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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3、个人隐私。
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4、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1、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2、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3、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4、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5、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6、其他方法。
1、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2、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例外: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1、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2、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3、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4、冻结电子数据。
5、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6、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三)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十三条 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第十八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第十九条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进行补正。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六)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二十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四)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 月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100433B
从证据法学角度浅议招投标异议处理过程中的证据取得和采纳
2012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确立了投标人拥有对招标项目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近几年随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普及和投标人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提高,招投标项目中发生异议的频率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对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处理异议的能力要求也越来越高,由于异议的处理往往涉及到针对某一事实的调查、取证、质证和证明,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1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 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 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 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 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第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 2 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 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 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 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 机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最有特色的是它的证据制度。美国证据制度及其相关的证据规则,对于美国审判制度提供了有力的保证。我国近年来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就在证据制度。目前,在三大诉讼中,相应的证据规则都是研究的热点,而且统一的证据法也在研究和制定中。因此翻译了这本在国际上最有影响的证据法教材。本书具有以下特点: 1、反映科研和教学的最新成果。 2、在正文展开中,是在大量的庭审过程的记实性记载中,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 3、资料丰富。除了教程内容之外,还有丰富的教学参考资料。 4、有大量的教学案例。
前言 鸣谢
证据法学习引论
关于引文的特别说明
第一章 人民诉詹森案
一、加利福尼亚州人民诉詹姆斯·詹森
二、注释和问题
第二章 证明过程:审判的构成方式
第一节 对抗制
第二节 审判活动参与者的角色
第三节 审判的结构
一、审前动议
二、陪审团遴选
三、初步指示
四、开审陈述
五、证据出示和举证责任
六、举证后事项
七、结审辩词
八、给陪审团的指示和说服责任
九、陪审团审议和陪审团裁决
十、审后动议
第四节 对证人的盘问和《联邦证据规则》611
一、《联邦证据规则》611
二、《联邦证据规则》611(a)和(b)的解释和例证
(一)《联邦证据规则》611(a):法院的权限
(二)直接盘问
(三)《联邦证据规则》611(b):交叉盘问的范围
(四)再直接盘问和再交叉、盘问
三、《联邦证据规则》611(a)和(b)详述及盘问证人
(一)直接盘问
(二)交叉盘问
1.交叉盘问的策略和目标
2.交叉盘问的技巧
(三)对“对方”和“敌意”证人的直接盘问
四、《联邦证据规则》611(c)的解释和例证:诱导性问题
五、《联邦证据规则》6ll(c)的详述与诱导性问题
(一)什么是诱导性问题
(二)诱导性问题:战术性考虑
第五节 异议和为上诉之错误保全:《联邦证据规则》103
一、《联邦证据规则》103
二、《联邦证据规则》103(a)和(d)的解释和例证:异议、提供证明和为上诉保全证据争点
三、《联邦证据规则》103(a)(1)和(2)详述和异议
(一)异议的两种类型
(二)提出异议的时机
(三)阐述异议
(四)战术性考虑
四、《联邦证据规则》103(a)和(d)详述:为上诉复审作错误保全
(一)备档——概述
(二)为证据裁定的上诉备档
(三)证据性错误的上诉复审标准
第六节 自然推理和对抗制反思
一、对抗制反思
二、为什么要有证据规则
三、自然推理和审判过程
四、事实认定者的行为审判中的异议方式一览表
第三章 相关性、证明力和规则403危险性
第一节 相关性——基本概念
一、《联邦证据规则》401和402
二、《联邦证据规则》401与402的解释和例证
(一)相关证据是提供用以证明要素性(实质性)事实的证据
(二)相关证据必须使一个要素性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
1.可能性是由知识和经验决定的
2.相关性要求合理的归纳概括
3.《联邦证据规则》401“任何趋向性”的最低标准
(三)直接和间接证据
(四)背景信息
(五)相关性不是充分性
三、《联邦证据规则》401和402详述
纳普诉州政府
注释和问题
要点
思考题
四、关于相关性要求的反思
第二节 证明力和规则403危险
一、《联邦证据规则》403
……
第四章 为证明奠定基础
第五章 品性与倾向规则
第六章 其他相关性规则
第七章 证人的弹劾与正誉
第八章 传闻规则
第九章 最佳证据规则
第十章 外行意见与专家证人
第十一章 民事和刑事案中的证明过程:证明责任、司示概括和评论以及推定
第十二章 司法认知
第十三章 特免权
案例一览表
权威著作一览表
索引
中英文对照词表
译后记
· · · · · · (收起)
学术界也有的认为,法律性不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因为证据所以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于其客观性和相关性,证据不依办案人员收集认定为转移。不能把收集、审査判断的问题当作证据的基本特征。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