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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和处置、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道路保洁活动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 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八条 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建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督促施工、运输等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经项目业主单位审核确认后,在工程决算时交由审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期间,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
(三)施工工地内生活区、办公区、作业区加工场、材料堆场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防尘处理。
(四)气象预报风力达到5级以上的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挖填和转运、爆破、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等作业。
(五)建筑垃圾等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施工现场等应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
(七)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密闭运输。
(八)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九)闲置1个月以上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
(十)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十一)建(构)筑物内施工材料及垃圾清运,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凌空抛撒。
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偷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或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n...
惠州市城市扬尘管理办法综述
惠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城市规划 区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 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 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混凝土搅拌站、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 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 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 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县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保部门) 负责对扬尘污染防
滁州市1号令--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1 — 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七章 绿 地 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九章 建筑景观 第十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 附录:名词解释 — 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筑、个人 自建房除外)。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 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确定机构和人员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细则。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栏)、车辆冲洗设备、过水池等防污设施,并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和堆放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垃圾装卸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现场监督建筑垃圾装运、车辆冲洗,及时清理散落、抛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安排垃圾运输车辆集中停放,并加强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车辆密闭、监控等装置运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运输途中扬散、抛撒、滴漏。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所进行运输和倾倒,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施工地点位于或行使路线途经大型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运输车辆还应取得并随车携带禁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举报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对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奖励。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处置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移送和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辆未取得禁区临时通行证,在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扬散、抛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