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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解读

我市第五部实体性地方法规《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将于6月30日起施行。为有效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18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宣讲会,要求各级各部门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推动我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上新水平。

市委副书记林壮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黄潮标、秘书长林镇光,市政府副秘书长陈锦辉参加会议。

会上,黄潮标介绍了《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立法背景,深入阐述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实施过程中应当重视的问题。据了解,该《条例》分为总则、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三十八条,重点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职责、细化了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的规定、规范了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突出问题的处置、突出了电力设施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和社会责任、明确了破坏电力设施的法律责任等主要问题。

林壮森强调,要迅速全面掀起学习《条例》热潮,抓好面向公众的宣传引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来。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抓好《条例》实施,将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市、县(区)、镇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大力支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格局。要依法履职,尽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积极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检查,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落到实处。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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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2019年2月21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垃圾发电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农村电力建设,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发展智能电网。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意识。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应用智能电表,推进水、气、电表的统一抄收和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对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检举奖励制度并明确具体奖励标准。对检举破坏电力设施、违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盗窃电能等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要进行科学论证和优化。电网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交通公路路网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明确有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第十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的,提出变更方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第十一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在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应当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他人土地的影响情况,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有关权属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架空电力线路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已经达成协议或取得补偿的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征地的,征地公告发布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按照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后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处理。

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时,或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房屋外墙或者在房屋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电力企业应当确保施工和房屋安全,房屋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施工、线路运行导致房屋损坏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经电力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受电工程施工期间,用户应当确保隐蔽工程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区的电力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充电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和场地,确保充电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在已建停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电力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电网工程建设,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其他阻扰、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设立标志,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围栏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机制,对其拥有的电力设施履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等职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电力设施产权人加强对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发现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配合查处涉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排放、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

(二)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检修,并应当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和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五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周围进行开挖、爆破及实施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林木定期修剪,确保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修剪。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剪;逾期不修剪或者拒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妨碍;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电力设施需要临时使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

(八)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九)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登记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等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登记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有权对电力企业和用户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高度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阻碍电力设施建设或者抢修,致使电力设施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危害或破坏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由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备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或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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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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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 ### 年 $ 月 " %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 部发布 ’ 第一条 根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第 三十一条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 &集体 & 外资 &合资 &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 &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 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 ! 包括 , 电网经营企业 &供 电企业 &发电企业 ’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负 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 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应当在有关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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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区(县)电力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二)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三)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

(四)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八条 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

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九条 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条 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超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外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由市或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等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 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杆、塔基础占地面积计算原则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外延1米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塔(杆):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需围堰或挡土墙保护基础的,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政府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现有电力设施尚未划定保护区的,应依据本条例划定。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离为:10千伏1.5米、10千伏绝缘线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二十四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海域;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五条 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为合理划定的风场区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或区(县)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1—10千伏架空裸导线1.5米2.0米

1—10千伏架空绝缘导线1.0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消除障碍,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电缆通道,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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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一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一款”内容。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四十七)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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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相关报道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经省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省电力事业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法制建设前进了一大步。借此机会,我谨代表我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全体干部职工,向重视、关心湖北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及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和新闻界朋友们,表示最诚挚的感谢!向关心、支持《条例》立法工作的社会各界致以崇高的敬意!

下面,我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条例》制定背景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能源产业。我省缺煤、少油、乏气,是典型的化石能源贫乏省份,因此电力工业对我省能源保障工作尤其重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省电力工业发展十分迅速,目前,全省发电装机、发电量、电网规模及用电量相当于一个中等欧洲国家。与此同时,湖北电网通过20回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特高压交直流线路,与华中各省市以及华北、华东、南方三大区域电网相连,成为三峡外送的起点、南北互供的枢纽,是事实上的全国电力联网的中心。因此,我省电力设施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不仅事关湖北能源保障,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其它省市的电力供应。

但从现实来看,我省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干扰因素,影响电力设施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如:电力设施布局规划与其它规划衔接不够,电力建设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电力施工中经常遭遇抢建(房屋)、抢种(植物)索要高额补偿;运行中的电力设施被盗窃破坏现象比较严重,违章施工、违章种树建房频繁引发供电中断,等等。然而,由于《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颁布时间早、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实践中,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经常出现。

鉴于以上情况,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依法强化和规范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条例》制定过程

2008年初,根据省政府加快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法制建设的要求,省经信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开展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拟定了《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按工作程序对送审稿补充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2011年3月,省政府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同意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及时将《条例》列入立法预备计划,之后又列入2011年计划审议项目。《条例(草案)》提交后,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法规工作室先后组织多次专项调研、专家论证和集中修订,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今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条例的必要性审查;9月29日,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条例》,定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从起草到最终审议通过,自始至终都是在省人大的高度重视下进行的,省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提出了许多宝贵建议。可以说,没有全省上下共同努力、没有相关各方的大力支持,就没有今天这样一部成熟的、操作性强的法规。再次表示衷心感谢!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9章58条,即:总则、电力设施规划、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9个部分。《条例》继承和贯彻了上位法,并将湖北实际工作中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更具操作性和鲜明的时代性。《条例》突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

(一)《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条例》总则规定了各级政府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职责、协调职责,同时还明确,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围绕这个总体规定,其余各章根据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及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需要,分别规定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另外,《条例》将我省成立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小组、把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等经验,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能,形成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合力。

(二)《条例》突出了电力设施规划的法律地位。《条例》单列"电力设施规划"一章,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制定主体、依据和程序,以及与其它规划的关系。同时,为保证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顺利实施,《条例》对工业园区、住宅小区、公共管网等建设与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科学编制和顺利实施,将有力缓解电力设施"无处落地"等实际困难。

(三)《条例》对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条例》遵循《物权法》的精神,按照物尽其用、节约成本和保护合法权益等原则,对电力设施建设中的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如架空线路和电缆通道的建设用地、被架空线路跨越房屋的处置、城镇中心区的电缆通道建设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中的新情况作出了规范和补充规定。《条例》参照外省立法和我省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对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未予规定的新情况,如8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风电场保护区等,作出了规范。另外,《条例》单列第五章,对于电力设施和合法建造的其他设施之间相互关系的处理作出了详细规定。

(五)《条例》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规范。《条例》单列第七章"监督检查",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制度、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职权和义务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执法相对人配合执法工作的义务,以便电力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条例》颁布以来,省经信委和省电力公司积极组织开展学习,前不久共同举办了一期全系统人员参加的《条例》解读电视电话会议,并将在12月4日法制宣传日组织全省统一行动的集中宣传。今后,我们将继续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宣传,积极开展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努力将《条例》精神贯彻落实到位,推进我省电力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电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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