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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

《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是枞阳县施行的规定。

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创建环境优美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开展山体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具体需保护的山体名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是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山体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进行土地监管,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县城规划区山体的权属、使用单位为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本规定,进行日常巡查以及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开展保护工作。

县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安监、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山体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以下山体纳入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山体范围: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山体;

(二)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山体;

(三)公路、重要城市道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地段内的山体;

(四)县城主要门户、重要景观节点及其周边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历史街区、名胜古迹、名镇名村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六)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七)国防工程、水利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高压供电、供水管道、通讯、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油汽输送管线、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九)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十)规划评估认为应保护的其他重要山体。

第六条 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规划方案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有关乡镇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

(三)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修改完善规划方案;

(四)规划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五)规划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核;

(六)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因国家、省、市、县重大项目建设,确需整体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应按以下程序对山体保护利用规划作调整: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市、县相关批准文件,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进行评估论证,同时提出山体保护利用规划调整建议方案,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三)规划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

(四)规划调整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核;

(五)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六)属于国家和省级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山体,应按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规划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八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审批中落实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相关内容。其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地、城市公园等应按有关的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相应总体和详细规划并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应依据其具体保护规划方案,在实地埋设各类保护范围界线的界桩和标示牌。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林木;

(二)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三)新建公墓;

(四)设立户外广告;

(五)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如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恢复山体原貌。

第十一条 在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山体的禁止建设范围内除建设景点、道路、公厕等详细规划规定的必要游览配套设施外,严禁开挖山体或破坏山体植被;限制建设范围内在不改变基本山形和植被的情况下,可适当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相关的配套设施,但必须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因国家、省、市、县重大项目建设,在不改变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下,需局部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须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纳入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的山体,未经批准,不得办理山体开挖和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必须按照经县政府批准的《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功能用途开发建设:

(一)大型山体,一般用作风景旅游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城市公园用途;

(二)中小型山体,可以作为城市街头绿地,也可以作为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地;

(三)暂不具备建设为风景区、公园或城市绿地条件的,作为生态林地使用。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的山体进行利用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编制所利用山体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属风景旅游区、公园的,需编制景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属街头绿地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属居住小区、工业区及其他项目单位附属配套绿地的,应连同项目地块整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包括山体利用的规划设计内容。

(二)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将规划方案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县政府批准的《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山体功能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组织部门和专家论证会。

(三)县规划主管部门将规划方案及审核意见提交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山体保护范围内确定建设必要的道路、景观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还须依法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已纳入规划保护,但历史上已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下列情形,可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一)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尚未开挖破坏的,可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调整规划用途,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已局部开挖、尚可恢复山体基本面貌的,可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调整规划用途,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县政府指定相应责任主体进行回填复绿。

(三)用于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的山体,尚未开挖破坏或已局部开挖但尚可恢复山体基本面貌的,根据该地块内的建设规划,可以保留作为居住小区或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地。

符合前款规定情况,可按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纳入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的山体,如果山体已部分遭到破坏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分别由县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和监督其复绿;责任人无能力实施复绿的,可由县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县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

第十八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和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对县城规划区山体周边的建设进行控制,处理好山体与道路、建筑的关系,争取山体尽可能少被遮挡,保证景观和环境效果良好。

第四章 未列入规划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十九条 依据经县政府批准的《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未列入规划保护的山体,确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进行采矿、挖石、取土或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的,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管理:

(一)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成片开发土地,已取得建设用地手续,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的,须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地块的竖向规划,报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开挖平整。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建设,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的,须以地块规划条件为依据,编制所在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竖向规划,报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开挖平整。

(三)因开矿、取土、治理边坡、工程建设等原因,需开挖现状山体的,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征用山体林地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乡镇政府及县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山体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山体采矿、挖石及工程建设等开挖山体的审批与监督检查;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前款未明确事项的管理与监督检查由县政府指定责任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有权依照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山体保护与利用的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擅自侵占、开挖和破坏山体以及毁坏山体植被的,由县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山体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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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概述

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创建环境优美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开展山体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具体需保护的山体名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是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山体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进行土地监管,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县城规划区山体的权属、使用单位为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本规定,进行日常巡查以及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开展保护工作。

县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安监、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山体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以下山体纳入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山体范围: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山体;

(二)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山体;

(三)公路、重要城市道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地段内的山体;

(四)县城主要门户、重要景观节点及其周边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历史街区、名胜古迹、名镇名村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六)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七)国防工程、水利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高压供电、供水管道、通讯、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油汽输送管线、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九)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十)规划评估认为应保护的其他重要山体。

第六条 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规划方案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有关乡镇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

(三)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修改完善规划方案;

(四)规划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五)规划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核;

(六)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因国家、省、市、县重大项目建设,确需整体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应按以下程序对山体保护利用规划作调整: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市、县相关批准文件,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进行评估论证,同时提出山体保护利用规划调整建议方案,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三)规划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

(四)规划调整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核;

(五)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六)属于国家和省级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山体,应按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规划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八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审批中落实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相关内容。其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地、城市公园等应按有关的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相应总体和详细规划并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应依据其具体保护规划方案,在实地埋设各类保护范围界线的界桩和标示牌。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林木;

(二)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三)新建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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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如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恢复山体原貌。

第十一条 在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山体的禁止建设范围内除建设景点、道路、公厕等详细规划规定的必要游览配套设施外,严禁开挖山体或破坏山体植被;限制建设范围内在不改变基本山形和植被的情况下,可适当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相关的配套设施,但必须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因国家、省、市、县重大项目建设,在不改变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下,需局部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须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纳入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的山体,未经批准,不得办理山体开挖和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必须按照经县政府批准的《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功能用途开发建设:

(一)大型山体,一般用作风景旅游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城市公园用途;

(二)中小型山体,可以作为城市街头绿地,也可以作为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地;

(三)暂不具备建设为风景区、公园或城市绿地条件的,作为生态林地使用。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的山体进行利用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编制所利用山体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属风景旅游区、公园的,需编制景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属街头绿地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属居住小区、工业区及其他项目单位附属配套绿地的,应连同项目地块整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包括山体利用的规划设计内容。

(二)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将规划方案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县政府批准的《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山体功能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组织部门和专家论证会。

(三)县规划主管部门将规划方案及审核意见提交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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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已纳入规划保护,但历史上已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下列情形,可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一)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尚未开挖破坏的,可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调整规划用途,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已局部开挖、尚可恢复山体基本面貌的,可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调整规划用途,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县政府指定相应责任主体进行回填复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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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纳入县城规划区规划保护的山体,如果山体已部分遭到破坏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分别由县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和监督其复绿;责任人无能力实施复绿的,可由县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县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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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未列入规划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十九条 依据经县政府批准的《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未列入规划保护的山体,确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进行采矿、挖石、取土或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的,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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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开矿、取土、治理边坡、工程建设等原因,需开挖现状山体的,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征用山体林地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乡镇政府及县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山体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山体采矿、挖石及工程建设等开挖山体的审批与监督检查;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前款未明确事项的管理与监督检查由县政府指定责任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有权依照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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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山体保护与利用的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擅自侵占、开挖和破坏山体以及毁坏山体植被的,由县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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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弄虚作假、骗取山体保护专项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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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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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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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城规划区山体保护暂行规定文献

重庆市城市风貌特色规划设计暂行规定 重庆市城市风貌特色规划设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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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五个重庆”建设和塑造城市风貌特 色的要求,为强化我市城市、建筑和环境的艺术性和地方特 色,改善城市品质,提高规划设计水平,现就我市城市风貌 特色规划设计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1、主城区及各区县要形成各具特色的城市整体风貌, 建筑风格除有特殊要求的外,要与城市整体风格协调并充分 体现重庆主城区及渝西、渝东北、渝东南各地的自然地理和 历史文化特征。鼓励在城乡建筑规划设计中继承和发扬川东 和巴渝地区的传统建筑以及本土民居建筑的风格。容积率在 1.0 及 1.0 以下的 两江四岸头排地块 及城市重要区域必须 采 用地方传统的建筑风格。 2、在用地面积较大的建设项目中,高层建筑应尽量不 集中沿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布置,而应在兼顾 城市空间形态和项目内部环境品质的基础上合理分布,富有 趣味和变化,形成较为连续的城市开敞空间系统。 3、应在符合城市规划原则的前提下,在城

县城规划区划行规市实施方案(最新) 县城规划区划行规市实施方案(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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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规划区划行规市实施方案(最新) 为规范我县县城规划区各主、 次干道市场经营秩序, 将同类经营 行业相对集中 ,规范商业经营行为,培育专业市场,发挥规模效应 ,发 展特色街市,改善县城环境,提升县城品位,巩固国家卫生县城、全 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等创建成果,推动“全国文明城市”战 略深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 《X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为指导,以满足市场需求和提高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质量为出发 点,以提升全县商贸业综合竞争力为核心, 以优化市场布局和调整市 场结构为主线, 以打造商业街和标准化专业市场为目标, 以提升城市 管理水平为抓手,按照县城规划区整体规划和棚户区改造布局的要求, 积极推进资源优化

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简介

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1日益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第三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已由益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的规划、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山体水体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赫山区人民政府、资阳区人民政府是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处理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保护的山体水体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山体水体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主管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对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山体水体保护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市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山体水体和二级保护山体水体。保护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确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将草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省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一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因国家、省级、市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修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的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涉及保护的山体水体时,应当先进行山体水体保护专题论证,并将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纳入重要内容。

第三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山体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山体地质地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等的开发与利用。一级保护水体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水体生态功能、水质等的开发与利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范围内不得进行破坏山体水体生态整体功能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建筑风格、建筑密度、建筑高度、色调、容积率等方面实行严格的规划管制。

在一级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时,应当保持山体水体的景观通透。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开垦林地;(二)非法采伐、移植、毁坏林木,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狩猎;(三)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砂石等废弃物;(五)其他破坏山体生态、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采砂,填埋水体;(二)倾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三)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四)投肥、投饵养殖;

(五)随意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六)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影响水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一、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适当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公示保护依据和规划,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退养等机制,提升保护山体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不得新设矿权。已设矿权的,应当依法退出。

第二十二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经许可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山体水体,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山体水体的修复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施。

对于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山体水体破坏,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非法侵占、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及多个执法部门的,由联席会议明确执法主体,或者决定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山体水体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检查及考核评议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和山体水体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实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的;

(二)在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受保护山体水体损害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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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侵占、破坏山体水体,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和其他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体水体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内山体水体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水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山脉、丘陵岗地等山体以及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干渠、水源涵养地、湿地等水体。

(一)构建城乡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

(二)承载城乡居民共同历史文化记忆;

(三)承担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或者社会文化价值。

具体保护对象,由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确定。

第四条 山体水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组织、协调和督查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市、区林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业、文化、旅游、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山体水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审议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规划、政策、方案;

(二)协调解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体水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对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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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山体水体保护规划)。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水体保护名录,主体功能,保护级别、范围、内容、标准、措施,责任单位,开发与利用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山水格局特征、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山体水体承担的功能将保护级别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

第十一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将草案向社会公示;

(二)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将批准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省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一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方可批准实施。

因国家、省级、市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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