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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大方县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户口薄等相关文件证明向住房保障工作部门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后,与其完善相关购房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售房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形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交房时间以及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一)县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
计提廉租住房资金是什么?《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是什么?
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第六条规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
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
实施廉租住房出售是为了增加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渠道,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给保障对象,一劳永逸地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减轻政府负担。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住房保障部门(房产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各乡(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建安成本价的80%制定出售价格。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一)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二)分期付款的,首付50%售房款后即可入住,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在房款余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三)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住房保障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补贴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四)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已交纳的租金转作购房款,但计算租金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年(36个月)。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赠与。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按原购房款补缴10%的土地收益金和优惠税费,即可上市交易。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和所购廉租住房擅自转让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其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对在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二)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购房户按售房款总额2%缴纳的维修资金和住房保障部门预留5%的维修资金,只能用于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三)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 施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 办法 (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以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为核心的住房保障体系,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 “富民优 先,民生为重 ”的重要举措。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 社会公平, 关系构建和谐广州的长远大计,意义十分重大。各级政府、 各有关单位务必加强 组织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 要,根据国
一、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实行“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以人为本、自愿购买,规范程序、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县建设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按照廉租住房的产权界定,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县发改(物价)、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工作。
三、出售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出资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四、销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县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均可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五、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发改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对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要按照项目分别确定价格,其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建设或收购该廉租住房成本价的80%。成本组成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黔府发〔2005〕1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优惠政策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一)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二)分期付款的,首付30%房款后即可入住,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
(三)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前,建设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转入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四)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后,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七、销售程序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向建设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填写《购买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由建设、民政等部门进行资格复查(或原已经过审核程序,获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由县审核小组进行复查)。
(三)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暂时供应不足时,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对象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对象,其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四)由建设部门与购房人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保障对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八、资金管理
建设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取的资金,应预留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维修,其余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建设部门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售后管理和上市准入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缴交购房首付款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购房款总额2%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出售廉租住房的建设部门代收代管,待该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连同从出售廉租房资金中预留的5%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二)保障对象在缴清房款和维修资金后,由建设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中符合保障条件的享有共有产权。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购买的廉租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三)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的,由建设部门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四)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经济条件改善的,在补足廉租房的成本价(对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的户主不再补交)并补交土地收益后,可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即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廉租住房坐落位置修改后的基准地价的10%确定。
(五)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又不能确定受让人的,可向建设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计算(年折旧率为2%)。
十、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
(二)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自购买之日起五年内,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必须按原价退回廉租住房。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月起,保障对象未居住在廉租住房期间用租赁补贴转作的购房款可以一并退还(不计利息)。
(三)对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四)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限期原价收回住房,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及转作购房款的租赁住房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七)本办法由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一、 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二、 组织实施
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三、 售房范围
(一) 各级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 各级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 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 出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
五、 售房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
六、 销售程序
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可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等相关文件证明向住房保障工作部门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后,与其完善相关购房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售房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形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交房时间以及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七、 购房优惠措施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2、分期付款的,首付50%售房款后即可入住,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在房款余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3、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住房保障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补贴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4、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已交纳的租金转作购房款,但计算租金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年(36个月)。
八、 售房资金管理
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 物业管理与权属管理
1、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购房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3、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
十、 上市准入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房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办理全产权。
十一、监督管理
1、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2、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3、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