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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抗毁能力,战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质量监督。
建设、规划、财政、发改委、国土、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防空城市等级标准,依法修建人防工程;并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各县市人民政府除政府投资建设公用的人防工程外,还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之中。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翻建民用建筑的投资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修建符合标准等级的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章项目审批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经审查达到人防工程设计规范标准的建设项目,发放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经审核同意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发放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专指人防工程项目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分和审批:
(一)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防空工程为大型项目,逐级报国家人防办审批;
(二)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本数)至2000万元以下的防空工程为中型项目,逐级报省人防办审批;
(三)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含本数)至1000万元以下的防空工程为小型项目,由州人防办审批;
(四)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防空工程为零星项目,由所在地县市人防办审批。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设计方案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设计单位按照初审意见组织施工图设计,再将完整的设计施工图纸文件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或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凡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民用建筑须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应当提前办理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或者未办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标准。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本数)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本数)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本数)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9层(含本数)以下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项目);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四)因建设项目地段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施工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六条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发改、建设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为准)项目,根据《楚雄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免收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缴易地建设费;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建设项目,免收易地建设费;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易地建设费;
(五)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免收易地建设费,居民建房减半收缴易地建设费;
(六)除上述规定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以省发改、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新建10层(含本数)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的建筑按以下标准收取:
1.国家三类防空重点城市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600元计收;
2.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收。
(二)新建9层(含本数)以下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建筑按以下标准收取:
1.国家三类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收;
2.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收。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负责统一修建公用的人防工程。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及减免情况,
应当在次年1月底以前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单建式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独立人防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附建式人防工程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但人防工程设计应当达到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单建式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省级人防工程质量部门监督管理,附建式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十三条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抗力等级标准、防护等级标准、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开展监理工作,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并整理完整的技术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选用的防护预埋构件和防护密闭专用设备,必须选用经国家人防办核定公布的人防工程防护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专用产品。
第六章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并对人防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人防工程,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维护与管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与管理,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正常;
(四)进、出口部道路畅通无阻,通风口设施完好。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按照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妥善做好人防工程有关资料的保密工作,防止人防工程资料泄密和遗失。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包括主体装修、口部处理);确需改造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三十五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七章工程报废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报废:
(一)经确认,确已无使用价值的工程;
(二)已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并且不宜加固或者加固改造费用超过新建同等规模工程的造价;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确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的单位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进行报废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放许可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发证部门收回所发许可证,并重新审查办理人防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不补建的,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总造价的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擅自开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追缴应缴易地建设费,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不按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或者建造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不整改达标的,追缴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者给人防工程的使用效能造成损害的,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和上级军事机关有新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收费标准的,本办法中相应的建设标准和收费标准按新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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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0-04-27 09:19:49 第 51 号 《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11月 19 日市政府第 12次 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年 1 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 OO 八年十二月一日 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 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防指挥、 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 年 11月 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 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和《山 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 于防空的工程,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附属设施 (含建国前遗 留的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 理工作。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鼓励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将重要目标以及毗邻区、高新高端产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和商业繁华区等列为防护重点。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化)级别、战时用途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护(化)标准。
(一)新建医疗卫生设施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工程规模和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三)城市居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以配套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且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四)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建筑之间的连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连通计划,相关使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连接通道应当按照连通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应防护(化)级别修建,通道面积计入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事项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流程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情况说明;
(二)在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分布图及情况说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提交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情况说明;
(四)不易进行结构和基础处理,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提交经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经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7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和高抗力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4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工程实体质量、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10个工作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在本级人民防空政务网公开。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纳入城市综合执法的,人民防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移送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批准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
(二)违规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三)违规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易地建设费;
(五)违规批准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人民防空工程审批事项;
(七)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选择指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防护(化)设备和中介服务等机构;
(八)其他违反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管、执法检查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和确定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二章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订全国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总结交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培训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
(四)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个人实行资质(格)认证、管理;
(五)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发布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六)完成国家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
(二)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收集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四)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概算、合同价、结算价等进行审核;
(五)完成省级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费用定额等。统一计价依据包括: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工期定额等。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人防工程实际组织编制,经审查后,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修订和解释工作,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调查、核实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统一发布。对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在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人防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四章 人防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编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价,应根据编制期的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包括邀请招标和议标),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参加评议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二)参加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
(三)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价或工程预算价,应报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四)应由人防工程经济专家、技术专家、建设单位代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和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小组,择优选择承包商;
(五)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纪检、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合同价应报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编制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应委托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审计。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审核制度。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经造价审计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天内做出审核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未按本规定报送审核的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证书和人防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编制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招标标底价和进行人防工程造价审计等。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结论为多方编制工程造价文件。两个(含)以上造价咨询机构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文件有异议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收到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于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对所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校对、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91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蓝佛安
202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