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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在1998.03.19由电力工业部颁布。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基本信息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网电能质量管理,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能质量,维护电气安全使用环境,保护发、供、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能质量是指公用电网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交流电能质量,其衡量的指标有:

1.供电频率允许偏差;

2.供电电压允许偏差;

3.供电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

4.供电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

5.电网谐波允许指标。

第三条 电网电能质量应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1.《电能质量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GB/T15945-1995);

2.《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允许偏差》(GB12325-90);

3.《电能质量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GB12326-90);

4.《电能质量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GB/T15543-1995);

5.《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

第四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应按电网覆盖的供电营业区实行分级管理。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负责本电网内的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管理。

第五条 因电网或用户用电原因引起的电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时,按“谁干扰,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及时处理,并贯穿于电网及用电设施设计、建设和生产的全过程。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设计单位、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电网以及由公用电网供电的用户。

第二章 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省和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地(市)级供电企业,应指定一个职能部门(或专职),统一负责电能质量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置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及电能质量运行监督部门(专职),分工负责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第八条 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不断提高供电质量。国家电力公司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职能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国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归口管理;

2.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能质量法规、标准;

3.负责提出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规定,并组织实施;

4.负责全国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资质培训、考核、颁证工作;负责对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5.指导、督促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6.组织制定并实施提高改善电能质量的计划和重大(新)技术措施;

7.组织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交流、推广的工作,定期发布电能质量运行指标;

8.负责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干扰源防治工作,并组织重大电能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统计及考核的归口管理;

2.负责制订提出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电网内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的调整和控制。

4.参与重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的调查等其它运行监督工作。

第十条 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的职责是:

1.负责全国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计量标准的建立及量值传递工作;

2.负责电能质量指标测量仪器、仪表、装置产品质量的检验、测试;

3.承担电能质量纠纷的技术检验测试,并向委托者出具技术检测报告;

4.提供电能质量问题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5.电能质量问题防治技术措施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6.有关部门委托的有关电能质量的其他技术检测工作。

第三章 指标检测及运行监督

第十一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有连续检测,不定时检测和专项检测三种方式:

1.连续检测主要适用于供电电压偏差和频率偏差指标的运行检测;

2.不定时检测主要适用于需要掌握供电电能质量而连续检测不具备条件所采用的检测方式;

3.专项检测主要适用于干扰源设备接入电网(或容量变化)前后的检测方式,用以确定电网电能质量指标的背景状况和干扰发生的实际量,或验证技术措施效果。

第十二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点的设置,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应覆盖主网及全部供电电压等级,并在电网内(地域和线路首末)呈均匀分布;

2.满足电能质量指标调整与控制的要求:

3.满足特殊用户和订有电能质量指标条款合同用户的要求;

各类检测方式检测点的具体设置,根据电能质量不同指标的特点可以不同,并应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导则结合本电网实际而确定。

第十三条 各项供电电能质量指标实际运行偏差(百分数)测量及计算按第三条所列相应国家标准进行。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1.对某一连续运行检测点X,统计(测试)期(年、季、月)内,供电频率及供电电压合格率Kx为

∑ti

Kx=(1- ---)×100% (1)

T0

式中 ti——测试期内第i次不合格的时间,h;

T0——测试期全部时间,h。

通常电压合格率采用统计记录型仪表测量。

2.对某不定期检测点或专项检测点X,测试期电压专项指标运行合格率Kx为:

m

Kx=(1- ---)×100% (2)

m0

式中 m——测试期内该电压专项指标实测值不合格的次数;

m0——测试期内总测量次数。

此公式适用于电压波动和闪变、三相电压不平衡度或谐波运行合格率的测试、计算。通常应采用专用仪表、仪器测量。

第十四条 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百分数)应当在第三条所列国家标准允许偏差以内。考虑到电网结构、运行方式以及用户用电特性等因素,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标准为:

1.连续运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网频率合格率应不低于99.5%。

2.连续运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压合格率应当不低于下列值;

专线和10kV及以上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合格率:98%;

380(220)V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应不低于:95%;

3.电压波动与闪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9%;

4.三相电压不平衡度合格率应不低于:98%;

5.电压正弦波畸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各种影响和干扰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运行监督。当干扰影响量超过标准导致有关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低于本规定时,应及时检验、测试,查明原因,并责成产生干扰的用户限期采取措施改善。

第十六条 对于干扰影响电能质量和污染电气安全使用环境的电气设备、工程,必须在该设备、工程立项前,根据当地电网条件、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其接入电网运行产生的干扰,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发现不符合规定时,该设备、工程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接入使用。

第十七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生产企业、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电网的运行监督,包括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的调整、控制及改进,使电网供电频率和供电电压调控在标准规定允许范围之内。

第四章 检测设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用于电能质量检测的仪器、仪表、装置实行产品质量许可制度。未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定、测试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公用电网中电能质量指标的监视和测试。

第十九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检测仪器、仪表、装置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建立维护制度,按周检计划进行检验,并建立有关档案。

第五章 技术监督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行报告责任制度。电能质量指标的统计按半年(于8月底前)报送一次,年度电能质量指标统计及技术监督报告应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

第二十一条 重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本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领导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亦可越级上报反映。

第二十二条 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在电网内实行考核制度,对各项电能质量指标实行统计考核。

第二十三条 应建立和健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的基础资料和档案管理,以及电能质量事故及其分析处理档案管理,加强电能质量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组织多种形式的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每年对本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进行评估,针对电能质量问题采取防治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电能质量问题有权反映、申诉,相应电网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能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造成电能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者承担。因电能质量问题发生责任纠纷时,由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验、测试,依据检验测试数据、技术报告进行协调或技术仲裁。一方对仲裁结果有疑义时,可申请上一级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备核。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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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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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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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献

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 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

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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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

电力工业节能技术监督规定 电力工业节能技术监督规定

电力工业节能技术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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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节能技术监督规定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 条

为加强电网电能质量管理,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能质量,维护电气安全使;

用环境,保护发、供、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能质量是指公用电网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交流电能质量,其衡量

的指标有:

1. 供 电频 率允许偏差;

2, 供 电电 压允许偏差;

3. 供 电电 压允许波动和闪变;

4. 供 电三 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

5. 电 网谐 波允许指标;

第三 条

电网电能质量应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1. 《电 能 质量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GB/T 15945-1995);

2. 《电 能 质量供电电压允许偏差》(GB12325-1990);

3. 《电 能 质量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GB12326-1990)o

4. 《电 能 质量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GB/T 15543-1995) ;

5. (电 能 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 14549-1993).

第 四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应按电网覆盖的供电营业区实行分级管理。电网经营企

业应依法负责本电网内的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管理。

第五 条

因电网或用户用电原因引起的电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时,按“谁干扰,谁污

染,谁治理”的原则及时处理,并贯穿于电网及用电设施设计、建设和生产的全过程。

第六 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设计单

位、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电网以及由公用电网供电的用户。

第二 章 技 术 监 仔 管理 机 构 与 职 贵

第七 条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省和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地(市)级供电企业,

应指定一个职能部门(或专职),统一负责电能质量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置电能质量

检验测试中心(站)及电能质量运行监督部门(专职),分工负责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c

第八 条

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不断提高供电质量。国家电力公司

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职能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 负 责全 国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归口管理;

2. 组 织贯 彻、执行国家有关电能质量法规、标准;

3, 负 责提 出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规定,并组织实施;

4. 负 责全 国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资质培训、考核、颁证工作;负责

对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S. 指 导 、督促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6. 组织 制 定并实施提高改善电能质量的计划和重大〔新)技术措施;

7. 组织 电 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交流、推广的工作,定期发布电能质量

运行指标;

8. 负 责 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干扰源防治工作,并组织重大电能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 九 条

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部门的职责是:

1, 负 责电 网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统计及考核的归口管理;

2. 负 责制 订提出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 负 责本 电网内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的调整和控制。

4. 参 与重 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的调查等其他运行监督工作。

第 十 条

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的职责是:

1. 负 责全 国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计量标准的建立及量值传递工作;

2. 负 责电 能质量指标测量仪器、仪表、装置产品质量的检验、测试;

3, 承 担 电能质量纠纷的技术检验测试,并向委托者出具技术检测报告;

4 提 供电 能质量问题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5. 电 能质 量问题防治技术措施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6. 有 关部 门委托的有关电能质量的其他技术检测工作。

第三 章 指 标 检 测 及运 行 监 舒

第十 一 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有连续检测、不定时检测和专项检测三种方式:

1. 连续 检 侧主要适用于供电电压偏差和频率偏差指标的运行检测;

2. 不 定时 检测主要适用于需要掌握供电电能质量而连续检测不具备条件所采用的检测

方式;

3 专 项检 测主要适用于干扰源设备接人电网(或容量变化)前后的检测方式,用以确

定电网电能质量指标的背景状况和于扰发生的实际量,或验证技术措施效果。

第十 二 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点的设置,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 应 覆盖 主网及全部供电电压等级,并在电网内(地域和线路首末)呈均匀分布;

2. 满 足电 能质量指标调整与控制的要求;

3 满 足特 殊用户和订有电能质量指标条款合同用户的要求;

各类 检 测 方式检测点的具体设置,根据电能质量不同指标的特点可以不同,并应按照有

关国家标准、导则结合本电网实际而确定。

第十 三 条

各项供电电能质量指标实际运行偏差(百分数)测量及计算按第三条所列相

应国家标准进行。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1 对某 一 连续运行检测点X,统计(测试)期(年、季、月)内,供电频率及供电电

压合格率Kx为

、、一}1一娶}x 10096

入 1 0 产

(1)

式中t;- 测试期内第i次不合格的时间,h

T,; -- 测 试期全部时间,h

通常电压合格率采用统计记录型仪表测量。

2.对某不定期检测点或专项检测点x,测试期电压专项指标运行合格率x、为

、、一(卜-inmo卜‘”。% (2)

式中。— 测试期内该电压专项指标实测值不合格的次数;

。。 — 测 试 期 内总测量次数c

此公 式 适 用于电压彼动和闪变、三相电压不平衡度或谐波运行合格率的测试、计算。通

常应采用专用仪表、仪器测量

第十 四 条

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百分数》应当在第三条所列国家标准允许偏差

以内。考虑到电网结构、运行方式以及用户用电特性等因素,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

标准为:

1. 连续 运 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网频率合格率应不低于99.5%

2. 连 续运 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压合格率应当不低于下列值:

专 线 和 lOkV及以上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合格率98%;

38 0 (2 20) V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应不低于95%;

3, 电 压波 动与闪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9%;

4. 三 相 电压不平衡度合格率应不低于98%;

5. 电 压正 弦波崎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8%}

第十 五 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各种影响和干扰电能质量的

用电设备的运行监督。当干扰影响量超过标准导致有关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低于本规定

时,应及时检验、测试,查明原因,并责成产生干扰的用户限期采取措施改善。

第十 六 条

对于干扰影响电能质量和污染电气安全使用环境的电气设备、工程,必须在

该设备、工程立项前,根据当地电网条件、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其接人电网运行产生的

干扰、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发现不符合规定时,该设备、工程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与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难收、同时接人使用。

第 十 七 条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生产企业、并网运行的

发电厂和电网的运行监督,包括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的调整、控制及改进,使电网供电频率

和供电电压调控在标准规定允许范围之内C

第 四章 检 测 设 备 的 管 理

第十 八 条

对用于电能质量检测的仪器、

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

电能质量指标的监视和测试。

第 十 九 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检测仪器、

度,按周检计划进行检验,并建立有关档案。

仪表、装置实行产品质量许可制度。未经电力

检定、测试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公用电网中

仪表、装置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建立维护制

第 五 章 技 术 监 督 工 作 的 管 理

第二 十 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行报告责任制度。电能质量指标的统计按半年

(于8月底前)报送一次,年度电能质量指标统计及技术监督报告应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

第二 十 一 条

重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本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领

导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亦可越级上报反映

第二 十 二 条

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在电网内实行考核制度,对各项电能质量指标实行

统计考核

第二 十 三 条

应建立和健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的基础资料和档案管理,以及电能质量事

故及其分析处理档案管理,加强电能质量信息管理。

第 二 十 四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组织多种

形式的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 十 五 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每年对本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进行评估,针对电

能质量问题采取防治或改进措施。

第二 十 六 条

用户对电能质量问题有权反映、申诉,相应电网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处理

第二 十 七 条

电能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造成电能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者

承担。因电能质量问题发生责任纠纷时,由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验、测试,依

据检验测试数据、技术报告进行协调或技术仲裁。一方对仲裁结果有疑义时,可申请上一级

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核。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上报备核。

第 二 十 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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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勘测综合取费标准》的通知简介

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勘测综合取费标准》的通知(能源电规〔1992〕483号)

能源部1992年5月14日发布,该文件2012年12月12日,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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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培育、健全电力工程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含以大代小技术改造)的火力发电工程以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招投标。

第三条 凡需报电力部或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批的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均必须通过招投标来确定设计单位。

第四条 电力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干预、垄断和保护。

第五条 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六条 电力工程的设计招标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所在地的网、省电力公司(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不能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的具体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履行前款职责,并向招标领导小组负责。

第七条 招标项目应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和招标办公室。

第八条 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单位组建,负责招标重大问题的决策。其主要职责是:

(一)委派招标办公室成员或审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评标、定标原则及程序;

(三)审定招标文件;

(四)审批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主任名单;

(五)确定中标单位。

第九条 招标办公室对招标领导小组负责,成员由招标领导小组委派,其主要职责为:

(一)办理招标申请手续;

(二)编制招标程序文件;

(三)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编制);

(四)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负责招标全过程的所有具体工作。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上一阶段的前期(设计)成果已通过审查,并具有必须的基础资料;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招标的项目已列入国家电力建设中长期计划,项目建议书已报国家计委;

(三)初步设计阶段招标的项目已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第十一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条所述条件的项目,开始招标前必须向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获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展招标工作。招标申请中必须写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概况;

(二)工程概况及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三)招标组织机构(招标领导小组和招标办公室)的人员及其资历情况;

(四)招标文件编制单位(委托编标)或编制人员(自行编标)的简要情况;

(五)招标方式(拟采用议标方式时应同时附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火力发电工程的设计一般应在可研阶段进行一次性招标。中标单位负责完成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地设计服务,直至工程竣工的全过程勘测设计工作;可研阶段已进行了设计招标的工程,初设一般不宜再招标。当有特殊情况致使原设计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时,可以在初设阶段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输变电工程的设计一般应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一次性招标。中标单位负责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地设计服务,直至工程竣工的全过程勘测设计工作。

第十四条 设计招标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邀请所有符合资格要求的设计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向符合资格要求的若干家设计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议标主要是通过一对一协商谈判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六条 设计招标一般不采用议标方式。当出现以下特殊情况之一时,可以采用议标方式,但必须按第十一条规定向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提交专题报告,获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国内符合资格要求并愿意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少于三家;

(二)特殊单项工程的招标;

(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失败后,因时间等原因只能议标的;

(四)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因其他原因无法采用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单位可以自行编制设计招标文件,也可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二)必须符合本规定;

(三)不得明文要求或暗示投标单位以低于国家或电力行业规定的勘测设计取费标准报价;

(四)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单位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单位的内容。

第十八条 设计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及有关图纸;

(三)合同条件及有关合同文书的格式;

(四)对投标文件的要求;

(五)评标办法。

第十九条 设计招标文件发售之前,应将招标文件报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核备。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认为有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招标单位作出修改。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或联合投标的责任方)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且按要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电力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

(二)近五年承担过的同类工程业绩,并有良好的履约记录;

(三)近三年设计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

(四)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情况提出的其它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有关规范编制投标文件。当对招标文件中的某些条款有疑问或异议时,应及时要求招标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中有关份数、时间、地点和密封等方面的要求递交投标文件。招标单位可以将不满足上述有关要求的投标文件视为废标,但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设计招标以设计技术方案和服务质量的竞争为主,合理取费是保证设计质量,规范设计市场的重要条件之一;投标单位不得超出国家或电力行业规定的勘测设计取费范围,哄抬价格或竞相压价,否则,可视其为废标;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将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设计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办公室应制定出开标、评标、定标的具体细则和各类人员的工作纪律,报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开标会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各有关方面的人员参加。以下人员必须参加开标会:

(一)招标领导小组的全体或部分成员;

(二)评标委员会的全体委员;

(三)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并报招标领导小组审批。在开标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火力发电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应少于11人;输变电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应少于7人;

(二)评委中五分之四的专家应从电力行业设计招投标管理机构设置的专家库中抽选聘任,五分之一可由招标单位委派,但应符合专家的资格标准,并报电力行业设计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三)评委中熟悉工程设计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四)评委中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五分之一,同一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五)评委会成员的专业构成必须与招标工程的特点相适应;

(六)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

第二十九条 与评标、定标有关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给各投标文件打分,并在此基础上写出综合评标报告,对各投标文件的共同点和特点进行简明客观描述,提出推荐中标单位和预备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招标领导小组应根据评标结果,以定标会的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定标会由招标领导小组组长主持。

第三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评标与定标结果报电力部电力行业招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定协议书。中标单位拒绝签定协议书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单位拒绝签定协议书的,应向中标单位双倍偿还投标保证金,并退还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对未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应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给予补偿后,可不退回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必须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未中标单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或未达到上述规模但采用进口新技术的火力发电工程和电压等级33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招投标,必须接受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其他项目的设计招投标必须接受各网、省局设计招标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设在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第三十七条 招标管理机构可派人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经发现,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有权对其投标结果或招标结果裁定无效,并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其他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电力部已委托国家电力公司编制《火力发电、输变电设计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和《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其中有关设计招标的操作程序和评标专家的选聘与管理的内容,作为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与本规定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条 经批准采取国际招标的项目,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贷款方对招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电力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电力部以电建〔1995〕511号文颁发的《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电力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及各网、省局设计招标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电力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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