向市通信管理局动态报送乡镇4G网络覆盖和行政村通光纤工程建设进度,每年12月底向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区县(自治县)乡镇4G网络覆盖和行政村通光纤工程完工确认表。
请各区县(自治县)于2015年4月底前将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责任单位、工作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报送市通信管理局。
附件:重庆市行政村通光纤工程任务分解表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24日
重庆市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1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准入倒逼、标杆引领、创新驱动、共同治理”原则,充分发挥标准对节能产业转型升级倒逼作用,创新节能标准化管理机制,加快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强化节能标准实施与监督,促进节能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到2020年,制修订节能地方标准40项以上,建成节能标准化示范项目10个以上,基本建成指标先进、符合市情的节能标准体系,主要高耗能行业实现能耗限额标准全覆盖,产业政策与节能标准结合更加紧密,对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升级支撑作用更加显著,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的节能标准化共治格局。
二、健全工作机制
(一)建立节能标准化工作推进机制。以市标准化工作部门协调推进机制为基础,建立市节能标准化联合推进机制,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市质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商委等部门配合)
(二)建立地方节能标准制修订机制。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制修订工作规划,每年下达1批以上节能标准专项计划,急需节能标准随时立项。完善标准复审程序,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有效期制度。创新节能标准技术审查和咨询评议机制,加强能效能耗数据监测和统计分析,强化能效标准和能耗限额标准实施后评估工作,确保节能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推动团体标准制修订,促进新兴节能技术、产品和服务快速转化为团体标准。(市质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商委、市统计局等部门配合)
(三)创新节能标准化服务机制。建立统一的节能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更新节能标准信息,开展标准宣传、信息咨询、标准比对、效果评估等服务工作。鼓励和引导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节能标准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标准研制、标准体系建设、人才培养等定制化专业服务。(市质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等部门配合。)
三、完善地方标准体系
(一)工业能效标准。开展工业能效提升行动,对重点耗能企业全面推行能效对标达标。加快制修订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煤炭、电力等高耗能行业能耗限额标准,以及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高耗能设备节能监测及能效评价标准,逐步形成覆盖生产设备节能、节能监测与管理、能源管理与审计等方面的标准体系。推动新能源汽车、高耗能特种设备企业节能技术标准的自主研制,满足其快速发展的需要。加快照明产品能效标准的制定。(市经济信息委牵头,市城乡建委、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二)能源领域节能标准。围绕能源结构优化、能源高效利用、能源循环开发,重点制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相关技术标准,加强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标准制修订工作,建立能源与环境和谐发展的节能标准体系。(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环保局、市煤管局、市质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建筑节能领域标准。深入开展绿色建筑行动,健全完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标准体系,适时制修订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市城乡建委牵头,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四)交通运输领域节能标准。加快综合交通运输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推动“车船路港”千家企业低碳交通运输行动,促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促进居民绿色出行。(市交委牵头,市城乡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五)流通领域节能标准。制修订商贸零售业能源管理体系、绿色商场和绿色市场等标准,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抑制不合理消费。(市商委牵头,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六)公共机构领域节能标准。加快制定市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能源审计、节约型公共机构评价等标准,推动公共机构节水和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市机关事务局牵头,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七)农业领域节能标准。制修订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分类、分级标准以及农作物秸秆能源化高效利用等标准,引领农业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快制修订农业机械、渔船和种植制度等农业生产领域高产节能,以及省柴节煤灶炕等农村生活节能相关技术标准,引导农业节能低碳生产。(市农委牵头,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四、强化标准实施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以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为依据,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石油加工、铁合金、水泥、钢铁等高耗能行业的生产企业实施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政策。以强制性能效标准和交通工具燃料经济性标准为依据,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能效标识制度。新建城镇民用建筑严格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加强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按照先主城后远郊、先公建后居建的原则推广实施绿色建筑标准。将强制性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机关事务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施节能标准化示范工程。选择具有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的工业园区或重点用能企业及产业集聚区域,组织建设一批节能技术标准和节能产业标准化示范项目,推广低温余热发电、吸收式热泵供暖、冰蓄冷、高效电机及电机系统等先进节能技术、设备,提升企业能源利用效率。(市质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等部门配合)
(三)推动实施推荐性节能标准。在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生产许可、节能改造、节能量交易、节能产品推广、节能认证、节能示范、绿色建筑评价及公共机构建设等领域,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量评估、电力需求侧管理、节约型公共机构评价等节能标准。推动能源管理体系、系统经济运行、能量平衡测试、节能监测等推荐性节能标准在工业企业中的应用。积极开展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城乡建委、市商委、市质监局、市机关事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节能标准实施的监督。以节能标准实施为重点,加大节能监察力度,督促用能单位实施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和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完善质量监督制度,将产品是否符合节能标准纳入产品质量监督考核体系。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对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质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大节能标准化科研力度。实施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节能领域技术标准科研工作规划。强化节能技术研发与标准制定的结合,支持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加快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深入开展科技、标准、产业同步行动,培育形成技术研发―标准研制―产业应用的科技创新机制。(市科委、市质监局牵头负责)
(二)强化节能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引进、培育节能标准化人才,进一步完善节能标准化人才教育体系。鼓励节能标准化人才担任标准化技术组织职务。加强基层节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重点加强标准化工程师培养,提升各类用能单位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运用节能标准的能力。(市人力社保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农委、市商委、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三)加大节能标准化资金投入。在节能减排、标准化等市级项目资金中,每年安排节能标准化工作经费,重点用于标准制修订、示范工程引领、品牌打造、人才培养等方面,带动企业、社会、市场加大对节能标准化投入。(市财政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农委、市商委、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文件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宁委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总量控制、许可排污,市场调节、适度溢价,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考核目标和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区(流)域、主要行业以及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措施。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区(流)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七条市分配各区(园区)工业、规模化畜禽养殖类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市总量控制目标,区(园区)核定给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辖区总量控制目标。
对区(园区)排污权指标的分配原则上按照区(园区)实际排放状况、产业发展规划、污染负荷强度、污染减排目标以及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市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指标拥有使用、出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购买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现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方式购买初始排污权指标;
(三)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有短期(不超过9个月,下同)排污权指标需求的,应当通过排污权租赁的方式购买短期排污权指标;
(四)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使用期满的,应当通过排污权延续的方式购买排污权指标。
排污单位购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必须符合环境准入和区(流)域、行业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出让其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短期闲置的;
(四)其他可以出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满两年未进行建设的,或者停止建设的,或者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
(五)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排污单位未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因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需要,建立排污权指标政府储备库,对排污权指标保持一定比例的储备,调控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来源主要为:
(一)分配初始排污权时预留的;
(二)通过回购或者收回获得的;
(三)其他途径获得的。
第十四条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半年内不得出让;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不得出让,因故不再使用的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第三章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导则,对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核定初始排污权,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面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为排污权交易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并对区(园区)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定期将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价格和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区(流)域和行业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以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为依据,按照现行排放标准和限值,结合行业平均排放强度控制要求以及排污单位近三年实际排放状况,对排污单位逐个项目核定排污权指标,确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参照《南京市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试行)》执行,其他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初始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审核意见,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各项目排放量、排放控制标准、核定依据以及意见反馈相关要求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核定意见,对反馈意见逐项予以说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经排污单位确认的初步核定意见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反馈情况逐项调查、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排污单位下达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并告知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及时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手续,取得初始排污权,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排污单位填报《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申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有偿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符合办理要求的排污单位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确定初始排污权数量、有效使用期限及缴费方式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出具《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
(四)排污单位按照协议规定和缴费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缴费凭证;
(五)排污单位取得缴费凭证后,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根据全市总体计划逐步推进,收费标准分步实施,第一年按照收费标准的40%执行,第二年按照收费标准的70%执行,第三年起按照规定标准执行;
(二)排污单位购买排污权可自主选择一次性缴费(一次性缴清有效使用期限的全部费用)或者分年度缴费。凡一次性缴费的,在第一款收费标准基础上,再给予20%的优惠。
第四章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本市排污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全市统一交易平台上实施。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的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一)出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可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二)受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有短期排污权指标需求的排污单位。
第二十三条本市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购买,未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以及重大科技示范项目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购买。交易控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要求明确。
(二)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也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三)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省管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以下范围控制要求: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二)工业排污单位不得与其他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火电行业(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进行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四)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地区不得参与增加本地区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交易;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不得参与增加此类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本市排污权交易原则上每月开展一次,每次按照排污权指标的类别设立相应交易场次,每个场次按照意向受让方的数量设立N-2个交易轮次(N为此项指标的意向受让方数量,3≤N≤20)。每个轮次竞价交易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该项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数量、购买数量和意向受让方数量,当排污权指标可出让数量为零或者意向受让方少于3个时,该项排污权指标交易活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购买、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申请,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排污权交易业务联系单,并将排污单位购买(出让)申请和联系单一并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公开发布出让排污权指标的相关信息,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
(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规范程序组织排污权交易,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下达《南京市排污权交易缴费通知书》;
(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资金结算: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向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出让方划出交易价款;将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划入市级财政环保专项资金账户;
(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确认单。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不存在违规违约情形的竞买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
(七)受让方(出让方)取得排污权交易确认单后,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申请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富余排污权指标回购申请时,应当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排污权租赁由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排污权指标租赁必须在同行业(水污染物在同流域)排污单位之间进行,仅限于当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一)被市级及以上实施环境保护区域限批的区(园区)在解除限批之前不得安排本辖区排污单位参与限批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摘牌前以及被实施环境保护限期治理期的排污单位整改验收通过前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三)未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四)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违规违约行为的排污单位一年内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一)排污单位在公开竞价交易中未能购足排污权指标但超过应当购买数量的70%时,可以在公开竞价交易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买不足的指标,也可以选择参与下一次排污权交易;
(二)排污单位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仍未支付交易价款的视为违约,其通过公开竞价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将自动取消;原出让方出让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回购;
(三)排污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强化污染治理,污染排放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其富余排污权指标在规定标准提高前享有持续出让的权利;
(四)排污权交易优先安排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当排污单位可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不足购买数量的80%时,不足部分由政府储备指标出让;
(五)排污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排污权交易的各项规定和交易合同的各项约定。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应当提前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价格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排污权交易市场年平均价格与当年的有偿使用费标准相差达到30%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启动动态调整机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排污权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一)购买价格:按照受让方公开竞价当日排污权指标竞买成交价结算;
(二)出让价格:按照出让方公开竞价当日排污权指标加权平均成交价结算;
(三)回购价格:按照排污权指标原购入价的105%结算。
第三十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纳入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每年2月底前,区(园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有偿使用费上年度决算数的30%上缴市财政,其他纳入本区(园区)财政预算管理;
(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全部纳入市级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资金统筹用于污染防治,纳入现行设立的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指标回购、交易体系建设和交易服务费等,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排污权交易保证金和交易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与购买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数额按照“指标购买数量×交易指标有偿使用征收标准×30%”计算;
(二)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立排污权有偿和交易制度,是环境资源领域重大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市、区(园区)相关职能部门要牢固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加强政策引导,鼓励排污单位调整产业结构,加大污染治理,积极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监督管理职能:
(一)掌握国家、省对本市污染减排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按照最新排放标准和控制目标,及时调整区(流)域、主要行业、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
(二)建立规范、透明的排污权指标审核制度,完善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指标的审核认定办法,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以及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核定排污权;
(三)加大对排污单位的总量核算和执法监管,对超排放总量排放的单位一律依法查处。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监督管理职能:
(一)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标准;
(二)加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监督管理职能:
(一)建立环保专项资金,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纳入专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
(二)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的使用监管,保证重点减排工程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条社会公众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执法监管,依法对超排污权指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实施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国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NH3-N),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四项主要污染物。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使用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限期限一致。排污单位现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项目的排污权又称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和办理;
(三)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在某时间段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许可量,以吨为基本计量单位。排污单位排放减少、长期不用的排污权指标以及短期闲置不用的排污权指标又称富余排污权指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让和租赁;
(四)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排污权指标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五)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或者排污单位与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部门之间在指定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的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回购、租赁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2015年1月起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指标开展排污权交易,2015年7月起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其他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执行时间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的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