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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节能建筑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粘土实心砖以外的各种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建设的住宅和其他民用建筑。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节能建筑,应当采用节能建筑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节能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节能建筑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发改委在下达节能建筑建设计划时,项目投资中应包括采用节能技术而增加的投资部分。
第五条 节能建筑设计必须符合我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节能建筑设计图纸必须加盖“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不加盖“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的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具有节能建筑设计能力的建筑设计单位,经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后,可以使用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
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应对使用“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的建筑设计单位的建筑设计图纸定期进行抽查,不合格率超过10%的,应收回“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
无“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将节能建筑设计图纸和热工设计计算表报送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经审核合格后,由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在设计图纸上加盖“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
第七条 节能建筑采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经市建委统一认证并发给认证证书的产品。
第八条 节能建筑施工过程中,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进度对节能建筑设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新建节能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须向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申请节能建筑认定。经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的检测,凡节能率达到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可认定为节能建筑并出据认定证明。
第十条 经认定为节能建筑的工程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住宅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二)按比例返还墙改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节能建筑交付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更改原有结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节能建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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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86 号 【发布日期】 2007-02-26 【生效日期】 2007-04-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7修正) (2001年 11月 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15号发布,根据 2007年 2 月 26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 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大连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 20111226(颁布时间 ) 20120101(实施时间 )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8 年 7月 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8]52 号文件公布 ;根据 2003年 12月 3日大连市 人民政府令第 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6月 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2月 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116 号《大连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 12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运行、能源节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和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照明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道路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需要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移交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街心花园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提出景观照明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属于住宅建筑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维护与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且未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所有人负责;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和支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设施完好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和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工程建设许可的相关证明;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电力设施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三)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防护措施、设施恢复或者新建照明设施等施工方案;
(四)工程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有效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准予迁移、拆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拆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的,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也可以委托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恢复或者新建。
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对城市照明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还应当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对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采取紧急迁移、拆除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并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管理维护人。
第二十四条 由于施工等原因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树木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或者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启和关闭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
第二十八条 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发现灯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设施污浊、陈旧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已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星期五至星期日应当开启,开启时间与道路照明同步;关闭时间,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七日为二十三时,十月八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二十二时,传统节假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可适当后延。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三十一条 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开启和关闭;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开启和关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低效能照明产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组织评估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情况,总结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建设、改造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中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照明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解读
问:《管理办法》能不能解决新的“无灯路”的问题?
答:新的《管理办法》对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达到100%。这就是说,今后不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其上的功能照明设施都应同时配套建设,这就避免了在城市道路上出现新的“无灯路”。
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部门、企业、开发商等建设主体在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时,从设计到施工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来实施。为了保证上述规定得到有效落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问:近些年一些小区居民对小区路灯的问题反映比较多,有的是没有路灯,有的是有灯不亮,对于这些问题,新的《管理办法》有什么规定?
答:近些年市民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小区内外路灯问题的比较多,这些问题归纳起来就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建设的问题,一个是维护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管理办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住宅小区照明设施的建设问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与城市道路、住宅小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这就要求开发商等建设主体在开发建设住宅小区时要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而且照明设施要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关于住宅小区路灯的维护问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住宅小区内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也就是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维护管理。同时,开发商建设的小区外城市规划道路上的路灯设施,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统一维护管理。
问:景观照明对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发展城市夜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那么在我市哪些地方应当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在《管理办法》中是如何规范的?
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是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二是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三是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街心花园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四是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五是其他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地点等。
问:在《管理办法》中对于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是怎样规定的?
答: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启和关闭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第三十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星期五至星期日开启,开启时间与道路照明同步;关闭时间,每年4月1日至10月7日为23时,10月8日至次年3月31日为22时,传统节假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可适当后延。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第三十一条规定: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开启和关闭;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开启和关闭。
同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问:通常为了保证公用设施的安全和运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会设定一些禁止性条款,在《管理办法》中有没有这样的条款?怎么规定的?
答:为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在《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中也有这样的禁止性条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同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要,根据《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单位和公民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对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基数加价计费。每户每月使用水在6立方米以内的,按标准水价计费;超过部分,加价收费。
第七条 除城市消防用水外,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城市供水,均应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取得《用水指标》证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其中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还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取用水量不得突破许可的限额。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用水指标》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八条 城市供水紧张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制部分单位用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九条 因基本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经批准后,还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供水手续。
除建筑施工的生活用水外,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用水单位被撤销或破产,其用水计划指标同时废止。
用水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用水指标》证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用水性质或用水量改变的,其用水计划指标应重新核定并换发《用水指标》证。如用水单位将房屋设施等租赁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需要用水的,承租方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用水计划指标,领取《用水指标》证。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并按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参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制定的《大连市用水定额》,对本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定期考核。
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以及被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确定为应当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连市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按标准选择推荐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
禁止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户计量,每个居民户和每个用水单位都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水表。其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安装。
第十六条 在已竣工的建设项目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报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栓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护供水设施的完好。发生漏水事故,应及时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不得擅自改动城市供水管线和计量器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和漏水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修。
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供城市用水或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浇灌、冲刷车辆等。
第十九条 除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水栓供水的,须先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劝阻、制止浪费用水和及时报告供水管线漏水者,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政府每年从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专项用于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依照《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5日