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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建设,发展现代林业,改善生态环境,增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和管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建设包括农村、城市、通道、水系森林建设以及苗木基地和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
第四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适地适树,造管并重,崇尚自然,保护现有植被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全市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建设综合协调管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园林、财政、规划、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森林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森林建设成果,对毁林、毁绿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和倡导绿色生活,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弘扬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
第十条 在森林建设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森林建设规划分为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建设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森林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森林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建设规划划定绿化控制线,保障森林建设用地,依法保护耕地。
城市森林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需要。
第十七条 森林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提倡营造混交林,使用多品种树竹花草,突出生物多样性;优先选用抗逆性强的树种和乡土树种;保留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造林技术规范制定森林建设技术标准。国家技术规程未涉及的造林项目,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安排。
集体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低质低效林地、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农田隙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空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突出现代林业发展和农民增收;重点开展经济林、生态林建设,绿色村镇、绿色庭院建设和低效林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鼓励和引导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合理流转,实现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扩大林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森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森林建设包括城市组团隔离森林带、道路绿化、城市公园、单位绿地、居民生活区绿化及城市生态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森林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满足生态、景观、休闲、文化等功能,充分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技术。
第二十五条 通道森林建设应当利用公路、铁路两侧的空地建设绿化带,注重安全,兼顾整体美观、协调。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网内通道森林建设由相应的业主单位负责,封闭网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营造林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水系森林建设范围主要包括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境内两岸;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穿越绕区县(自治县)城区的江河两岸;主城区水源水库、后备水源水库和其它区县(自治县)城区水源水库库周。
第二十九条 水系森林建设应当因害设防,以营造防护林为主,兼顾经济林建设,通过小流域治理、水资源保护利用、划定封闭保护区等综合措施,增加和保护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 苗圃基地建设应当以推进全市种苗基地化、林木良种化、质量标准化、种苗产业化为基础,保障森林建设种苗需求,建设苗木花卉产业。
第三十一条 苗木基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业主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速丰林、生态林种苗培育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实施范围为三峡库区长江干流、支流一百七十五米库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和永川区长江干流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
第三十三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应当坚持试点示范、稳步推进和宜绿尽绿的原则,库岸线至海拔六百米或者水平推进二千米区域建设库岸生态防护林,海拔六百米以上区域建设山脊生态防护林,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景观综合效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十五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管护;集体土地上的森林,由收益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森林管护组织或者配备管护人员,落实森林管护措施,建立森林管护责任制。
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管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风景区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生态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当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绿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树木实行保护性移植。
第四十三条 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或绿化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森林建设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森林建设和管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森林建设资金统筹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森林建设贷款和林权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险,逐步扩大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林木种植、苗木生产、树种培育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以木竹及林产品交易为主体的林业要素市场,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和扶持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产品质量认证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生产。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制度。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护。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园林科技工作,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加强林业、园林科技攻关和应用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广林业、园林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森林建设资金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二)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0年7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森林建设总体目标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的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缺乏实现的期限,建议补充修改。按照《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森林工程建设的决定》,实现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45%、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9%这一总体目标的时间是2017年。而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议又将该期限提前。这表明实现总体目标的期限可以根据我市森林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不宜在法规中作出硬性规定。故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二、关于植树日
审议中,对设立本市的植树日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每年的3月12日为全国的植树节,没有必要再设立我市的植树日。而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宣传、促进森林建设,设立我市的植树日是必要的。经征求市政府有关领导意见,有关领导表示,鉴于审议中对此有较大分歧,本条例可以不设立植树日。故表决稿删去三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关于古树名木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增设对古树保护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还建议增加对名木的保护,并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并参照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在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古树和名木进行界定,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四、关于林木采伐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年度采伐量,实现自主采伐”的规定,可能导致商品林业主随意、过度采伐,建议修改。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同时,有意见指出,依据国家最新政策规定,森林采伐的消耗结构已作调整,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无必要,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该款。
此外,表决稿还根据审议意见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区县和部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1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植树日
有意见认为,为了激发本市民众参与义务植树的热情,更好地宣传森林建设,尽快将重庆建成国家森林城市的目标,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关于设立我市的植树日的内容;虽然每年的3月12日是全国植树日,但考虑到我国南北气候差异,根据我市气候特征,建议定在每年的2月25日为宜。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总则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表述为:“每年的2月25日为本市的植树日。”
二、关于对古树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市因移植而致死古树的现象较多,从爱护树木、保护生态的角度出发,应当明令禁止移植古树的行为。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禁止非挽救性移植古树。”
三、关于森林建设土地利用
目前,对于我市城区周边森林建设用地和通道森林建设用地,有一部分是租用农民的承包地,政府采取折粮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租期一般为三年。相关区县反映由于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民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农民对补偿不满意,或者对造林的认识不到位,或者租期届满,可能出现毁林毁绿的行为,破坏造林的成果。所以,这种用地方式不是长久之策,建议采取“只征不转”的方式,将这些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国有林地处理。即只改变土地的性质,不转变其农林用途。国务院【2001】20号文件也有相关政策规定。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此表示赞成。故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坡耕地造林补助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尚未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计划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造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标准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有不同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市级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协调,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表示,应待国家新的退耕还林政策出台后再作规范为妥。故三次审议稿删去该款。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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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态及 森林资源安全、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森林防火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方针原则)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 级负责。 第四条(防火责任) 本市森林防火工作, 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分工责任制和 经营主体责任制。 在森林防火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巡山护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五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稳定的经费 保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资料属性: 地方性法规规章 部门分类: 教育综合规定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颁布日期: 2016年 05 月 27日 施行日期: 2016 年 09月 01 日 时 效 性: 有效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16 年 5 月 27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森林防火条例,有利于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草案结合重庆实际,对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进行了细化,增强了规范的可操作性。起草过程中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认真协调,各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分歧,建议修改完善后尽快出台。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市有关行政部门、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委员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市林业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9月14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森林火灾保险
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森林防火单位应当为其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和防火专职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扩大森林火灾保险范围。法制委员会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其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二、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条同时表述了森林防火的方针和原则,建议择一规定。根据该意见,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主城规划区”的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根据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将“主城规划区”修改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并对渝中区森林火灾报告程序作了单独规定;同时,将该条分为两款,分别对主城区和其他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报告程序进行规范,以使逻辑更加清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三款)
有的意见认为,为了鼓励广大群众扑救森林火灾,应当规定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予以表彰奖励。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表述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结合森林防火职责规定,对其进行了细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保持协调统一,尽量不通过法规适用关系条款来解决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根据该意见,对我市地方性法规有关森林防火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与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等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相应,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将“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与“119”火灾报警电话合并。对该意见,市林业局认为,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对“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设置已有统一规定,为了保证森林防火指挥的畅通,建议保留设置“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市林业局的建议,对草案第三十三条未作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作了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7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7月22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了第19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巩固“森林重庆”建设成果,维护生态安全是很有必要的。
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地方特色,适合重庆实际,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就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逐步改建”修改为“进行兴建或改建”;
二、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主城规划区”修改为“主城区”;
三、建议在第四十四条“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增加“拒不改正”的表述;
四、建议在第四十七条关于野外用火的含义界定中增加“烧灰积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 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电力、电信线路、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森林防火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并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趋势预测和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消防知识教育的内容。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了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新造林作业与防火林带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每公顷不低于十米的标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现有成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十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并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林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划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在森林防火期内,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派员加强用火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作业时应当在三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平均树高一点五倍以上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有专人看守用火现场,应急扑火人员进入应急状态;
(五)用火后指派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人员才可撤离;
(六)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搭载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搭载人员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气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春节期间、清明时节、秋收季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规定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监管居民生活用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涉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并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第三十六条 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渝中区发生森林火灾,区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其他行政区域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二)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四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公安消防、武装警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设施和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设施,或者没有定期检查森林防火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不在经营区域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建森林防火扑救队伍的;
(四)有其他未履行防火责任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野外用火,包括林区内生产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野外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灰积肥、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二)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建制,有保障,防火期集中食宿,按军事化管理的队伍。
(三)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有组织,有保障,队员相对集中,具有较好的森林火灾扑救技能和装备的队伍。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