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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有限公司机构介绍

常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有限公司机构介绍

2004年,为了能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做出更加科学、更加全面的评价,满足社会各方面对信用信息的不同需求,我中心在国内专业机构和资深专家的支持下,以国际认可的信用评尚际体系为基础,结合常州本地及江苏省周遍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企业综合信用评分标准、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进行了研发。历时一年多时间,中心拥有了自主知识产权的“智能化信用评估服务系统”。该系统能自动对不同行业企业的财务指标特性进行评价,并能客观、公正、高效、低成本、高智能地帮助企业进行信用分级,同时自动生成不同类型的信用报告。该项目得至」了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无偿资助,在国内同类评估系统中处于领先水平。

常州信用中心在评估系统以外还拥有一个集工商、国税、地兑、质检、社保、人行(首批成员单位)等相关职能部门数目言息为一体的交换平台—常州信用网 。我中心经过整合各部门的相关数据和信息资源,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通过公正、权威、可靠的数据分析,向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提供详实、丰富的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数据库经过第一阶段的建设,我们已采集了全市6万多户企业,来自政府多个部门的130多万条数据并且还不断地定期更新。通过常州信用网,各类用户能方便快捷地从网站中查询到最新的企业信用动态信息。2006年,我中心又联合其他单位建立了对本市、本省以外企业的信息查询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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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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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产生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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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有限公司公司发展

通过近四年的耕耘,常州信用中心知名度逐步提高。不断有本市、省内、长三角地区的企业前来了解、咨询本市企业的信用状况。我中心已经成功发展了600多家企业会员,还为1000多家企业提供了信用评估服务,出具了专项的《企业信用(合同)评古FZ告书》,为企业申报各类评级、评审提供了客观公正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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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有限公司机构介绍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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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有限公司机构介绍文献

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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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于1997年成立,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中心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甲级资质,是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常务理事单位,重庆工程咨询协会副会长单位,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成员协会会员。公司主要从事水

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格式:pdf

大小:1.7MB

页数: 2页

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是1997年经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组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综合性工程咨询机构。中心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甲级资质,是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常务理事单位,重庆工程咨询协会副会长单位,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成员协会会员。中心主要从事水利、电力、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交通、农业、生态建设与环境工程、岩土工程、机械等领域的规划咨询、政策研究、解决方案提供、项目前期论证和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及评估、项目管理等业务。

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组织等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提供单位在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活动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五条 本市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个人、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市财政每年安排公共信用系统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升级专项经费,保障公共信用系统有效运转。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地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地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推广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具体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披露和应用及全市公共信用系统的业务管理,并指导市信息中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交换、共享,以及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向市信息中心报送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资源目录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资源目录进行归集。

资源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信用办会同市信息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资源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等内容。

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是自然人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没有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组织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识别标识码。

第十一条 法人组织资源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款、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资源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补缴税款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资源目录不得包括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收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归集的除外。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四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按照资源目录归集信息提供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

市信息中心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整、及时、便利地共享给市信用办。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资源目录中所确定的报送周期向市信息中心报送信用信息。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需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息中心报送。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信息主体申报且未经修改的,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市信用办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按照统一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直接查询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直接查询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或者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直接查询信息以外的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

第二十条 对直接查询信息,市信用办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窗口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对授权查询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由市信用办服务窗口受理查询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不断创新披露方式,方便社会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办可以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办应当对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书面授权书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但是国家、广东省、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基本信息在有效期内披露;

(二)监管信息、涉诉涉裁信息披露期限为5年,从信息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系统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者失效的,不再公开披露。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的原则,不得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人员招录、表彰奖励、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监管服务职能时,应当查询并使用相关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褒扬激励守信行为,优化行政监管安排,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应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八条 支持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分别建立本单位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并报送至市信用办汇总。

失信联合惩戒清单应当包括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法律依据、实施惩戒部门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联合惩戒清单,将公共信用系统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并依托公共信用系统,加强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建立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承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办和信息提供单位可与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合作,依法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合作交流机制,加强与其他地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的合作,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和信用奖惩联动。

第六章 信息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采用互联网先进技术,及时维护、升级公共信用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与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使用者实现互联互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规定准确、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信息中心、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准确、及时、顺畅、便利。

第三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会同市信用办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规定,保障公共信用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本单位的信息安全技术措施,保障信息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通过公共信用系统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及时更正。

市信息中心应当对更正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核查机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情况进行核查。

市信用办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信息中心;市信息中心收到市信用办告知所归集的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给市信用办或者市信息中心。

第三十八条 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市信息中心处理,并将转送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信息中心自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并将转送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同时告知市信用办、市信息中心和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并同时告知市信用办、市信息中心。

上述时限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长3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原异议处理单位申请复核一次。原异议处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信息主体。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信用办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

(一)异议正在处理;

(二)信息主体对异议复核结果仍有异议。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办或者市信息中心的,处理时限届满后应当向社会中止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四十一条 市信用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会同市信息中心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使用、异议处理和信用联合激励惩戒情况的通报和绩效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或者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政务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采集、归集、共享、公布、查询、使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由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予以书面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信用办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必要的信用信息采集、应用、管理机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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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全面推进 “信用吉林 ”建设,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和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省、市(州)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反映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办法所称特定公民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提供公众服务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并依法取得特定资格(资质)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正、准确、及时、审慎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法人、公民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隐私。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通过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进行,利用信息化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公开、信用记录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六条 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设在省金融办)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同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及上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建设

第八条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公共信用信息体系,推动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建设。

第九条 省、市(州)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利用已有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发布制度,推行信用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适时更新,实现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负责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建设、运行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征集我省公共信用信息,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报送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在法定机关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

(三)取得的行政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商标注册信息和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提示信息包括: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执行信息,仲裁机构的裁决信息;

(二)欠缴税、费和政府性基金信息;

(三)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信息;

(四)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五)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六)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提示信息。

第十六条 特定公民基本信息包括:

(一)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成份等公民信息;

(二)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特定公民提示信息包括:

(一)个人因违法行为被取消执业资格(资质)的信息;

(二)与公共事业单位交易信息;

(三)社会保障、纳税、缴费等状态信息;

(四)荣誉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禁止征集以下特定公民信息:

(一)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征集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市、区)有关机关和组织向市(州)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对应上级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

(二)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及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向对应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

(三)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及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和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发布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特定公民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提供授权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不良记录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定公民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

第二十三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披露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公开信用信息,具体包括: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登记信息中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姓名、股东或发起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或营业执照编号;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机构裁决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公开的信息。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查询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后,按照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或者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公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单位书面同意后,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

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本单位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单位书面证明,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

第二十六条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特定公民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

特定公民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查询。

第二十七条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八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不得发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未取得省政府授权允许发布信用信息的机关或组织,不得披露从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评价制度,拓展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申请改正。

第三十一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原因造成错误的,应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非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并做出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省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金融办书面催促提供。

市(州)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区)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对应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

第三十四条 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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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肇庆市人民政府十三届市政府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对管理办法解读如下:

一、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

答: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组织等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比如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二、为什么要出台管理办法?

答:社会信用体系是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也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有效手段。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案也提出相关工作要求。《肇庆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实施方案》(肇委办发电〔2012〕137号)明确要求将“以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信用监督和奖惩、信用服务市场培育和监管等主要工作为重点,加快制定我市规范征信活动和信用服务市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为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运行提供制度保障”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要任务之一。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已于2016年初建成运行,“信用肇庆”网同时上线,建成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重点人群四大数据库。截至2018年9月底,已采集市、县两级331家单位,658个信息类871万条信用信息数据,并通过“信用肇庆网”上发布主动公开的信用信息。随着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加强,必须制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加以规范,为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三、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

答: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总则,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管理的原则、职责分工等。

第二章信用目录,明确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制定、目录内容等。

第三至五章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明确信用信息归集途径、要求等,披露及查询方式,对守信者的激励措施及对失信者的惩戒措施等。

第六章信用监管,明确相关部门、机构的监管责任,以及相关主体的义务,切实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的处理期限及相关处理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答:管理办法已征求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各地政府(管委会)共64个单位意见,已采纳有关合法合理意见并对文稿修改完善。2018年4月4日—4月23日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

五、社会公众在哪里可以查询自身信用状况

答:可通过“信用肇庆”网进行查询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六、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如何进行异议申请

答: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市信息中心处理,并将转送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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