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组织等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提供单位在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活动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五条 本市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个人、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市财政每年安排公共信用系统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升级专项经费,保障公共信用系统有效运转。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地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地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推广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具体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披露和应用及全市公共信用系统的业务管理,并指导市信息中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交换、共享,以及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向市信息中心报送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资源目录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资源目录进行归集。
资源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信用办会同市信息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资源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等内容。
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是自然人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没有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组织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识别标识码。
第十一条 法人组织资源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款、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资源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补缴税款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资源目录不得包括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收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归集的除外。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四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按照资源目录归集信息提供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
市信息中心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整、及时、便利地共享给市信用办。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资源目录中所确定的报送周期向市信息中心报送信用信息。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需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息中心报送。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信息主体申报且未经修改的,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市信用办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按照统一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直接查询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直接查询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或者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直接查询信息以外的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
第二十条 对直接查询信息,市信用办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窗口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对授权查询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由市信用办服务窗口受理查询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不断创新披露方式,方便社会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办可以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办应当对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书面授权书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但是国家、广东省、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基本信息在有效期内披露;
(二)监管信息、涉诉涉裁信息披露期限为5年,从信息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系统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者失效的,不再公开披露。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的原则,不得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人员招录、表彰奖励、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监管服务职能时,应当查询并使用相关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褒扬激励守信行为,优化行政监管安排,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应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八条 支持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分别建立本单位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并报送至市信用办汇总。
失信联合惩戒清单应当包括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法律依据、实施惩戒部门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联合惩戒清单,将公共信用系统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并依托公共信用系统,加强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建立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承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办和信息提供单位可与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合作,依法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合作交流机制,加强与其他地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的合作,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和信用奖惩联动。
第六章 信息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采用互联网先进技术,及时维护、升级公共信用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与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使用者实现互联互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规定准确、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信息中心、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准确、及时、顺畅、便利。
第三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会同市信用办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规定,保障公共信用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本单位的信息安全技术措施,保障信息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通过公共信用系统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及时更正。
市信息中心应当对更正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核查机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情况进行核查。
市信用办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信息中心;市信息中心收到市信用办告知所归集的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给市信用办或者市信息中心。
第三十八条 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市信息中心处理,并将转送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信息中心自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并将转送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同时告知市信用办、市信息中心和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并同时告知市信用办、市信息中心。
上述时限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长3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原异议处理单位申请复核一次。原异议处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信息主体。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信用办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
(一)异议正在处理;
(二)信息主体对异议复核结果仍有异议。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办或者市信息中心的,处理时限届满后应当向社会中止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四十一条 市信用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会同市信息中心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使用、异议处理和信用联合激励惩戒情况的通报和绩效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或者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政务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采集、归集、共享、公布、查询、使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由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予以书面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信用办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必要的信用信息采集、应用、管理机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