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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21年4月16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招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团体、院校、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招牌内容限于经批准或者核准的名称、标识或者规范化简称,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牌内容限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名称、字号、规范化简称;经营范围、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不得作为招牌内容;

(二)设置地点限于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可以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但有多个出入口的大型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招牌;位于道路转弯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于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转角处或者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招牌;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和制作组合式招牌;同一建筑物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和谐统一;

(四)不得在建筑物屋顶(楼顶)新设招牌;

(五)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以及结构安全;

(六)招牌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腐、电气安全等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招牌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备案表;

(二)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证明;

(三)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建筑物名称且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应当视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定申请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因搬迁、变更、歇业、解散、被注销等原因需要拆除招牌的,应当自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招牌。

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拆除的,招牌所在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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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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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在户外空间利用下列载体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广告栏、实物造型、光照图案或其他形式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和建筑工地围墙(挡);

(二)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站台、码头等户外场地;

(三)公交车候车亭、报刊亭、灯杆、电杆等户外公共设施;

(四)布幅、气球、充气装置;

(五)公共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个体工商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地、办公地或者建(构)筑物,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内容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地面广告标牌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安全美观、布局合理、节能环保,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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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网站及时公开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构)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设施位置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十四条 利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公共场地、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后,由使用权人提出设置申请。

利用其他场所、空间、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场所、空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广告设施载体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委托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及载体安全性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十二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进行公示;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因其他原因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利用新型设施发布户外广告,采用虚拟成像技术、计算机高新技术等发布全息投影广告、互动广告,且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安全和城市容貌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组织论证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为五年。

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取得设置许可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许可期届满后需要延续,属于使用公共载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投标、拍卖;属于使用非公共载体的,应当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供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报告。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第十八条 以LED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光电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电子显示屏的亮度、画面的移动和走字速度;

(二)开启时间限制在每日上午八时至晚间十时三十分。

第十九条 非公共载体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权人,在许可期限内转让设置权的,应当与受让人一起,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转让协议、转让双方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连续超过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相关信息等资料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庆典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临时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应当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设置临时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后当日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设置当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首个工作日提交。临时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因公益推广、自身商业宣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工地围墙(挡)上,或利用附着于城市道路的公交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亭和书报刊亭、灯杆等公共设施,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申请表、设施载体权属证明材料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设置期满之日起二日内,设置人应当将宣传品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利用工地围墙(挡)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设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他张挂、张贴宣传品(公益广告除外)的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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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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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大型招牌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安全检测,参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大型招牌,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招牌。

第五十一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设置人应当依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升放气球管理办法》向气象部门、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设置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登记;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属于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情形的,设置人应当申请检验。

第五十二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园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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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设置地面广告标牌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启使用以LED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光电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招牌不符合设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设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立即拆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拆除;设置人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委托第三人代为拆除的,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并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或者不完整、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设施损坏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维修、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准确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文号、日常维护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等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宣传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未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或者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或者安全检测的。

查封期间,可以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存在安全隐患的除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广告设施,经调查无法确定设置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发布公告,要求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设置人限期拆除,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公告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未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在办理证据保存手续后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户外广告规划或者行政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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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技术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全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分类控制空间布局,划分宜设区、严控区和禁设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数量、位置、形式等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地面广告标牌设施位置的规划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作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一部分。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征求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实施。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设施,但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纳入户外广告规划。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的建筑控制地带、地质灾害危险区的;

(二)利用或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的;

(四)利用立交、高架桥梁,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五)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挡)设置商业广告的,但属于展示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的除外;

(六)利用沿街建筑立面悬挂布幔的;

(七)在建筑物屋顶(楼顶)新设户外广告设施的;

(八)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设地面广告标牌设施的;

(九)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逃生、灭火救援的;

(十)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市户外广告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位置、形式、材质、尺寸及照明等设置要素进行规范,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提出具体管理要求。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轨道交通等相关部门意见,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还应当同时征求市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城市景观、环境保护、结构安全等领域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和监管的依据,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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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五章 设置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维修;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拆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或者拆除。

遇台风、暴雨或其他恶劣天气情况,设置人应当采取加固、拆除等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一年内,设置人应当每年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测;首次安全检测后,检测报告中载明安全使用期限超出一年的,可按其载明期限确定下次检测时间。设置人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测之日起七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由设置人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既有屋顶(楼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或拆除,存续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安全检测。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或者不完整、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设施损坏等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准确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文号、日常维护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巡查,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开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和招牌设置备案途径,简化办事程序,为设置人信息报送提供便利,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和备案的流程、途径、材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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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文献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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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0年 08月 12日 第 36 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已经 2010 年 8 月 9 日市政府第 13届 119 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 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 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

住建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住建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住建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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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9 页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 /双击可除 住建部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篇一:上海市地方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沪质技监标 [20xx]369 号 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地方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我局 批准,现予以发布。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db31/283-20xx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该标准自 20xx 年 1 月 1日起实施。 二 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前言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规定,设置户 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本标准是 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提供设计、安装和管理的依据,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做到规范、有序和安全牢固,维护公共安 第 2 页 共 19 页 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

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和横琴新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工商、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协作配合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机关(以下统称设置许可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辖区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控制性要求和设置地点、位置、数量、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以及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比例,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和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城市桥梁、城市轨道的;

(六)依附于行道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住宅外立面的;

(二)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三)以条幅、系留气球、充气拱门形式的;

(四)在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三)禁止在每日晚间十时三十分至次日早晨七时开启,重大节日时,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化、旅游、体育、会展等公益性活动,需要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批准的设置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权人应当在二日内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向设置许可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与载体的位置图、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交设置权证明书;

(五)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设置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招牌设置许可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位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位设计。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置许可机关提交施工验收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护。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遇台风、汛期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设置许可机关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由此给设置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总量控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对规划确定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进行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等。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以由设置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

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其拥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企业行使设置权。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共交通企业的设置权需要出让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并载明设施许可证号和设置期限,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权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规划需要出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让。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鼓励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设置许可机关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招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三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先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三条 经许可设置的招牌,应当按照许可的媒体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招牌和谐统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招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置权人未及时维护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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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简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三号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21日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市政公用设施、工地围墙(挡)等建(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设施,以指示牌、标识牌、展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等为载体,以实物造型、图像、文字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领导。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园林、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鼓励户外广告创新,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公益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户外广告宜设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

招牌设置应当有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精心设计,符合城市美观和夜景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三)环保和节能要求;

(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墙体设置的,其设置高度不超过建筑物顶部;

(二)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三)除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外,不得在严控区内设置;

(四)开闭时间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位置、高度和宽度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

(三)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的;

(三)在建筑物屋顶、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的;

(四)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的;

(五)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七)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宜设区内,可以利用商业性建筑的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但不能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

在户外广告禁设区和严控区内,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十五条 需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内。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跨区设置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举办人应当于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届满后二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

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申请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有效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拆除后,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用语应当规范,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应当保持画面、内容完整,不得以公益广告内容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一)设施破损、倾斜的;

(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

(三)光电显示类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断亮、残损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城市容貌的。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鼓励户外广告行业组织建立监督、劝诫机制,开展自我评价,净化经营环境,完善行业信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未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等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及其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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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政策全文

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本规定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由市、区、县级市政府指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监督和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城管、住建、工商、环保、公安、安监、交通运输、公路、财政、水务、发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应遵循规划统一、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规范、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

第六条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

第七条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审批信息和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信息。

第二章设置准则

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的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编制单位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长期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突出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可设区、控制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图。

对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规定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位置、数量、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现行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招牌设置除外;(九)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二)科学控制音量,声音强度应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93)的要求;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在每日22:30至次日7:00开启,经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重大节日等适当延长开启时间。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的外形设计与广告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设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包含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应当向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招牌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三)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与载体的位置图、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重新申请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受理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申请,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应当函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依法需要进行验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利用属于市、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由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使用权实施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他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机构进行,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交易。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鼓励其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利用属于市、区、县级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出让权益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除自愿委托公开出让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得物业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同意后,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向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设置。

第二十四条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应当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设置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举办一般性临时活动设置的布幅、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会展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满之前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合法设置且设置期未满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区、县级市应当在闹市区、主干道、高速路口处等重要位置设置大型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区、非山区县级市设置数量不少于4块,山区县级市设置不少于2块,每块户外公益广告设施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只能发布公益广告,不能用作商业用途。利用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公益广告的,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5日内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置招牌,招牌中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出入口设置招牌。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设置。第三十四条招牌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广告、招牌等宣传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户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许可或者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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