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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鉴定

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计算机技术、物理学以及电子技术的原理和技术手段,对诉讼涉及到的电子数据进行恢复、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以取得最具证明力的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电子证据鉴定基本信息

电子证据鉴定基本程序

电子证据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类型,应当遵循一定的流程。司法部2007年公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分别专章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和“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从宏观上指导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中也对“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程序”、“鉴定文书”等内容设专章予以规定。从我国目前电子证据鉴定的实践来看,我国的电子证据鉴定也遵循了上述基本程序 。

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受理

电子证据鉴定从鉴定的委托开始。电子证据鉴定委托由电子证据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人(泛指委托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需要进行电子证据鉴定的,应当先填写《电子证据委托鉴定书》并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如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委托鉴定的检材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电子证据委托鉴定书》中的记载事项主要包括委托人、送检人及其联系方式、委托时间等;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说明;委托鉴定检材清单;鉴定目的和鉴定要求等。上述事项要尽量明确详细的填写,尤其是委托鉴定检材清单,应当详细描述送检材料的来源、名称、类型、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固定封存状态、特征等信息,以便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如果委托鉴定的检材是电子证据原件,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关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电子证据原件的工作记录及其封存记录;如果委托人使用过委托鉴定的电子证据原件,还应提供相应的电子证据使用记录;如果委托鉴定的检材是电子证据原件的复制件,委托人还应当提供有关复制件制作的工作记录。如果委托单位提交的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相关记录文档不全,也应当在检材清单中注明。

鉴定机构接到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后,首先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仲裁机构委托的电子数据鉴定。必要时,经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受理律师事务所委托的电子数据鉴定。但是一般不受理当事人委托的电子证据鉴定。司法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一般面向社会接受电子证据鉴定委托。

  • 审查鉴定目的和鉴定要求是否明确、是否符合鉴定范围。电子证据鉴定必须有明确的鉴定要求,而且委托人提出的鉴定要求应当在鉴定机构承担的电子证据鉴定范围内,如果不属于该电子证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是该机构的技术、设备、人员条件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鉴定机构不应受理该鉴定。

  • 核对送检材料的情况是否与委托鉴定检材清单记载的情况相符。对于委托鉴定检材清单中描述的送检材料的来源、名称、类型、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固定封存状态、特征等信息要逐一认真核对,确保委托鉴定检材清单的记载事项和受理的检材的实际情况一致。如果是已经封存的送检材料,应当核对电子证据封存清单记载的内容与检材封存状况是否一致。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启封核实;对送检的电子证据原件的复制件,如果鉴定机构认为有必要验证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原件。

  • 审查送检电子证据的相关记录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一致。例如检材是电子证据原件,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电子证据原件的工作记录及其封存和使用记录进行审查。如果检材存在未采取封存措施等情况,或相关记录文档不全,应当在检材清单中注明。

  • 初步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对于检材不具备电子证据鉴定条件的,不应受理。最后,如有必要,可以听取送检人介绍有关案情。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受理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后应当填写委托受理登记表,并向委托单位或者委托人提供该表的复印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不予受理。结合《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中对不予受理几种情形的规定和电子证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面向社会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对于电子证据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 违反鉴定委托程序要求的;

  • 超出鉴定范围的;

  • 检材与案件或者事件无关的;

  • 检材来源虚假或者不可靠的;

  • 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 已经委托其他电子证据鉴定机构正在进行鉴定的;

  • 技术、人员等条件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

  • 其他不应受理或者无法受理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鉴定机构收到检材后应当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受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封存和使用记录。

电子证据鉴定实施鉴定

电子证据鉴定应该遵循相关的程序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子证据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其他人员在鉴定人员的主持下协助鉴定。电子证据鉴定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出具鉴定文书。具体的电子证据鉴定实施过程可能因不同的鉴定业务和鉴定要求而有很大差别,但是对于其中一些共性的要求和做法应当抽象出来通过法律予以规范。比如鉴定人受理鉴定后,可以在熟悉案情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鉴定要求,并进行初步鉴定,根据初步鉴定拟定详细的鉴定方案,确定具体的鉴定方法和步骤。鉴定人员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在鉴定的各环节都应当对检材严格、安全保管,防止检材在保管、使用、移送等环节出现损毁、丢失、数据改变等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问题。如果检材是存储介质或含有存储介质的设备,鉴定人员应当按操作规范制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材复制件,对复制件必须进行校验保证复制件与原始数据的一致性,同时制作复制工作记录。复制件制作完毕后应当立即密封检材,由指定的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或填写封存和使用记录。制作复制件时应当要求委托人或者送检人到场作为见证人,并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或者送检人因故缺席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封存和使用记录上注明。必要时,可对复件制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如果检材具有无线通讯功能,鉴定人员应当在屏蔽环境下进行操作,防止检材受外界影响造成内部数据的改变。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证分析过程中对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中的数据不作修改。电子证据鉴定的检验分析过程一般在检材复制件上进行,对于无法进行复制的检材,或者因特殊原因,检验分析过程需要使用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的,检验分析应当在只读状态下进行,并制作《原始证据封存和使用记录》。如果检验分析可能对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中的数据进行修改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应当在《原始证据使用、封存记录》上注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制作的封存和使用记录复印件应交委托人存档备查。

电子证据鉴定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员应当针对鉴定要求,得出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并制作《电子证据鉴定书》,《电子证据鉴定书》应符合鉴定书制作的相应规范和要求。鉴定结论是我国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中只写明鉴定结论是不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 委托鉴定的材料;

  • 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 明确的鉴定结论;

  •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为了便于质证和认证,电子证据鉴定书的内容应该客观全面,对证据提取、证据分析、综合评判等每个程序都要详细地记录。笔者认为,《电子证据鉴定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 鉴定要求。包括委托单位、送检人、送检时间、案由、鉴定要求等基本信息。

  2. 鉴定工作环境。包括使用的设备、工作环境与系统、使用的软件等。

  3. 对于待鉴定材料的确认。包括待检材料的来源、名称、数量、类型、品牌、型号、序列号、固定封存状态等信息,待鉴定材料的确认信息应该与《受理鉴定检材清单》中记录的信息相印证。

  4. 鉴定实施过程及分析、论证。包括电子证据鉴定的具体实施过程、分析电子数据、描述分析过程、分析方法、分析生成数据的含义、论证等诸多内容。

  5. 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根据电子数据分析结果,结合委托鉴定要求,如果能够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那么《电子证据鉴定书》中应该写明鉴定结论;如果因鉴定条件不足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的,《电子证据鉴定书》也应载明,不能在条件不足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做出结论。

  6. 附件。附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文本附件,二是以电子证据形式提交的附件。对于能够转换为书面文件并可直观理解的数据必须尽量转换为书面文件,作为鉴定书的文本附件,不宜转换为书面文件或者无法直观理解的数据可以以电子证据的形式,使用安全可靠的存储介质保存并作为鉴定书的附件之一提交。

《电子证据鉴定书》中应包含以下附件:

  1. 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质证明;

  2. 《电子证据委托鉴定登记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3. 《电子证据鉴定受理登记表》;

  4. 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

  5. 封存和使用记录;

  6. 电子证据鉴定中检材复制全程录像;

  7. 鉴定过程中生成的图片、文档、图表等书面及其他材料;

  8. 独立的监管系统生产的审计报告;

  9. 电子证据鉴定结果清单;

  10. 电子证据鉴定结果及鉴定书中引用的电子证据文档的存储介质;

  11. 电子证据鉴定结果转换清单;

  12. 其他应当附加的材料等。

《电子证据鉴定书》除了在内容上需要满足上述基本要求外,其形式也需要满足特定的要求。《电子证据鉴定书》必须由鉴定人员制作,电子证据鉴定书应当按鉴定文书格式的要求制作并打印成正式文书。至少由两名以上电子证据鉴定人在末页上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技术职称,并在检验鉴定书的首页文号处加盖“鉴定专用章”。

电子证据鉴定返还送检物品

鉴定结束后,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应当将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及其相关资料退还委托人,并将《电子证据鉴定书》与鉴定过程中制作的各种封存、使用和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一并交给委托人存档备查。对原已封存的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在退还时应当重新封存,并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鉴定结束后,电子证据鉴定机构认为检材有研究价值,需要留做资料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应当承担的保管、销毁责任。

任何电子证据鉴定业务都应该遵循这一基本流程。而在实际的电子证据鉴定业务中,往往需要更加具体的鉴定流程模型来指导和规范相应的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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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鉴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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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只读设备套件

  • 1.名称:电子证据只读设备套件2.一款存储介质写保护设备.该设备可从硬件层阻止写入通道,有效保护存储介质中的数据在获取和分析过程中的数据安全,从而保证取证工作的司法有效性与数据完整性.3.套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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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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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一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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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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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脚扣

  • 1、电子脚扣具备超距报警、断带报警等功能,报警提示音不低于80 分贝.2电子脚扣应支持GPS、WIFI、LBS 等多重定位技术.3、电子脚扣应支持不小于70h连续工作,并具备低压报警提醒功能.4
  • 3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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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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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鉴定特点

电子证据鉴定的特点有 :

  1. 需要检验鉴定的客体发展变化快,电子证据是以存储介质记录的内容来为案件提供相关的证据,但从物理性质上讲,随着科技的发展,涉及的存储介质也越来越多,这样,为围绕该类证据的提取,检验鉴定也在不断提出新的要求。

  2. 电子证据所涉及的物证与传统物证相比,具有形式多样、介质依赖、易破坏、时限性强的特点,鉴于电子证据的特点,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不仅仅要重视结果的准确性和正确性,更加重要的因素是检验鉴定的程序必须符合相关的程序。

  3. 电子证据的检验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技术人员进行,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是司法鉴定的技术种类中一种,因此,围绕司法鉴定开展的全部活动应该遵循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

  4. 电子证据的检验鉴定必须使用具有科学依据的专门仪器和技术手段进行。根据电子证据的特点,检验鉴定工作离不开专门的技术设备,而且,这样的设备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和资证,否则,所开展的检验鉴定工作也是没有根据的。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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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鉴定鉴定内容

电子证据鉴定同一性鉴定

每台计算机都有区别于其他计算机的特征,生成的证据也可能会留有计算机的特征,比如上网用户有其唯一的IP地址和网卡地址,WORD文档中保存有计算机的用户名、文件的存放位置、最后一次打印时间以及编辑所持续的时间等,打印件所用的打印机、打印头、墨盒、粉盒和纸张也可能呈现某种特征。计算机使用者也有其区别于他人的不同习惯,比如汉字打字所用的输入法、错别字的规律.编写程序的风格等 。

电子证据鉴定事实有无的鉴定

软件、数据的性质决定了某种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如“有害数据”和“有害信息”的认定.著作权保护和软件保护中侵权行为的认定,计算机程序是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的认定等。就我国刑法规定而言,非法入侵的认定,需要鉴定有无网络入侵行为,主要是通过入侵工具的认定、IP地址和电话号码,服务器日志的分析等在时间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国刑法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处罚标准是“后果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未遂的破坏行为也要处罚.对可能产生破坏的工具的鉴定就显得重要。

对于软件性质的鉴定,可能会产生争议,有时需要区分“菜刀与匕首”,1999年重庆杜某编制了YAl程序,通过软盘和Internet传播,主要以邮件附件的形式传递.在没有特殊现象、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能够快速侵入系统。作者将YAl比作菜刀,菜刀的主要功能是切菜.使用不当,偶尔也会伤到手指,但用它去杀人,就不是造刀人的初衷了。我们诚然相信,作者的初衷并非是制造肆意传播的病毒,也不是为黑客提供入侵他人系统的工具,而是软件开发中的疏漏。但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如同真理跨过一步就是谬误一样,带有缺陷的软件也会造成如病毒般的危害,作者理应承担责任。对于破坏性的认定,从信息安全的角度看,是要保护计算机硬件、软件、数据不因偶然的或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显露保障计算机系统能连续正常运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人故意在程序中加入逻辑控制,设置时间锁,在一定条件下停止软件的某些功能,破坏了系统的正常运行,应当认定是破坏性程序。危害信息系统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的程序都应当认定为破坏性程序。

电子证据鉴定事实程度的鉴定

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的案件.损失认定比较直接,容易量化,但我国刑法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处罚标准是“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尤其是`’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困惑的问题,能否量化和如何量化要得到公、检、法各方认可有一定难度,导致许多案件难以处罚,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出可操作性的相应标准或司法解释。比如法医鉴定中的伤害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盗窃罪数额认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有一种情况是.作为信息安全的技术措施,重要的信息系统往往有数据备份,在遭受破坏后,可能比较容易恢复,损失该如何认定,有人认为数据恢复后就没有损失.使得作案者逃避了打击,笔者认为,从保护信息系统安全和打击犯罪行为的角度考虑,应以不恢复状态所造成的损失来认定。

电子证据的鉴定是一个分析和提取过程.通过物理分析和逻辑分析,查找相关数据,提取、分析和认定。在网络入侵和网络破坏案件中.常常需要对路由信息进行分析,从受害机器反查,寻找攻击者主要依据网络服务器上的日志文件:系统登录文件、应用登录文件、防火墙登录;文件备份、电话记录等等,从而分析整个网络活动记录给予认定。由于通信数据量非常大,必须借助专用分析工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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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鉴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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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鉴定文献

微机电子皮带秤与制丝电控柜通过技术鉴定 微机电子皮带秤与制丝电控柜通过技术鉴定

微机电子皮带秤与制丝电控柜通过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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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十九日,云南省经委、昆船公司在西南电子设备厂召开了YC82、YJ5系列电子皮带秤和YT4系列制丝线电控柜技术鉴定会。鉴定委员会对该两项系列产品进行了性能测试和技术资料的审查,一致同意通过技术鉴定。

NGK瓷绝缘子通过中电联鉴定 NGK瓷绝缘子通过中电联鉴定

NGK瓷绝缘子通过中电联鉴定

格式:pdf

大小:92KB

页数: 未知

近日,由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首创的760kN交流用盘形悬式瓷绝缘子在北京通过了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组织的技术鉴定。

审计证据证据分类

为了使审计证据的收集、整理和评价工作更为有效,也为了审计目标的顺利实现,使人们加深对审计证据的了解,这里结合审计具体目标阐述审计证据按其存在形式(或称按其外形特征)的分类,即分为实物证据、书面证据、口头证据和环境证据。

审计证据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通过实地观察和参加清查盘点所获得的,用以证明有关实物资产是否存在的证据。实物证据对某项实物资产是否存在的证明力最强,效果最为显著。它可以对该实物的状态、数量、特征给予有力的证明。因此,在对现金、存货、固定资产等项目进行审计时,注册会计师首先考虑通过清查、监督或参与盘点来取得实物证据以证明它们是否存在。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实物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该项实物资产的价值及其所有权的归属。就实物资产价值的确定而言,它主要取决于实物资产的质量,而实物资产的质量不能完全依据它的外形和状态来确认,因为我们不难发现一些看似污秽不堪、质量奇差的实物(如设备)才刚刚投入使用很短的时间,但对它的设计使用寿命而言才算开了一个头。与此相反,某些外观崭新、光泽鉴人的设备可能已接近它设计使用寿命的终点。所以说,确定实物资产的价值应以取得时有关资料或中介部门评估确认资料为主要依据,切不可以“貌”取值。就实物资产的所有权而言,也许注册会计师看到纳入盘存清点的实物中包括外单位寄存的实物、被审计单位经营性租入的设备、已售出待发运的商品。毋庸置疑,这些实物的所有权与被审计单位毫不相干。因此,实物证据不能证实资产价值和所有权的认定,可以说是它的一种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需要通过另行审计并取得其他形式的审计证据方可得以完善补充。

审计证据书面证据

书面证据是注册会计师通过实施测试程序和运用不同的方法所获取的以书面资料为存在形式的审计证据,诸如:有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各种明细项目表、各种合同、会议记录和文件、函件、通知书、报告书、声明书、程序手册等。书面证据是注册会计师收集的数量最多、范围最广的一种证据。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基本上都以书面证据为基础。

书面证据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是数量多;第二是覆盖范围广;第三是来源渠道多样化;第四是容易被篡改。根据这些特点,注册会计师在大量收集有关的书面证据时,还要注意对书面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鉴定和分析,运用专业判断,辨别真伪,充分正确地利用书面证据。

书面证据按其来源渠道可以分为亲历证据、外部证据和内部证据三类。

⑴亲历证据:亲历证据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包括助理人员、外聘专家)通过运用专业判断和相应的程序与方法,对被审事项的有关资料进行计算和分析而得到的证据,包括注册会计师动手编制的各种计算表、分析表等。对于书面证据而言,亲历证据强调的是注册会计师对有关基础资料(证据)必须进行重新加工,按照既定的目标所确定的程序进行计算和分析,因此,它具有较其他来源形式证据更为可靠的证明力。

⑵外部证据:外部证据指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与被审事项有一定联系的第三者提供的相关证据。外部证据除有关单位提供的业务询证证据和书面证明以外,还包括有不在书面证据范围内的有关实物证据和外部人员的陈述等。具体地讲,外部书面证据形式有两类。第一类包括应收账款的回函、被审计单位的律师或其他独立专家关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所有权或负债的证明函件、保险公司的证明函件、寄售企业或代售企业的证明函件、证券经纪人的证明书等。这些外部书面证据一般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第三者直接提供给注册会计师,而没有经过被审计单位职员之手,不存在被涂改和被伪造的可能性。

因此,是证明力较强的一种审计证据。第二类外部书面证据诸如银行对账单、购货发票、应收票据、顾客订货单、有关的合同和契约等。这些证据都是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所出具,但是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存和处理,难免存在被涂改甚至伪造的可能性。因此,注册会计师评价其可靠性必须考虑这一因素,把这类证据确定为其证明力略低于第一类外部书面证据,并对这类证据中有被涂改或伪造的痕迹予以高度的关注和警觉。

⑶内部证据:内部证据是指由被审计单位内部机构或职员编制并提供的有关书面证据。内部书面证据的可靠性一般不如外部书面证据强,而且内部书面证据由于形式的不同其可靠性也不尽相同。根据内部书面证据可靠性的强弱,可以划分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由被审计单位外部组织或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和填制要求的,而由被审计单位内部职员填制并提供的有关书面证据,如由税务监制的销货发票(含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统一印制的各种支票和汇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收费收据等,这类证据的可靠性对各种内部证据而言是最强的,因为这类证据资料的填制情况往常要受到相应管理部门突击性或定期检查监督,当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较为健全有效时,这类证据仍不失为一种可靠性强的审计证据。

第二类是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编制和填报用于对外公布但无格式和规范要求的内部证据,如经济业务合同、文件和内部定额标准等。这类证据虽不一定要接受外界的监督检查,但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有关业务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制约,经过他们的审批,对其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科学性有严格的要求。因此,当企业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时,第二类证据仍具有一定可靠性,但始终较第一类内部书面证据可靠性低。

第三类内部书面证据是那些既无规范要求或者无任何外部单位制约,且无需公开的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填制并出具的资料,如自制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记录等。这类证据的可靠性完全取决于经手人员的素质、内部控制的有效制约程度,因而它的可靠性程度为最低。但是不能否定的是:当内部控制健全有效,而且相关的内部证据能相互印证时,注册会计师仍然可以信赖其可靠性。

内部书面证据从其反映的内容来看包括:反映会计核算处理情况的会计记录,反映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责任、态度和意图的管理当局声明书以及其他的书面文件。其中会计记录包括各种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簿记录、试算平衡表、科目汇总表、项目明细表等。它是注册会计师取自被审计单位内部的一种数量最多且最为重要的审计证据,其可靠性关键取决于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完善程度。注册会计师在取得这类证据时往往要相互联系、按其钩稽关系相互印证地寻找和评价,必要时应视被审项目的重要程度和审计环境状况,按其会计业务处理过程顺查或逆查所有的详细资料,甚至要进一步审查业务发生时各种获准手续文件作为审计证据。

对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由于它涉及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所做的重要陈述或保证,是一种态度或意图的反映,主观色彩十分浓厚,因而其可靠性较低,这便要求注册会计师不能一味地信赖这份声明书,而应该通过实施其他必要的审计程序来判断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会计处理的一贯性程度如何。综上所述,注册会计师获取内部书面证据不仅要求有较强的专业水平和科学的审计程序,而且它将花费整个审计工作的绝大部分时间,是审计工作的重心和核心过程。

审计证据口头证据

口头证据是经注册会计师询问而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口头答复所形成的审计证据。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往往要就以下事项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①被审事项发生时的实况;②对特别事项的处理过程;③采用特别会计政策和方法的理由;④对舞弊事实的追溯调查;⑤可能事项的意见或态度等等。通常,口头证据本身不能完全证明事实的真相,因为被调查或询问人可能有意隐瞒实情或由于对过去事情记忆上的模糊或遗漏而导致口头证据不准确、不完整。因此,获取口头证据的同时,还应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其他形式的审计证据。

往往,注册会计师获取口头证据的目的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为了印证某一结果是否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相一致。其二,注册会计师获得口头证据的目的在于发掘一些新的重要审计线索,从而有利于对有关事项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注册会计师获取口头证据时一定要讲究技巧性,不可逼供,更不可恫吓威胁,但应讲明原则和要求,循循启导,对各种重要的口头答复做好笔录,注明被询问人姓名、时间、地点和背景,必要时应要求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

虽然口头证据可靠性较低,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和佐证,但如果不同的被询问人员对同一问题在同一时间所做的口头陈述一致时,其可靠性则显得较强,可以作为审计结论的依据。

审计证据环境证据

环境证据亦称状况证据,是指影响被审事项的各种环境事实。环境证据一般不属于基本证据,不能用于直接证实有关被审事项,但它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事项所处的环境或发展的状况,为判断被审事项和确证已收集其他证据的程度提供依据,因而,环境证据仍然是注册会计师进行判断所必须掌握的资料。具体地划分,环境证据包括:反映内部控制状况的环境证据、反映管理素质的环境、反映管理水平和管理条件的环境证据。

环境证据最突出的特点是它能帮助注册会计师正确评价有关资料所反映信息在总体或大体上的可靠程度,亦即它对证实总体合理性这一审计目标有着积极的意义。通常,运用调查、询问和观察等手段是注册会计师获取环境证据的有效途径。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设计调查表、记录询问观察事项等方式来形成审计工作底稿,作为发表审计意见依据的环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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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审查电子数据与书证等证据的区分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实务中对电子数据所属证据类型争议很大,主要有书证说、视听资料说、区别说及独立证据说。根据功能等同原则,将电子商务中使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以满足要式合同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诉讼中作为书证予以采信,已成通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8届会议提出了关于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认为只要能实现书面形式所具备的法律上的功能的东西,均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采用“纸面的”还是“电子的”形式。[3]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6条第1款规定,当法律要求提供书面文件时,数字化文件只要是可访问的,以便日后调阅即满足了书面文件要求。美国律师协会拟定的《贸易伙伴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定,按照本协议适当传递的任何信息应被视同“书面文件或书面形式”,当事人不得根据支配他们的准据法中的有关书面形式和签名的条款来对电文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提出抗辩。联合国《国际商业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示范协议》、南非《示范交换协议》、《欧洲电子数据交换示范交换协议》也做了相同规定。但除数据电文之外的电子数据是否也可以视为书证呢?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形式所表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5]仅就书证由其所体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来看,电子数据可以视为书证,因为电子数据也是根据其所体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物证通过自身的特性、证人通过证言、鉴定结论通过专家意见、勘验笔录通过记录勘验过程来证明案件事实相区别。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广义的书证不仅包括纸张上的文字记录,照片、录音录像资料、记载于计算机磁盘等介质上的数据电文均可以归属于书证的范畴。视听资料说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但视听资料只包括视频和音频资料,表现为文字、图案等形式的电子数据难以被包括在内。区别说将表现为不同形式、依附于不同载体的电子数据作为不同的证据看待。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能体现电子数据的本质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是狭义上的书证,仅限于记载于纸面的文字,并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采用了独立证据说。但是,由于分类标准不统一,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也为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书证和物证是依据证据与载体的关系进行的分类,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是根据证据的取得方式进行的分类,视听资料是根据人对证据的感知方式进行的分类,而电子数据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由于标准不同,不同类型的证据之间可能存在重叠和交叉。其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区分尤为困难。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表现为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的电子形式,都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区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是一大难题。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类型,对于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推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保管、提交、分析、采信等规则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为界定电子数据的含义,与其他证据相区分提出了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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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法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要点

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4、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电子证据法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的要点

1、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2、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3、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4、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5、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6、其他方法。

电子证据法3种形式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2、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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